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劉乙賢
共 同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八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玉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緣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委託屏東縣環境安全促進協會清除轄區河川區域零星 廢棄物之移除,屏東縣環境安全促進協會復委託甲○○所經營之玉成公司負責處 理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所轄之高屏溪右岸大會鄉二處、左岸九如鄉一處、屏 東市一處、萬丹鄉三處、里港鄉八處、荖濃溪右岸五處、左岸三處等地之廢棄物 ,甲○○為圖暴利,乙知其所負責之工作僅係清除廢棄物,無權在現場挖取砂石 ,竟利用其取得前開工程之機會,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雇用劉 乙賢擔任挖土機之駕駛,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雇用丙○○擔任營業用大貨 車之駕駛,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 ○段堤防外二公里高屏溪行水區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劉乙賢駕駛挖土機 盜採砂石裝載於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前後計四車,共八十立方公尺, 再由丙○○駕駛車號二K—三六八號營業用大貨車將盜採之砂石運出,甲○○則 於現場負責指揮、調度,因而損害主管機關對於河川管理之權益。嗣於八十九年 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因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接獲民眾檢舉,前往高雄縣大 寮鄉○○段堤防外二公里高屏溪行水區察看,適發現丙○○駕駛車號二K—三六 八號營業用大貨車滿載砂石行駛於道路上而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 ,雇用被告丙○○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雇用被告劉乙 賢擔任挖土機司機,並指示被告劉乙賢挖取、被告丙○○載運四車砂石(約八十 立方公尺)之事實,被告劉乙賢、丙○○亦均坦承分別以每日五千元、一千五百 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甲○○,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段堤 防外二公里處挖取及載運砂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反水利法之犯 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是因為有農民反應附近的產業道路遭大貨車壓壞,伊
才會指示劉乙賢、丙○○挖砂石及載砂石去鋪路,根本不是要盜採砂石云云;被 告劉乙賢、丙○○亦均以:當天是經甲○○指示挖取砂石去鋪路,並沒有把砂石 載出去販賣等語為辯。
二、經查,被告甲○○、丙○○、劉乙賢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確有於高雄縣大寮 鄉○○段堤防外約二公里處挖取四車砂石(每車約二十立方公尺,四車共約八十 立方公尺)之事實均不加否認,且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至高雄縣大寮鄉○ ○段堤防外約二公里處取締時,發現被告丙○○駕駛車號二K—三六八號營業用 大貨車,滿載一車砂石行駛於對外產業道路上之情,並經證人即當天執行取締任 務之員警汪隆盛證述綦詳,另證人即屏東縣環境安全促進協會會員黃再傳於本院 調查中亦證稱「我們只是叫他們負責處理河川內的廢棄物,沒有同意他們現場挖 採砂石」云云,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丙○○、劉乙賢當天確有挖取砂石之行 為,應堪認定。被告甲○○、丙○○、劉乙賢雖均以挖取砂石係為鋪路為辯,然 被告甲○○、丙○○、劉乙賢所挖取者均為砂石,質地鬆軟,若以大面積鋪設於 路面,未經相當之處理,反而將使行經車輛之輪胎深陷於其中而無法移動,而依 據被告等提出其所舖設之路段照片,既已十分平坦,無庸再予舖路,縱其中略有 凹凸不平之處,以現場之砂石予以整修即可,無庸載運四卡車之砂石予以舖平, 更何況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僅載了一卡車的砂石前往舖路, 乃竟坦承已挖取載出四卡車即八十立方公尺之砂石離去,且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 甲○○當天鋪設砂石之長度為何時,答稱:「一段路,約一百多公尺。」(見原 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其鋪設之面積非小,惟於查獲現場 ,除一部挖土機及三部砂石車外,並無其他可供作壓實地面之工程車,有經濟部 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十張、本案現地概 略位置圖可參,是倘如被告甲○○、劉乙賢、丙○○所辯,係以挖取之砂石供作 鋪設道路之用,鋪設長度又長達一百公尺,自應有相關鋪設道路所需之設備或材 料在現場始為合理,再輔以證人汪隆盛亦證稱:「他們盜採的砂石是軟的,不能 作為鋪路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益見被告甲○○、丙○○、劉乙賢 所辯係採砂石供作鋪設道路之詞,洵無足採。又高雄縣大寮鄉○○段堤防外約二 公里處,屬高屏溪河川行水區域,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一日(八九)水利七管字第○八九○二○二九○五號函可佐。事證乙確,被告 甲○○、丙○○、劉乙賢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劉乙賢、丙○○於高屏溪河川行水區域內,盜採砂石,因而損害主 管機關對於河川管理之權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公訴人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 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處罰。被告甲○○、丙○○、劉乙賢就上揭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及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劉乙賢、丙○○於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水利法 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又被告甲○○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利用承包清除行水區內廢棄物工程之機會,盜採行水區 內之砂石牟利,惡性非輕,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劉乙賢、丙○ ○為圖私利,竟受雇為他人盜採砂石,且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 其均係受他人雇用,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丙○○ 有期徒刑八月,劉乙賢有期徒刑八月。並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甲○○、丙○○、劉乙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六時 許,雇用知情之被告劉乙賢駕駛挖土機,知情之被告丙○○駕駛車號二K—三六 八號營業用大貨車,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堤防外二公里高屏溪行水區內之公有水 利地上盜採砂石六百四十立方公尺,因而損害國家權益,因認被告甲○○、劉乙 賢、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中段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乙文。訊據被告甲○○、丙○○、劉乙賢均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均辯稱:在高雄縣大寮鄉○○段堤防外二公里處的 大坑洞並不是伊等所挖取,該坑洞在伊等前往該地工作時就已經存在等語。經查 ,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雖於高雄縣大寮鄉○○段堤防外二公里處,發覺一長 約四十公尺、寬約十二公尺、深約十五公尺之坑洞,合計遭盜採砂石七百二十立 方公尺,而該地適為被告甲○○、劉乙賢、丙○○等人工作之地點,惟以該地並 非一密閉空間,亦未涉有欄杆、牆垣或其他之安全設備,夜間亦無其他看守人員 留置於該處,是任何人均可能進入該地而加以擅採砂石,自不能僅以該地為被告 甲○○、丙○○、劉乙賢等人之工作地點,及被告甲○○、劉乙賢、丙○○確有 挖取部分砂石之行為,即推論該坑洞內之砂石均為被告三人所挖取。是除被告甲 ○○自承有挖取四車約八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剩餘約六 百四十立方公尺之砂石亦為被告甲○○、丙○○、劉乙賢所盜採,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違反水利法部分,為單純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乙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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