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呼氣 酒精濃度」,應予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 行「道路交通事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猶 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暨其酒精濃度測定 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黃金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 第24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5 月 27日起至101 年5 月2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 28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住處 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巿土城區廣明街某處 ,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與廣興街 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附 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