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高。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 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詳如聲請所指),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後,忽視本身應盡之社會責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較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張仕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2段1巷101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 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民國89年11 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 民國104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0時45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越南小吃店內飲用酒類 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駛至 附近停放。嗣於104年7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4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仕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