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2號
PCDM,103,金重訴,2,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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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施宣旭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林泰榮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曾永信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黃耀南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沈慶德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許世弘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陳榮昌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謝宛珊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郭立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8324號、102年度偵字第20177號、103年度偵字第9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弘陳榮昌謝宛珊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 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 ,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 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故該項自白,如係出於上



列之不正方法,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7055號、96年台上字第1783號、95年台上字第3052、6486 、4640號裁判要旨參照)。對於自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之「不正之方法」而無證據能力,應審究偵查機關是 否以該條所述不法方法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且既然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強調者係偵查機關之合法性,則偵查機 關之不正方法與被告之自白間,當應有因果關係,必須在二 者間確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之自白始得認為無證據能 力。而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 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 ,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 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又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 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 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而予以排除,因之,在解釋 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 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之 問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 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 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 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即檢 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以 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茍除負責偵訊之人員證述 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 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 字第4430號、96年台上字第4159號、第3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耀南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固主張檢察官102 年7 月12日偵查中,命被告全程配戴手銬方式接受訊問,無 法自由陳述,屬強暴及不正方法取供云云,惟經本院於104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勘驗102 年7 月12日第一、二次偵查錄 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第一次偵訊係全程錄影,並 無中斷,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訊問態度大致平 和,並無對被告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 形。又被告於訊問過程中,除針對問題仍能正常回答及反應 。並有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陪同黃耀南在場,檢察官亦強 調被告應依其認知的事實而為陳述即可。」、「第二次偵訊 係全程錄影,並無中斷,過程中亦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 察官訊問時態度平和,並無對被告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並有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陪同黃耀 南在場。又被告於偵訊過程中,有時雖停頓一段時間看完電 腦螢幕後才回答問題,惟回答時對其答覆之答案仍會頻頻點 頭或搖頭,以及舉手(手指)以肯定自己答覆之答案,見其 面容並無恐慌之色,且檢察官亦曾詢問被告是否係因不願被 聲請羈押而被迫說出不實之陳述,以及是否須與其辯護人商 討後,再重為陳述,然被告亦表示已簽具結之意以及不用重 為陳述之回答,且檢察官重述其答案時亦會請黃耀南予以確 認。」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並於104 年7 月9 日針對被告黃耀南偵訊時上銬一事,再次勘驗上開 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第一次偵訊之初被告 並未上銬,直至該次偵訊結束前,法警經檢察官指示將被告 予以上銬解提至拘留室,此時被告始有上銬情形。」、「第 二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未命法警解除被告手銬,被告自始 即坐於桌前應訊,其全程回答語氣平和,外表看不出恐懼之 色,回答時尚能更正檢察官誤解其意思之處,甚至能主動說 明檢察官疑問之處。」等情(本院卷㈣第137 頁及其反面)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7 月12日第二次 偵訊過程中雖處於持續上銬狀態,惟依其筆錄製作過程,全 程均連續錄影,被告律師自始至終皆在場,而就被告與檢察 官之問答內容以觀,檢察官曾詢問被告是否係因不願被聲請 羈押而被迫說出不實之陳述,以及是否須與其辯護人商討後 ,再重為陳述,然被告表示其已簽具結及不用重為陳述之意 ,且在回答時尚能更正檢察官誤解其意思之處,甚至能主動 說明檢察官疑問之處,足認被告黃耀南應能自由之陳述至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282 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規 定,係審判中規範,偵查中並無準用明文(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7267號判決同旨),而依「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 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2 點:被告在偵查庭應訊時 ,為使其能自由陳述,應將手銬打開之意旨,檢察官似有打 開被告手銬義務,惟依被告黃耀南於本院104 年6 月24日、 104 年7 月31日審理中乃供稱:7 月12日當天晚上,其實檢 察官並沒有強暴、脅迫伊,也沒有刑求;檢察官在訊問過程 中沒有直接告訴伊這樣講不對、不應該這樣講、應該怎麼講 ,檢察官指揮法警把伊上銬帶走,心裡係因為這個動作產生 壓力,後來檢察官就沒有持續以言語造成伊心理上的壓力; 第一次偵訊時一開始沒有被上手銬,是在偵訊快結束時,檢 察官指揮法警,把伊上銬帶走,在此之前,都是本於伊自己 自由意識所陳述,第二次偵訊的內容,伊講的話,因為上開 壓力,比較沒有邏輯性,就是關於時間上、前後順序上,就



沒有那麼精準,除此之外,大致上都是本於自由的意識自己 決定要怎麼講,檢察官或其他在庭的人,沒有明示或暗示伊 一定要怎麼講,則不會幫伊紀錄或不會接受,伊沒有因為這 樣的壓力,導致無法自由決定要講哪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8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㈤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可見 被告黃耀南雖因上銬,而心生壓力,然尚未影響其陳述自由 性,猶能自行決定陳述內容,甚至主動更正說明檢察官質疑 ,難謂被告黃耀南前開上銬之舉,與其供述任意性有所關連 。是以,依該次偵訊問答過程及被告黃耀南上開供述內容, 本院認檢察官以訊問時並無以不正方法為之,縱使被告自己 內心主觀上,不論係基於害怕、利害權衡等原因而為不利供 詞,亦僅屬被告黃耀南心中保留所為,對其於檢察官偵訊所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尚 無生影響。是辯護人上開強暴、不正取供主張,礙難採取。二、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 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 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 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 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部分,並非因無證據 能力問題,方諭知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弘陳榮昌謝宛珊等人無罪,故就其餘證據 部分,自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伯榮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奧斯特公司)前任董事長張知仁(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 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21635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妻舅,於101 年8 月18日起擔任 奧斯特公司總經理。因奧斯特公司自98年起營收持續虧損, 被告林泰榮明知奧斯特公司本業經營不善,惟其為上櫃公司



,若取得公司經營權,可在公司股價抬高後出售股票獲利, 遂與被告黃耀南梁伯榮沈慶德許世弘曾永信、陳榮 昌及謝宛珊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奧斯特 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泰榮、許世 弘、梁伯榮共同出資,被告曾永信則提供其配偶名下之不動 產供被告林泰榮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安泰銀行 和平分行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 億元作為購買股票資金, 被告黃耀南則於101 年8 月間某日代理被告林泰榮與張知仁 簽約,購買張知仁所掌控之奧斯特公司股權,約定由被告林 泰榮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向張知仁收購1 千萬股奧斯特公司股 權,共計交易金額為1 億5,000 萬元,張知仁則轉讓其本人 、鑫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亨公司)及王佑生名下之 奧斯特公司股票至被告林泰榮可實質掌握之證券帳戶中。契 約中並要求張知仁配合在每股20元以下不得出售股票,20元 以上需經被告林泰榮等人同意始能賣出,被告林泰榮即以此 特定價格鎖單之方式,避免張知仁於市場上逢高大量售出剩 餘持股而導致奧斯特公司股價下跌。又被告林泰榮於101 年 9 月間與被告許世弘曾永信沈慶德陳榮昌梁伯榮黃耀南(以下簡稱林泰榮集團)簽訂出資購買奧斯特公司合 作意向書,確認進行炒作奧斯特公司股票事宜,並共同基於 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之犯意,由被告林泰榮於101 年10月9 日奧斯特公司 董事會全面改選時,安排被告沈慶德梁伯榮陳榮昌分別 擔任奧斯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透過被告沈慶德 主持奧斯特公司董事會,創造並逐步釋出足致他人誤信為利 多之題材,使奧斯特公司股價可以順利炒高:例如於101 年 11月6 日於重大訊息網站公布決議通過私募500 萬股,每股 定價12元,並決議轉投資綠色能源及生醫材料產業案,以及 明知被告林泰榮擔任負責人之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鴻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且產業發展前景有限,更需 承受轉投資公司新世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 之虧損,仍經過董事會同意於101 年11月14日以奧斯特公司 名義簽訂購買元鴻公司股權40% 之買賣協議書,並於同日公 布投資元鴻公司事宜及私募對象為興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南公司)及南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弘公司) ;實則由被告林泰榮與被告許世弘將其持有之元鴻公司股份 出售予奧斯特公司後,再以所得款項分別出資3,000 萬元, 以興南公司及南弘公司之名義應募奧斯特公司之私募股份, 將其等投資元鴻公司之虧損轉嫁給奧斯特公司;又明知明晶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晶公司)屬虧損狀態,仍於102



年1 月11日公布決議投資具閃爍晶體製造能力之明晶公司, 取得其總股權比率51.28%之股權,使一般投資大眾誤信奧斯 特公司已實際募得如增資款項之資金而朝綠色能源與生技醫 療產業發展,惟嗣後奧斯特公司並未投資明晶公司。被告林 泰榮集團等人明知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 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仍自101 年 10 月1日至102 年2 月28日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其等本人或人頭名義共計12個證券交易帳戶,委 託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或以網路下單之方式,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中被告沈慶德於101 年12月18日( 1 次)、101 年12月19日(2 次)、101 年12月20日(1 次 ),被告黃耀南謝宛珊於102 年1 月17日(5 次)、被告 黃耀南於102 年1 月25日(5 次)等5 個營業日,以高價委 託買進,影響奧斯特公司股價向上升,其中101 年12月20日 被告沈慶德以當日最高價買進股數160.034 張,占當日成交 量39.9% ,另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1 月25日共買進600 張, 占當日成交量14.9% ;被告黃耀南又於102 年1 月24日(8 次)、102 年2 月5 日(4 次)、被告黃耀南謝宛珊於10 2 年2 月19日(13次)、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2 月20日(2 次)、102 年2 月21日(5 次)等5 個營業日,以低價委託 賣出,其中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1 月24日共賣出974 張,占 當日成交量13.4% ,於102 年2 月5 日共賣出1,751 張,占 當日成交量29.2% ,以當日最低價賣出之股票高達1,150 張 ,占當日成交量19.18%,復於102 年2 月19日賣出3,843 張 ,占當日成交量30.85%,以當日最低價賣出之股數高達1,88 8 張,占當日成交量15.15%,另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2 月20 日賣出525 張、101 年2 月21日賣出1,246 張,亦分占當日 成交量10.84%及11.23%,影響奧斯特公司股價向上升及向下 跌,影響檔數3 檔至9 檔不等。另計有4 個營業日(101 年 12 月19 日、102 年1 月17日、101 年1 月24日、101 年1 月25日),被告林泰榮集團之異常下單時間介於下午1 時至 1 時30分之間,而有影響收盤價格之情事(下單及影響情形 詳如附表二)。另被告黃耀南林泰榮梁伯榮沈慶德亦 提供奧斯特公司將增資、營運狀況變好等不實利多消息直接 或間接傳遞予附表三所示之受影響者,使附表三所示之受影 響者起意以附表三所示證券帳戶自行購入奧斯特公司股票, 間接影響奧斯特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總計其等已套



利至少1 億9,005 萬6,795 元。因認被告林泰榮黃耀南梁伯榮沈慶德許世弘曾永信陳榮昌謝宛珊就附表 一行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證券詐欺罪、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炒作罪嫌云云。被告林泰榮、黃耀 南、梁伯榮沈慶德就附表三行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操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弘陳榮昌謝宛珊涉犯上開罪嫌,固以共同被告林 泰榮、梁伯榮黃耀南沈慶德陳榮昌曾永信謝宛珊許世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知仁、廖文裕、王 淑娟、游麗華梁周秀子邱明發邱煥仁邱燕鳳、王佑 生、黃翠婷、黃敦博、翁林美聯、陳冠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林靜雯、辜睿齊、逄秀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洪明賢於調詢中之陳述,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10月3日 (股票代碼:8080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奧斯特公司分析 期間之股價日成交資訊、股權買賣契約書、出資購買奧斯特 公司合作意向書、8080公司股票移轉時程表、保密合約、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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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訊據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 弘、陳榮昌謝宛珊均堅詞否認其有何買賣詐偽證券、操縱 股價之犯行,㈠被告梁伯榮辯稱:奧斯特公司對元鴻公司之 投資係屬真實發生,並經公司董事會合法程序評估通過,且 元鴻公司確具投資價值,消息公告後股價平穩並無明顯振幅 ,此與操作股價無涉,而將投資明晶公司之決議依法公布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消息公告後股價並無持續上升,而係上下 震盪,後雖經投資風險評估而取消投資明晶公司,亦有將訊 息公開,股價並未連續下跌,反而連漲3 天,足見投資明晶 公司與否,對於投資人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並無明確因果關 係,應無操縱股價效果,伊並未購買奧斯特公司股票,更未 參與被告林泰榮共同出資購買張知仁股票,亦未散佈不實消 息予他人等語;㈡被告林泰榮辯稱:有關向張知仁購買奧斯 特股權之全部資金實際最終均由伊一人支付,原本有意邀其 他共同被告參與,故草擬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書,然因 交易時程甚快,伊已個人完成出資,故原本邀約作罷,並未 與其他被告有何共同入主炒高股價之犯意聯絡,亦未簽訂意 向書,伊向張知仁購股過程並無不法,亦與操縱市場股價無 關,然與張知仁約定20元以下不得出售持股,係在確保伊所 取得公司經營權,而非鎖單,有關奧斯特公司投資元鴻公司



一案、原投資明晶公司後改為購買機具設備一案,均係與張 知仁洽購股權時,已為經營策略上之約定,並經股東會及董 事會決議,且依法公告相關事項均屬真實,並無誤導之情, 況奧斯特公司購買元鴻公司股票後,並未因元鴻公司曾轉投 資新世紀綠能而受有損害,奧斯特公司確有購買明晶公司機 具設備投入醫療用晶棒之生產,又因伊以自己現金出資用興 南公司名義買入張知仁持股,業經張知仁申報鉅額轉讓,與 集中市場之股價無關,伊因其他事業之資金需求而請其妻謝 宛珊賣出部分持股,另有部分買入部位係被告謝宛珊個人決 策,並無意圖影響市場定價機制之虛偽交易約定,被告黃耀 南協助伊管理相關股務事宜,伊因投資台灣優力公司陷入財 務危機及配偶謝宛珊罹癌後而有換屋之資金需求,始請求被 告黃耀南調節鑫亨公司之部分持股以調集現金,並非意圖影 響市場定價機制之虛偽交易,且附表二之各筆交易均無連續 追高行為,大部分交易均係限價委買賣且多在五檔內,且附 表二之各筆交易占各該單日或查核期間總成交量比重甚微, 並未炒作,至於蔡佳靜、王淑娟、游麗華帳戶買賣均與伊無 關,伊從未指示被告沈慶德為特定買股行為,被告沈慶德買 股方式與伊無關,被告梁伯榮是否以個人帳戶買賣與伊均無 關,被告陳榮昌購買股票部分,並非伊所用人頭帳戶,被告 曾永信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部分,係被告曾永信之個人投資 判斷,與伊無關,而廖文裕、洪明賢等人購買股票部分,均 與伊無關,伊並無傳達「將增資」、「營運狀況變好」之訊 息予廖文裕、洪明賢等語;㈢被告曾永信辯稱:伊僅單純提 供擔保以便被告林泰榮借貸資金,對於被告林泰榮等人借得 資金之用途,毫無所悉,且未參與出資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 意向書討論、亦未簽署,對於該合作意向書之內容及實際執 行情況,均不知悉,更未曾與共同被告林泰榮以外之人,討 論經營奧斯特公司相關事宜,伊就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乙事 ,並未予其他共同被告知悉,更無事前事後協議炒作或操縱 奧斯特公司股票價格情形等語;㈣被告黃耀南辯稱:伊固曾 協助被告林泰榮繕打合作意向書及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書面文 件,但未簽訂合作意向書,亦未參與被告林泰榮與張知仁議 定移轉經營權過程,且該合作意向書已遭林泰榮作廢,未對 外流通,難謂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股權買賣契約書 所約定移轉之股票,乃透過投資公司股權之移轉或鉅額交易 ,應無影響交易市場股價之可能,且伊並非奧斯特公司之內 部人,就奧斯特公司董監事改選、通過私募及轉投資事件, 均未參與決議,亦無所悉,元鴻公司出售股權予奧斯特公司 亦由林泰榮決定,被告林泰榮曾將鑫亨公司、興南公司交給



伊管理處分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但無具體指示,僅請伊以投 資獲利為目的進行管理、買賣,又賣出原因,係林泰榮因資 金需求所為,況且投資人以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格或接近跌 停價格委託賣出,僅本於市場交易制度而為確保成交使然, 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亦無散佈不實利多消息之行為,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他人購買行為更與伊無關,且起訴書附表一 各帳戶間買賣,應無共同影響奧斯特公司股價之關連性,至 於蔡佳靜統一證券帳戶並非伊所使用,游麗華元大寶來證券 帳戶亦未列入附表二影響股價情形,蔡佳靜富邦證券帳戶、 王淑娟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僅「一天特定時段」買進奧斯特公 司股票,即未再買進,不符連續性要件等語;㈤被告沈慶德 辯稱:有關投資元鴻公司、明晶公司及私募程序等案,均係 伊擔任奧斯特公司董事長之前,已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元鴻公司帳面雖屬虧損,然因產業特性,及與台電公 司有長期合約擔保,董事會決議入股並無不當,明晶案係因 奧斯特公司深入瞭解其財務及投資目的性之考量後,而決定 放棄該投資案,並於102 年5 月9 日自行成立陞一公司,均 依規定決議及公告,且私募案、投資元鴻公司及取消投資明 晶公司公告期間並無股價鉅幅波動,伊並未在公告前買入股 票,意圖藉此炒作奧斯特公司股價,伊係因櫃買中心人員質 疑董事長未持股,始連續3 日購入奧斯特公司股票,時點均 在上開消息公告之後,第1 日委買價格成交係因市場撮合機 制所致,第2 日委買價格均在最佳5 檔賣出揭示價格範圍內 ,第3 日大量買進部分,因有零股,應係盤後交易,應不影 響盤前正常交易之股價,且迄未出售,足見伊並無炒作股價 意圖,又伊從未與其他共同被告簽屬合作意向書或其他協議 ,並未參與被告林泰榮共同出資購買張知仁股票,更無與其 他共同被告炒作或意圖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陳 冠志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係因其知道伊擔任董事長而主動向 其詢問奧斯特公司前景,伊僅表達個人對公司看法,陳冠志 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期間均未再向伊徵詢意見,伊並未散布 不實消息予他人,亦無意圖影響股價等語;㈥被告許世弘辯 稱:伊僅知悉被告林泰榮與張知仁合作奧斯特公司轉型,需 要延攬伊具有綠能產業經驗與專業為其專業經理人,對於張 知仁、被告梁伯榮及如何邀請被告林泰榮入主奧斯特公司一 事,均不知情,伊並無與其他被告操縱奧斯特公司股價之犯 意聯絡,亦無與被告梁伯榮林泰榮共同出資購買張知仁所 掌控之奧斯特公司股權一事,且從未見過、簽署購買奧斯特 公司合作意向書,私募一案非屬伊任期所為,投資元鴻公司 部分,伊僅係元鴻股權出賣人,奧斯特公司應否釋出重大訊



息與伊無涉,投資明晶公司部分,伊自始至終都沒有要求或 推薦投資明晶公司,更未參與明晶公司投資相關財務評估, 後由伊擔任董事長經評估該投資案不宜,終以買入明晶公司 設備配合取得技術移轉方式投入該產業,故在釋出足致他人 誤信消息時點均與伊無關,至於被告沈慶德黃耀南、謝宛 珊等人及其他人頭名義帳戶下單情形,亦非伊所參與或知悉 等語;㈦被告陳榮昌辯稱:伊雖為被告林泰榮之財務主管, 然經手款項仍以公司資金調度為主,又伊長期於南部負責公 司廠務及營運,日常工作悉依被告林泰榮單方面之指示進行 ,而本案中經手之一切資金處理,均係出自被告林泰榮之指 示,伊對於款項用途及目的,均無權過問,興南公司向張知 仁買奧斯特公司股票款項為被告林泰榮親自處理,伊與其他 共同被告大多不認識,素無往來,亦無交集,伊從未與任何 人就投資奧斯特一事達成任何協議,合作意向書亦無伊簽名 於上,且未參與任何事前事後決策過程,伊更未出資或下單 買賣張知仁所有奧斯特公司股票,難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於伊名下持有奧斯特公司股票500 張,係伊擔任奧 斯特公司監察人後,應主管機關就董監事最低持股成數之要 求所為等語;㈧被告謝宛珊辯稱:當時係被告林泰榮將買賣 奧斯特公司股票的事分配給伊,但決定買賣大都是經由被告 林泰榮指示,由其告知大概張數,不會要求特定價格,附表 二101 年1 月17日買進250 張,其中20張係開盤時以跌停價 買進20張,顯與意圖抬高股價有違,另委買100 張30元部分 ,係因前一盤揭示委賣30元已達62張,始合理選擇此價格下 單,伊只是順勢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期間亦出現他人更高 價成交情形,伊占當日成交量4%,交易時無法預知,且難以 認定如何拉抬股價,附表二102 年2 月19日以當日最低價31 .45 元賣出215 張,因係有換屋需求而已,且伊該日交易情 形全在揭示最佳5 檔範圍內,伊均係參考前盤價委賣或抬高 價格委賣,且櫃買中心分析意見書對伊當日賣股情況並未指 出有異常違法之處,附表二102 年2 月21日伊係以29.45 元 委賣10張,係在前盤最佳五檔內,而非起訴書記載以29.2元 賣出17張,至於附表二所載當日其他4 筆均與伊無關,又伊 委賣同時,都已有相對應的買盤存在,且嗣後逐步向上加價 賣出,並無刻意壓低股價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該條規定者



,為證券詐欺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 處。而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 欺行為之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均係指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 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始 成立犯罪。所謂虛偽者,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 符;所謂詐欺者,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 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 、99年度臺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欺雖屬特別法規定,惟要件中「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應與刑法第339 條所規定之「詐術」為相同認識,必被害人因行為人「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而有財物之交付時, 始成立證券詐欺罪。
2.查被告沈慶德梁伯榮陳榮昌於101 年10月9 日擔任奧 斯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後,奧斯特公司先於 101 年11月6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⑴董事會決議通 過私募500 萬股,每股12元;⑵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綠 色能源及生醫材料產業案等訊息,嗣於11月14日公布:⑴ 已簽訂投資元鴻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⑵洽定私募對象為 興南公司及南弘公司等訊息,又於102 年1 月11日公布: 董事會決議投資明晶公司股權事宜等訊息,業據被告沈慶 德、梁伯榮陳榮昌等人均自承在卷,並有奧斯特公司之 101 年10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01 年11月6 日、11 月14日、102 年1 月1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6 號卷一,下稱偵9 卷第84至85頁、第88頁反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6 號卷二,下稱偵10卷 第325 至326 頁),故被告沈慶德梁伯榮陳榮昌等人 就任後,奧斯特公司確有對外公布上開消息,固堪採認。 惟查:
⑴關於私募股份部分:
①奧斯特公司確於101 年11月16日完成上開私募股款繳 納,實際私募價格為12元,計普通股5,000,000 股, 私募總金額為60,000,000元,該次私募對象之興南公 司應募24,000,000元、持股比重40% ,另南弘公司應 募36,000 ,000 元、持股比重60% ,奧斯特公司並於 101 年11月6 日申報在案,而當年度股本同時增加60



,000,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102 年2 月7 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 件、奧斯特公司之申報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8324 號卷五,下稱偵6 卷第6 頁反面,偵9 卷第 134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㈨第240 頁),又興南公司 、南弘公司之前10大股東雖大多相同,然參以奧斯特 公司101 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表、101 年度報表及興 南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偵9 卷第146 至148 頁,偵 10卷第325至326頁反面,本院卷㈨第248頁反面), 可知上開二公司既未具奧斯特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股東之 身分,非屬奧斯特公司之內部人,且該二公司並非奧 斯特公司之被投資公司,其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與奧斯特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又非同人,亦無證據 顯示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 具有重大影響力情形,而非奧斯特公司之關係人,足 見被告沈慶德梁伯榮陳榮昌擔任奧斯特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期間,奧斯特公司確實依法申 報公告上開私募有價證券,其應募對象並非公司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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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