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095號
PCDM,104,交簡,309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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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日騰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專暨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偵訊筆錄資料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75號
被 告 黃日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0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勝於民國104年6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於同 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 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時 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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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