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688號
PCDM,104,交簡,368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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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蔡柏儀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59號
被 告 蔡柏儀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居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儀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0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 夜市附近某KTV 內飲酒,於同日0 時50分許飲畢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往永和區秀朗國小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1 時許,行經永和區中正路與福和路口,為警攔檢查 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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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