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斌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張源麟
選任辯護人 胡為晴律師
葉家馨律師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邱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楊子毅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5586 號、第26301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張源麟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邱家豪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楊子毅犯幫助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文斌(綽號「阿斌」)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傷害、施用 毒品等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邱家豪(綽號「阿豪 」)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嗣於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於102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 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8 月4 日判決 確定,嗣上開2 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均猶不知悔改, 而為下列犯行:
(一)鄭文斌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 彈之故意,於103 年9 月前數月某日因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OOO」之成年男子,欲向其商借款項,乃在新北市O O區OOOO附近某處,收受「OOO」所交付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已裝填於該槍枝 彈匣內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具殺傷力直徑8. 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業因擊發僅剩 彈頭;另1 顆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以擔保前開債務,自 此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二)鄭文斌因OOO(綽號「OO」)積欠向其購買愷他命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付,亟欲尋找OOO索討上 開毒品價款,嗣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26分許,鄭文 斌與邱家豪、張源麟、楊子毅(綽號「黑猴」)同在新北 市○○區○○路○段0 ○00號2 樓鄭文斌居所時,接獲O OO(綽號「OO」,另案通緝中)撥打楊子毅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OOO將至OOO(綽號「 OO」)、OOO夫妻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O樓住處(下稱OOO住處)一事,經楊子毅轉知鄭文斌 上情,鄭文斌旋指示邱家豪駕駛以OOO名義向「OO企 業社」承租之車號0000─O號銀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銀 色休旅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OOOO 沙龍」搭載OOO同赴OOO住處向OOO追討上開債款 。邱家豪出門後,鄭文斌為達其討債目的,乃將前揭裝填 有子彈5 顆之槍枝置於黑色筆電包內攜帶在身,張源麟、
楊子毅見聞鄭文斌糾眾、帶槍之舉,均可預見鄭文斌所為 寓含不惜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傷害犯意,仍陪同鄭文斌並搭 乘由鄭文斌駕駛其以友人張友修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
OO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綠色小客車)趕赴OOO住 處附近與邱家豪、OOO會合。上開人車集合後,楊子毅 即基於幫助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依鄭文斌之囑咐留在綠色 小客車停車處,並移身至該車駕駛座上等候,以便隨時接 應鄭文斌等人離開現場,鄭文斌則基於伺機施暴索討債務 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攜帶上開置有槍彈之筆電包在身,偕 同與之具不確定傷害犯意聯絡之邱家豪、張源麟、OOO 進入OOO上址2 樓住處,嗣鄭文斌在該址陽台覓得OO O後,邱家豪先將所攜折疊刀1 把交予張源麟備用防身, 再依鄭文斌指示下樓待命,而鄭文斌為免驚擾OOO家人 ,要求OOO至1 樓商討債務,其後鄭文斌、張源麟、O OO、OOO、OOO等人即魚貫下至1 樓建物外,由鄭 文斌單獨質問OOO何時、如何清償債務事宜,經OOO 表明因鄭文斌交付之愷他命純度不足,不願全額支付價金 ,就算要付,也不是現在等語,鄭文斌聞言大怒,其明知 近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朝人體正面射擊,極可能 射中人體並造成死亡之結果,竟頓時提升原先傷害之犯意 ,而基於殺人故意,旋自身側筆電包內抽取上開槍枝、拉 滑套,右手持槍平舉指向李守仲正面身體,OOO見狀, 迅出手將鄭文斌持槍之手向下壓,鄭文斌亦於該瞬間扣下 扳機,子彈直接擊中OOO右下腹,OOO斯時未察覺自 己中槍,持續與鄭文斌拉扯,張源麟、邱家豪在旁聽聞槍 擊聲,知悉鄭文斌已開槍射擊,竟亦提高原傷害犯意為殺 人故意,基於殺人之默示犯意聯絡,分由張源麟持前述邱 家豪交付之折疊刀上前刺擊OOO左肩、背部各1 刀,邱 家豪則出拳毆擊OOO頭部,致OOO受有左下肺葉穿刺 傷、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背部割傷等傷勢。迄鄭文 斌見OOO因大量出血,不支倒地,始大呼「走了!」, 鄭文斌、張源麟立即返回綠色小客車上,由楊子毅駕駛該 車逃逸,邱家豪則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OOO駛離現場, OOO經OOO呼叫救護車到場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 。另鄭文斌等人於乘車逃離現場後,張源麟於所搭乘綠色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OO區某路段時,將上開折疊刀丟出車 窗外,隨後鄭文斌、張源麟與楊子毅3 人在新北市OOO O區附近下車,將該綠色小客車棄置路邊,換搭邱家豪所 駕駛之銀色休旅車一同返回鄭文斌前揭租屋處收拾物品後 ,5 人約定暫時離開住處逃避警方追緝。
(三)張源麟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 彈之故意,於103 年9 月17日與鄭文斌暫藏匿在鄭文斌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OO」之成年男性友人位在新北市O O區OO路麥當勞附近住處時,收受鄭文斌所交付前開持 以射擊OOO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已裝填於該槍枝彈匣內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 3 顆、具殺傷力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 業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以供張源麟隨身攜帶以防身,自斯 時起持有之。
(四)嗣經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外槍擊現場 蒐證,並依OOO之指訴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嗣於10 3 年9 月24日11時在張源麟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弄00號O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及其內所裝填具殺傷力子彈4 顆,另於103 年11月3 日 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另案緝獲鄭文斌 ,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守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張源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言詞陳述,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楊子毅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被告張源麟、 邱家豪、告訴人OOO於警、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 院並未將上開證言採為認定被告楊子毅犯罪事實之證據(詳 判決理由),故對被告楊子毅而言,尚無證據能力與否之問 題,而檢察官、其他同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陳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 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鄭文斌自103 年9 月前數月某 日起收受「OOO」所交付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 枝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5 顆,至103 年9 月17日將上開槍枝及所餘子彈 4 顆交予張源麟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事實 部分,業據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本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44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且有改 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1 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枝、子彈、彈 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其中2 顆,認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向內凹陷,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彈頭1 顆,認係直徑8.9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OO 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稽(見10 3 年度偵字第2630 1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9 頁、 第240 頁、本院10 3年度重訴第4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150 頁)。又該局雖以上開彈頭1 顆因刮擦特徵紋痕不足 ,無法認定是否由上開送鑑手槍所擊發,惟證人即被告鄭文 斌於本院即證述:當初取得本件扣案槍枝時,彈匣內有6 顆 子彈(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本件槍擊發生後 於103 年9 月17日將上開槍枝及擊發後所剩餘的5 顆子彈一
併交給被告張源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 面)明確,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OOO字第000000 0000號OO分局轄內OOO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現 場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樓梯口前,於現場地面 發現血跡一灘、地面發現彈頭1 顆,經以Kastle-Meyer血跡 檢測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50號卷第38頁背面、第48頁),參合前揭鑑定報告所認 該金屬彈頭為直徑8.9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與扣案槍枝彈匣 內之非制式子彈直徑規格相符,且告訴人OOO本件遭槍擊 受傷部位為腹部穿刺傷(見偵卷一第137 頁所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OO年O月 O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留有血跡等情,與其於遭槍擊時所 著上衣正面腰腹部處有破損情形(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50號卷第71頁照片)及該彈頭經血跡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等 節俱屬相合,再本案證人即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及 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現場確有聞及槍聲及 目睹告訴人OOO中彈情事,可認扣案金屬彈頭應係由被告 鄭文斌當時所持本件扣案槍枝所擊發,並肇致告訴人受有腹 部穿刺傷,該彈頭原本附著之子彈應具有殺傷力無誤,併此 敘明。是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文斌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三)所載被告張源麟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自 鄭文斌處收受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4 顆,至103 年9 月24日為警查獲前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張源麟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本案槍彈是104 年9 月 搬到租屋處前幾個月在OOOOOO附近向「OOO」取得 ,「OOO」拿這把槍(彈匣內附子彈)為擔保品向伊借錢 ,後來同年9 月17日交付給被告張源麟持有的槍枝及子彈就 是上開OOO交予伊的同一把槍及本案擊發後所餘的子彈等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並 有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槍彈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回函說明如前,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 確。至被告鄭文斌於警、偵訊時所稱:伊於本案槍擊後曾將 所持槍枝之槍管換置於另一槍身中,再交予被告張源麟云云 (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偵查卷第58頁、第67頁),惟 此部分除被告鄭文斌之供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資為憑佐 ,且與證人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左,自難逕
採,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張源麟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三、關於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共同 殺人未遂、被告楊子毅幫助傷害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鄭文斌 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槍、彈,駕駛綠色小客車搭載被 告張源麟、楊子毅至OOO住處1 樓附近與邱家豪駕駛銀色 休旅車搭載OOO會合後,偕同被告張源麟、邱家豪、OO O進入2 樓OOO住處尋得告訴人,嗣再下至該址1 樓由伊 向告訴人討債,因告訴人不願清償全部債款,且表示無法立 即清償,伊隨即取槍拉滑套,其後槍枝擊發,被告張源麟持 折疊刀上前朝告訴人刺擊,被告邱家豪亦出拳毆擊告訴人, 嗣發現告訴人腹部中槍,伊與張源麟旋搭乘由楊子毅駕駛之 綠色小客車、邱家豪則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OOO離去等情 不諱;被告張源麟坦承於前揭時地陪同鄭文斌前往OOO住 處找告訴人索討債款,在OOO2 樓住處內由被告邱家豪將 折疊刀1 把交予伊,嗣渠等與告訴人均下至該處1 樓建物外 ,由鄭文斌單獨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時,伊聽聞槍聲,立即持 上開折疊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肺葉穿刺傷、左 側氣血胸、背部割傷等傷勢,邱家豪亦出拳毆擊告訴人,隨 後渠等即搭乘原車逃離現場等情不諱;被告邱家豪坦承於前 揭時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曾逸旻前往OOO住處1 樓與鄭文 斌、張源麟、楊子毅會合後,伊隨同鄭文斌、張源麟、OO O至OOO2 樓住處尋找告訴人,後因鄭文斌叫伊先下樓, 伊就將折疊刀1 把交予張源麟,嗣鄭文斌等人與告訴人下至 1 樓建物外,由鄭文斌與告訴人商談處理債務,其後伊聽聞 槍擊聲響,被告張源麟攻擊告訴人,伊也出拳毆擊告訴人, 後來發現告訴人中槍,渠等便返回原車,驅車離開等情;被 告楊子毅坦承於前揭時在鄭文斌住處,經鄭文斌告知欲前往 OOO住處找告訴人索討愷他命價金4 萬元,伊與被告張源 麟便乘坐鄭文斌駕駛之綠色小客車陪同前往,到達OOO住 處附近後,發現邱家豪與OOO亦駕乘銀色休旅車抵達該處 ,其後僅伊1 人留在1 樓綠色小客車駕駛座上,其餘人等均 至2 樓OOO住處,未久,伊聽聞槍聲,約隔3 分鐘後鄭文 斌等4 人紛紛從槍聲處跑回原車,渠等隨即駕車離去等情不 諱,惟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楊子毅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或傷害犯行。被告鄭文斌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掏槍意在恐嚇 告訴人,未料告訴人伸手欲奪槍,雙方在拉扯間,伊不小心 誤觸扳機始擊發,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張源麟及其辯 護人辯以:伊於103 年9 月14日陪同被告鄭文斌前往OOO 住處時,並不知道被告鄭文斌有攜帶槍彈,後來聽到槍聲時
,伊以為是被告鄭文斌中槍,才將邱家豪交給伊的折疊刀拿 出來,持刀刺傷告訴人,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邱家豪 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伊於103 年9 月14日4 時許,與被告O OO在「OOOO沙龍」期間,因被告OOO接獲友人來電 得知告訴人行蹤,遂邀伊一同前往,並非被告鄭文斌指示伊 邀集OOO前往,伊對於被告鄭文斌攜帶槍彈之事一無所知 ,在案發現場伊聽見槍響,以為被告鄭文斌中槍,才出拳毆 擊告訴人,伊僅有傷害行為,並無殺人犯行及犯意云云;被 告楊子毅及其辯護人則以:伊於103 年9 月14日4 時許在被 告鄭文斌住處時,雖經被告鄭文斌告以所攜黑色筆電包內有 一把槍,但伊覺得只是玩笑話,並未當真,當天伊僅單純搭 乘被告鄭文斌駕駛之車輛,陪同被告鄭文斌前往OOO住處 樓下,最後駕車搭載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離開該處,伊始終 未與告訴人謀面,亦未參與任何討債、傷害、殺人未遂等行 為,實無從預見上開情事,伊認為自己並無任何犯罪云云置 辯。惟查:
(一)被告鄭文斌前因OOO遲未清償愷他命價金,亟欲向OO O索討該筆債款,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得知告訴人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O樓OOO住處後,將其內裝 填有具殺傷力子彈5 顆之改造手槍1 把置於黑色筆電包內 攜帶在身,於同日4 時15分許駕駛綠色小客車搭載被告張 源麟、楊子毅前往OOO住處附近,與被告邱家豪駕駛銀 色休旅車搭載OOO至該處會合,嗣被告楊子毅依鄭文斌 之囑咐在綠色小客車駕駛座上等待,由被告鄭文斌、邱家 豪、張源麟、OOO一同上至2 樓OOO住處,尋得告訴 人後,被告邱家豪先將所攜帶之折疊刀1 把交予被告張源 麟後下至1 樓停車處等候,隨後被告鄭文斌亦偕同告訴人 、OOO、OOO、被告張源麟等人下至1 樓建物外,由 被告鄭文斌與告訴人單獨商討債務事宜,因告訴人表示無 法支付全部價金,且非現在可清償,被告鄭文斌心生不悅 ,旋自身側筆電包內抽取上開槍枝、拉滑套,持槍舉向O OO,OOO見狀,迅出手將鄭文斌持槍之手向下壓,槍 枝於該瞬間擊發,子彈因而擊中李守仲右下腹,OOO持 續與鄭文斌拉扯,張源麟、邱家豪在旁聽聞槍擊聲,紛紛 上前,由張源麟持前述邱家豪交付之折疊刀上前刺擊OO O左肩、背部各1 刀,邱家豪則出拳毆擊OOO頭部,致 OOO受有左下肺葉穿刺傷、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 背部割傷等傷勢。迄鄭文斌見OOO因大量出血,不支倒 地,大呼「走了!」,鄭文斌、張源麟立即返回綠色小客 車上,由楊子毅駕駛該車逃逸,邱家豪則駕駛銀色休旅車
搭載OOO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 豪、楊子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O OO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OOO、OOO於警 詢時、證人OOO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 第35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5頁、第66頁、第68頁、第 70頁、103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偵查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並有車牌號碼00─OO號、OO─O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OO號自用小客車契 約書及所附OOO駕駛執照影本、租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GPS 標示停放位置之電腦翻拍照片、新北市○○區○ ○路00號「OOOO沙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 O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現場勘 察照片、林口長庚醫院OO年O月O日診斷證明書、OO 年O月O日(OO)OOOO字第OO號函附病歷0 份及 醫療影像光碟1 片、OO分局OO年O月O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OOOO電 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OOOO進出時序表等件在卷可查 (見偵卷一第126 頁、第127 頁、第73頁、74頁、第117 頁至第125 頁、第188 頁至第124 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第137 頁、第231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偵第 15頁、第16頁、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37頁至第109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偵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98頁至第107 頁、第128 頁至 第132 頁、第23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有關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原係共同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參與本件犯行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 證明:
1、被告鄭文斌先命被告邱家豪外出邀集、搭載OOO同往會 合,顯有藉人多之勢尋釁或聚集多人不惜以暴力鬥毆之方 式討得債款之意,被告邱家豪、張源麟、楊子毅對此對此 亦知之甚明:
(1)被告張源麟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9 月14日3 時50分許 被告鄭文斌叫邱家豪出門去找人,不知找誰;同日4 點 多被告鄭文斌表示有找到告訴人了,要趕過去,被告鄭 文斌當時喝了酒,情緒激動,伊與被告楊子毅即陪鄭文 斌前往,同日4 時15分下樓後由被告鄭文斌開車搭載伊 與楊子毅往蘆洲方向行駛,抵達OOO住處附近時,被 告邱家豪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OOO已經到達該處等語 (見偵卷一第6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103 年9 月14日被告鄭文斌叫邱家豪先出門,
不知要去找誰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74 頁)、再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鄭文斌跟伊說是「OO」通知O OO有關告訴人在OOO住處一事等語(見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4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63 頁背面) 。
(2)同案被告張友修於警詢中則供稱:被告邱家豪到洗車場 後,向伊與OOO表示自己要去找告訴人,詢問OOO 要不要去,OOO說好,OOO即搭乘邱家豪駕駛的銀 色休旅車一起去找告訴人,其2 人出去約半小時許,O OO發簡訊予伊告知已在OOO家找到告訴人等語(偵 卷一第30頁背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被告邱家 豪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來「OOOO沙龍」找OOO ,伊從被告邱家豪及OOO的對話內容,得知他們是要 去找告訴人,後來邱家豪接到電話,確認告訴人行蹤後 ,遂於同日4 時許由邱家豪駕車搭載OOO離開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01 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 頁背 面)。
(3)被告邱家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係OOO接到綽號「 OO」之人來電告知告訴人在OOO住處,OOO即打 電話通知被告鄭文斌此消息等語(見偵卷一第223 頁背 面)。
(4)被告鄭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3 年9 月14日係 OOO打電話通知伊,伊因而得知告訴人在OOO住處 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16 頁)。 (5)參諸被告鄭文斌、邱家豪本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 ○00號O樓OOOO社區,被告楊子毅、 張源麟則分別於103 年9 月13日23時53分許、103 年9 月14日0 時29分許到達被告鄭文斌上開居所,期間被告 楊子毅曾於103 年9 月14日0 時19分許離開,並於1 時 3 分許返回OOOO社區,嗣於103 年9 月14日1 時31 、32分許被告楊子毅、被告鄭文斌與張源麟先後離開, 復均於同日1 時49分許返回鄭文斌居所,迄同日3 時26 分許OOO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子 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被告邱家 豪始於同日3 時51分許離開鄭文斌居所,其後於同日4 時14分許被告楊子毅再以上開門號,撥打邱家豪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鄭文斌、張 源麟、楊子毅3 人即於同日4 時15分許離開鄭文斌居所 ,其後被告楊子毅、邱家豪陸續於同日4 時17分、26分 許以前開門號通聯,其中同日4 時14分至26分間3 次通
聯期間,被告楊子毅所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分別為新北 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路○段00○ 0 號、新北市OO區OO路O巷,而被告邱家豪所持用 門號基地臺位置則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 區○○路000 巷○○區○○路000 巷00號O樓,至同日 4 時30分被告邱家豪接獲OOO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 電時,被告邱家豪所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仍停留在同區 OO路OO巷O號O樓之情,有被告邱家豪門號000000 0000號、楊子毅門號0000000000號、鄭文斌門號000000 0000號基本資料及103 年9 月12日至9 月14日通聯紀錄 、基地臺址資料及OOOO進出時序表存卷可資對照( 見103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卷第110 頁、第111 頁、第 91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8 頁、偵卷一第231 頁) 。
(6)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鄭文斌、邱家豪、張源麟、楊子毅 4 人於103 年9 月14日1 時49分至3 時51分間約2 小時 期間,均在被告鄭文斌居所內,直至被告楊子毅接獲O OO來電後,被告邱家豪始離開鄭文斌居所,前往搭載 OOO,其後被告楊子毅與邱家豪於4 時14分至26 分 間通聯期間,被告邱家豪正駕車搭載OOO、被告鄭文 斌亦正駕車搭載被告張源麟、楊子毅分別前往OOO住 處會合。此外,從邱家豪前往搭載OOO前,僅OOO 撥打楊子毅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而未見被告邱家豪與 OOO間之通聯,且於楊子毅接聽OOO電話後約25 分鐘,邱家豪即出發至洗車場與OOO碰面等情觀之, 益徵被告邱家豪純係受被告鄭文斌之指示,前去洗車場 邀集並搭載OOO前往OOO住處,而非先前即出門, 在洗車場期間偶然聽聞「OO」來電告知OOO關於告 訴人行蹤,始受OOO之邀一同前去OOO住處。至被 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OOO於警詢中所稱:係 OOO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鄭文斌前來等語(見偵卷一第 68 頁 )及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係伊打電 話通知被告鄭文斌前來等節(見本院卷三第97頁),均 應係指卷附邱家豪所用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103 年9 月 14 日4時30分許OOO撥打邱家豪持用行動電話之該次 通聯情節,尚無礙於被告鄭文斌於是日3 時51分前業已 透過OOO電話聯絡得知告訴人行蹤,並指示被告邱家 豪前去搭載OOO一同前往OOO住處之認定。 (7)被告張源麟、楊子毅、鄭文斌、邱家豪4 人於103 年9 月14日1 時49分至3 時51分間約2 小時期間,既均在被
告鄭文斌居所,則被告張源麟於警、偵訊時所供陳:伊 在被告鄭文斌居所時見聞被告鄭文斌先命被告邱家豪出 門去找人等情,信而有徵,應認屬實。另被告楊子毅既 於邱家豪出門前、後,以其持用之門號分別與OOO、 被告邱家豪聯繫,其對被告鄭文斌先指示邱家豪前去糾 集OOO,聚眾同去討債一節,亦難諉為不知。是證人 即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未叫被告邱家豪先 去找OOO云云、證人張源麟、楊子毅、邱家豪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述:渠3 人並非同時在被告鄭文斌家中,到 OOO住處附近才發現對方也有前來情詞,顯與前揭事 證迥不相侔,自難採信。被告張源麟、楊子毅、邱家豪 一再辯稱:渠等僅單純陪同被告鄭文斌或前往與被告鄭 文斌會合,向告訴人討債,對於其後發生肢體衝突並無 預見,亦無意參與云云,要屬無稽。
2、被告鄭文斌隨身攜帶本件槍彈在身備用,寓有伺機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且為被告楊子毅所知悉及被告張源麟、邱家 豪可得而知:
(1)有關被告鄭文斌於出發至OOO住處前,在其居所將其 前揭裝填有具殺傷力子彈5 顆之改造手槍置於黑色筆電 包內隨身攜帶之事實,被告楊子毅於警詢中即自承:「 (問:你們從阿斌〔鄭文斌〕家中出來時,阿斌是否有 攜帶槍枝?如何攜帶?)有,用一個裝筆電的黑色小包 包側背在身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槍枝是鄭 文斌所有,他是從他家置物櫃拿出來的,就是他家打電 腦上面的置物櫃」、「我當時有問鄭文斌那包是什麼, 鄭文斌說裡面是一把槍,槍有用一個黑色包包裝起來, 我只有看到包包,沒有看到槍」、「去小OO〔指OO O〕家的時候,鄭文斌就連同裝槍的包包帶上樓」、「 (問:在鄭文斌家,鄭文斌從置物櫃拿出包包時,是否 知道裡面放槍?)知道,他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聲羈字第418 號卷〔下稱聲羈卷〕聲請羈押訊 問筆錄第2 頁、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我有看到鄭文斌帶了一個黑色的筆電包,我問鄭文斌裡 面是什麼,鄭文斌只口頭上說是一把槍,但我沒有實際 上看到槍,也沒有把包包打開來看,當時張源麟坐在三 人座沙發的最左側,我坐在同一沙發的最右側,鄭文斌 坐在中間,彼此距離很近,張源麟也有聽到鄭文斌說黑 色筆電包內是一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另被告楊子毅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鄭文斌出門前有帶一個黑色包包,我問他那是什麼,
他說那是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586 號卷第11 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有關被告鄭文斌告知伊黑色筆電包內是一把槍時,被告 鄭文斌坐在張源麟與伊中間等敘述正確,因為當時三人 距離很近,因此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伊認為被告張源麟 有聽到,但伊不確知被告張源麟有無聽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132 頁背面)。
(2)被告張源麟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原本就知道被告鄭文斌 持有槍枝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8 頁)。此外,證人即 被告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述:「(問:你有無 看過鄭文斌持有槍枝?)有。」、在OO大家可能都知 道被告鄭文斌有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證 人即被告鄭文斌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伊平常將槍 枝放在黑色筆電包內,置於電腦桌上方附推門的櫃子內 ,伊拿槍時,被告楊子毅坐在沙發並問伊包包內是何物 ,伊答稱是槍,被告楊子毅聽伊這麼說表情很無言,沒 有特別說什麼;因伊於101 年間涉有槍砲案件,所以其 他同案被告知悉伊持有槍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0 頁、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
(3) 依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張源麟對被告鄭文斌當日攜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