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清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調偵字第14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畢清顯於民國103 年11月 2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集賢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8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與行走於其同向右側之被害人賴妍孜發生擦撞,致 被害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軀幹多處挫傷、肘 、臂及手腕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