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453號
PCDM,104,交簡,345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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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欲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附近某餐廳吃飯」,應予更正為「欲前往某 處用餐」;倒數第1 行「酒精呼氣濃度」,應予更正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 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朱振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4萬5,000元,於民國98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堤防上某處飲用啤酒3 罐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附近某餐廳吃飯。嗣於 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 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 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足參,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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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