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46號
PCDM,103,重訴,46,201508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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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兼錡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被   告 黃文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徐上鈞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律師
被   告 林祐廷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張文總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黃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
6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477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47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鑑驗試射後所剩之制式子彈(口徑9mm )共計玖顆均沒收之。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鑑驗試射後所剩之制式子彈(口徑9mm )玖顆、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丑○○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



沒收之。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 SAUER 廠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鋁棒壹支、鐵棍壹支及木製酒盒(已破裂)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綽號文總)前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風化及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 其中妨害風化部分,未經上訴先行確定;而公共危險部分, 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4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以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再於87年 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8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 第30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 。前揭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綽號大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仍基於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於101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雞」(臺語)之成年男子託付,代為保 管具有殺傷力、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改造之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 子彈13顆等物,甲○○於收受上開槍、彈後,將之藏放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處,以待「小雞」日後取 回。
三、緣甲○○與丁○○(綽號鬧鐘)間前有債務糾紛;丁○○遂 電聯乾哥丑○○(綽號小星)到場調停,並請友人庚○○( 綽號阿崴)、壬○○(綽號愛寶,庚○○之女友)、辛○○ 在場助勢;甲○○則攜同友人戊○○(綽號阿鈞)於103 年 9 月21日上午9 時13分許,至丁○○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處理該債務糾紛。因於該日下午2 時 3 分許,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戊○○ 遂將此情告知甲○○,一旁之丑○○即表示:曾聽己○○說 李光原(綽號貢丸)在臉書上有提到甲○○,並告知李光原 先前疑有侵占丑○○於103 年9 月初代墊予巳○○(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後為丑○○、甲○○之女 友)就醫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健保退費),且 以甲○○名義在臉書網頁上與丑○○起爭執之情,甲○○因 名義遭李光原濫用而心生不滿,且戊○○表示李光原在外面 以甲○○之名義拿毒品,卻不給錢。己○○與戊○○聯繫後 ,即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光原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光原與甲○○確 認購買毒品事宜,李光原遂於下午4 時24分、4 時36分、4 時3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甲○○購買毒品並確認取貨方



式及地點,甲○○因前開情狀遂向李光原佯稱願交易毒品, 要求李光原前往丁○○上址住處,李光原遂於同日下午4 時 47分許抵達該處;而己○○因悉李光原將前往丁○○住處購 買毒品之事,為分得毒品,亦隨同李光原前往丁○○上址住 處,並在樓下等待。而李光原一抵達丁○○前揭住處,甲○ ○、丑○○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取走李光原持用之行動電話,不讓李光原得以 一人自由行動及對外聯繫求救,並禁止其離去,以上述非法 方法剝奪李光原之行動自由;而戊○○、丁○○、己○○、 寅○○於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渠等均係識慮正常 之人,客觀上均可預見長時監控李光原之行動自由,且頭部 、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如李光原不時遭眾人持鋁棒(即球 棒)、鐵棍(即衣架)等鈍器,並以徒手、拳打腳踢等各種 方式虐打李光原之身體等部位,將可能使其導致死亡之結果 ,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李光原而未及預見,基於普通傷害之 共同犯意聯絡,而與甲○○、丑○○共同為下列傷害行為: ㈠李光原一到場,即因濫用甲○○名義並否認拿走上開3000元 之健保退費,而遭甲○○、丑○○輪流持鋁棒在客廳毆打李 光原頭部、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造成李光原頭部與身體受 傷、流血。
㈡其間,戊○○查知己○○在樓下等候,即下樓帶同己○○前 往丁○○住處(與李光原抵達該處相隔約20分鐘);己○○ 因遭甲○○懷疑與李光原係屬同夥,甲○○即命丁○○及辛 ○○毆打己○○(甲○○、丁○○、辛○○所涉傷害己○○ 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自己 ○○到場後(至寅○○於22日上午7 時25分到場前),甲○ ○、丑○○則輪流持鋁棒,戊○○則持拖鞋,丁○○徒手以 拳打腳踢等方式,分別於客廳或丁○○之房間(下稱房間2 ),共同毆打李光原並質問前揭3000元之金錢流向,己○○ 則因認遭李光原連累、牽連而心生不滿,而於翌日(即22日 )清晨6 、7 時許於上址房間2 內,持鋁棒共同毆打李光原李光原因不堪遭甲○○等人毆打、逼問,遂告稱該3000元 之健保退費乃係交予寅○○;丑○○即於103 年9 月22日上 午6 時3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寅○○到場說明金錢 流向,寅○○遂於該日上午7 時25分許抵達該處;其間,戊 ○○於該日上午6 時43分因送女兒上學而暫時離開該處。寅 ○○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7 時25分到場後,否認代收上開 款項,且因認遭李光原誣陷,於盛怒下,雖於房間2 內,見



李光原已因遭數次毆擊而全身是血、雙手骨折、頭上有乾涸 之血跡、無力反抗、僅能爬行於地之情狀下,仍徒手毆打李 光原,易言之,寅○○與甲○○、丑○○、丁○○、己○○ 、戊○○等人,以上開分持鋁棒、拖鞋或徒手、拳打腳踢之 方式,共同毆擊與傷害李光原
四、嗣戊○○於同日(103 年9 月22日)上午8 時41分許返回丁 ○○住處,因其曾見李光原對巳○○曾有毛手毛腳、不禮貌 之舉止,而以持拖鞋毆打李光原臉頰之方式,質問李光原與 巳○○間之關係。李光原因不堪長時遭甲○○等人毆擊,遂 坦認伊曾迷姦巳○○一事;戊○○旋即將該事告知丑○○。 甲○○經由丑○○轉知該事後,因不滿李光原迷姦其女友巳 ○○,盛怒之下,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為維持 生命系統的各種神經中樞,如以質堅厚重之金屬物品加以重 擊,將剝奪人之生命,其遂於該日(即22日)下午1 時許在 房間2 之門口,將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猶持上開 質堅厚重之金屬製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 枝,以槍柄猛力重擊李光原頭頂1 下,當 場導致李光原頭部右頂股有5 乘4 公分顱骨凹陷並有顱骨之 骨內膜板向內凹陷,致使李光原旋即倒地、血流滿面,血跡 並噴濺於房間2 牆壁、天花板等處。丑○○、丁○○、戊○ ○、己○○、寅○○等人見狀後,客觀上應可預見李光原頭 部遭重擊後如不及時送醫將有生命危險,主觀上仍疏未預見 而均未為任何實際上之援助行為。且丁○○於稍晚時,亦查 知其女友於102 年間某日遭李光原私下約出,而質問李光原 其女友是否亦曾遭人迷姦,經李光原承認後,因巳○○為丑 ○○之前女友,與丑○○於房間2 內,渠2 人遂承前傷害李 光原之犯意,由丑○○持鋁棒毆擊李光原身體、持木棒戳刺 李光原之肛門,丁○○則持木製酒盒重擊李光原被害人背部 、頸部、後腦勺這一帶的位置1 下,木製酒盒應聲當場碎裂 。李光原因不堪一再遭甲○○、丑○○等人之虐打,遂於當 日下午在房間2 門口,突然大叫「你乾脆把我打死算了」一 語,並欲衝撞丑○○,因而再次激怒甲○○、丑○○、丁○ ○,而遭甲○○承前殺人之犯意,丑○○、丁○○承前傷害 之犯意聯絡,以分持鋁棒、鐵棍、拳頭毆打之方式,重擊其 身體多下,李光原因而倒地,寅○○、己○○則在旁觀之。 當日下午5 時許,甲○○為遂行其殺害李光原棄屍之犯意 ,以欲將李光原另載至山上毆打為由,命此時猶為基於傷害 、教訓李光原犯意之丑○○、寅○○外出租車,丑○○、寅 ○○即於同日(103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13分許離開丁○ ○住處,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省錢租車



公司(或稱東門租賃公司),以丑○○之名義、每日1380元 之代價,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作為殺害李光原棄屍之用;丑○○、寅○○於當日(9 月22日)下午6 時 40分許租車返回上址,甲○○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 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離開該處,甲○○離去前向丑○○表 示:李光原傷勢過重,不要讓他走一語,丑○○於明知甲○ ○所謂「不讓李光原走」之意思即為要讓李光原死之真意, 因為對李光原所為之憤怒及替前女友巳○○討公道之情緒下 ,當場同意甲○○之提議,遂將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 且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讓妳的惡夢消失」之語的簡 訊予巳○○;寅○○並於同日晚間8 時9 分許,暫時離開丁 ○○住處。巳○○於收到丑○○前揭簡訊後,為求瞭解丑○ ○之真意,遂即詢問丑○○,丑○○先於該日(9 月22日) 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巳○○到場(此為巳○○第1 次 到場,並於同日晚間晚間11時46分許,由丑○○、甲○○駕 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送巳○○離開丁○○住處);丑○○與 丁○○再於翌日(即23日)凌晨1 時16分許,駕駛前揭租來 之小客車搭載巳○○、其女性友人彭○儀及寅○○到場(此 為巳○○第2 次到場,到場時間為該日『即23日』凌晨1 時 48分許,另於同日『即23日』凌晨4 時12分許,由甲○○駕 駛前揭小客車送巳○○、彭○儀離開該處)。而巳○○先後 2 次到場與李光原對質時,已見李光原躺在客廳地上,業因 傷勢過重,而講話時有點語無倫次、結結巴巴的,且行動上 需人攙扶,寅○○並發現李光原之胸口腫脹;惟甲○○、丑 ○○猶承前揭殺人之犯意聯絡,丁○○承前揭傷害、教訓之 犯意聯絡,仍輪流持鋁棒毆打李光原之身體。另戊○○於22 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故暫時離開丁○○住處;再於晚間8 時17分許,由甲○○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搭載其返回丁 ○○住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離開該 址為止;寅○○於23日凌晨1 時48分許與巳○○一同返回上 址時(即巳○○第2 次到場時),彼2 人仍均基於教訓、傷 害李光原之犯意,客觀上應可預見李光原頭部遭重擊後至該 時均不送醫將有生命危險,主觀上仍疏未預見而均未為任何 實際上之援助行為,冷眼旁觀、袖手任由甲○○、丑○○教 訓李光原
五、嗣後,甲○○於23日上午4 時12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送巳 ○○、彭○儀離開該處後,即於同日上午4 時59分許駕駛前 揭租來之小客車返回丁○○住處樓下,並於同日上午5 時2 分許,搭載連日均停留在丁○○住處之庚○○、壬○○前往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錢櫃KTV 歡唱、共樂;戊○○並



於接獲甲○○電聯後,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抵達上開KTV 與 甲○○等人會合。而李光原於23日上午6 時許,因㈠頭部: ①右頂股有5 乘4 公分顱骨凹陷並有顱骨之骨內膜板向內凹 陷;②右冠狀縫合至右顳狀縫合有骨縫合分開狀;③左頂骨 鄰近枕骨區,有2 乘1 公分穿刺傷,顱骨內膜板無損傷。㈡ 頸、胸、腹部:①胸骨2 、3 肋間橫斷;②左胸廓後側3-5 、8-10肋椎關節骨折併肋膜囊間出血;③右胸廓後側7-12肋 椎關節骨折併肋膜囊間出血色;④右側肋骨7-12肋骨骨折; ⑤左側肋骨2-3 及6-8 肋骨骨折。㈢肢體:①右尺骨近端三 分之一處粉碎性骨折;②左尺骨中斷骨折等外傷,終因該頭 部有鈍擊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有胸部嚴重挫傷、雙側肋 椎關節多處肋骨骨折,有槤枷胸致胸部塌陷,導致中樞神經 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寅○○發現上情後,即將該事告知在 場之己○○、丁○○,丁○○即於同日上午8 時1 分許,持 熟睡中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壬○○轉達要甲○○ 等人盡快返回上址,然遭甲○○拒絕;嗣經寅○○再次電聯 甲○○,甲○○等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離開前開KTV ,並 於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返回丁○○住處。甲○ ○、丑○○、丁○○、戊○○、寅○○及己○○,另基於遺 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推 由甲○○、丑○○、丁○○、己○○分持上址內之棉被、桌 巾等物包裹李光原之屍體,由戊○○與寅○○前往停車處取 用前開丑○○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其等即 共同將李光原之屍體搬運至上開車輛,並推由寅○○駕駛, 丁○○、己○○隨行之方式,前往新北市貢寮區南勢坑金沙 幹線10分1 電線桿附近路旁斜坡(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瑞 芳區之偏遠山區,應予更正)棄置,甲○○、戊○○、丑○ ○則留在現場整理,企圖湮滅相關證據。嗣因李光原之母辰 ○○聯絡不上李光原,於103 年9 月26日報警處理,經調取 道路監視錄影器追查;適103 年9 月20日起即暫住上址丁○ ○住處之人庚○○、壬○○、辛○○目睹上情而於103 年9 月29日報案處理,經警於103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丁 ○○上揭住處內扣得球棒、鐵棍各1 支、酒瓶(已破裂)1 個及木製酒盒(已破裂)1 個;嗣相繼查知丑○○、寅○○ 、己○○、丁○○等人身分,陸續緝捕到案,並請寅○○聯 繫甲○○、戊○○2 人以配合警方拘捕行動,經警103 年10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義路查獲甲○○、戊 ○○,且在甲○○身上扣得上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3顆,而循線查悉



上情。
六、案經李光原之母親辰○○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該署檢察 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 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查扣之槍枝、子彈所為之鑑定書 及說明,均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無訛。
二、下述被告寅○○、戊○○、丁○○及其辯護人分別爭執證據 能力之部分證據,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被告寅○○、戊○○、 丁○○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㈠被告寅○○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之外之人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丑○○、丁○○、己 ○○、寅○○,及證人巳○○、庚○○、壬○○、辛○○之 警詢陳述;及證人巳○○、庚○○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
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所有被告丁○○以外之人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 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6 人及其等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聲明異議,而被告甲○○、丑○ ○、己○○及其辯護人已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頁背面、第109 頁、第182 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寄藏扣案槍彈部份):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自「小雞」 處取得扣案槍彈而寄藏之事實,迭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 。且警方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 ○路000 ○0 號前拘提被告甲○○到案,並當場扣得前揭槍 彈之過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 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747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 、第24至26頁);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口 徑9 mm)13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確未經 許可,自「小雞」處取得扣案之槍枝、子彈並寄藏之。二、再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⒈送鑑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SIG 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 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 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則有刑事警 察局103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光原死亡案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案卷,下稱勘察報告卷,第67 頁)。亦證被告甲○○自「小雞」處取得,進而寄藏之槍枝 、子彈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
三、從而,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本件被告甲○○寄藏槍彈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乙、事實欄三至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丑○○、丁○○、己○○、寅○ ○等人,對於丑○○於103 年9 月20日晚間7 、8 時許,甲 ○○、戊○○於103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13分許,為協調甲 ○○與丁○○間之債務糾紛,分別前往丁○○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 分許,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戊○ ○遂將此情告知甲○○,一旁之丑○○即表示:曾聽己○○ 說被害人李光原在臉書上有提到甲○○,並告知被害人先前 疑有侵占丑○○於103 年9 月初代墊予證人巳○○(89年8 月生)就醫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健保退費), 且以甲○○名義在臉書網頁上與丑○○起爭執之情;而己○ ○與戊○○聯繫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以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被 害人與甲○○確認購買毒品事宜,被害人遂於於下午4 時24 分、4 時36分、4 時3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甲○○購買 毒品並確認取貨方式及地點,甲○○因前開情狀遂向被害人 佯稱願交易毒品,要求被害人前往丁○○上址住處,被害人 遂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抵達該處;而己○○因悉被害人將 前往丁○○住處購買毒品之事,為分得毒品,亦隨同被害人 前往丁○○上址住處,並在樓下等待,約20分鐘後,戊○○ 查知己○○在樓下等候,即下樓帶同己○○前往丁○○住處 ;而被害人到場後,即遭甲○○、丑○○控制行動。嗣丑○ ○要求被害人清償前所侵吞之款項,經一再逼問後,被害人 表示已將現金委由寅○○交付,丑○○即於103 年9 月22日 上午6 時3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寅○○到場說明金 錢流向,寅○○遂於該日上午7 時25分許抵達該處。而被害 人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47分許抵達該址後,即不時遭 甲○○、戊○○、丑○○、丁○○、己○○、寅○○等人以 分持鋁棒、鐵棍、拖鞋、木製酒盒等物或徒手以拳打腳踢等 方式毆擊身體各部位。另丑○○、寅○○即於103 年9 月22



日下午5 時13分許離開丁○○住處,一同至省錢租車公司( 或稱東門租賃公司),以丑○○之名義、每日1380元之代價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丑○○、寅○○於當日 下午6 時40分許租車返回上址,甲○○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 48分許,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離開該處。另丑○○先於9 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巳○○到場(此為巳○○ 第1 次到場,並於同日晚間晚間11時46分許,由丑○○、甲 ○○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送巳○○離開丁○○住處);丑 ○○與丁○○再於翌日(即23日)凌晨1 時16分許,駕駛前 揭租來之小客車搭載巳○○、其女性友人彭○儀及寅○○到 場(此為巳○○第2 次到場,到場時間為該日『即23日』凌 晨1 時48分許,另於同日『即23日』凌晨4 時12分許,由甲 ○○駕駛前揭小客車送巳○○、彭○儀離開該處)。另戊○ ○於22日下午2 時40分許,暫時離開丁○○住處;再於晚間 8 時17分許,由甲○○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搭載其返回 丁○○住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離開 該址。嗣後,甲○○於23日上午4 時12分許,駕駛前揭小客 車送巳○○、彭○儀離開該處後,即於同日上午4 時59分許 駕駛前揭租來之小客車返回丁○○住處樓下,並於同日上午 5 時2 分許,搭載連日均停留在丁○○住處之庚○○、壬○ ○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錢櫃KTV 歡唱、共樂;戊 ○○並於接獲甲○○電聯後,於同日上午7 時58分抵達上開 KTV 與甲○○等人會合。寅○○發現被害人死亡後,即將該 事告知在場之己○○、丁○○,丁○○即於同日上午8 時1 分許,持熟睡中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壬○○轉達 要甲○○等人盡快返回上址;嗣經寅○○再次電聯甲○○, 甲○○等人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離開前開KTV ,並於上午10 時39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返回丁○○住處。甲○○、丑○ ○、丁○○、戊○○、寅○○及己○○,另於同日下午4 時 37分許,推由甲○○、丑○○、丁○○、己○○分持上址內 之棉被、桌巾等物包裹被害人之屍體,由戊○○與寅○○前 往停車處取用前開丑○○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後,其等即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搬運至上開車輛,並推由寅 ○○駕駛,丁○○、己○○隨行之方式,前往新北市貢寮區 南勢坑金沙幹線10分1 電線桿附近路旁斜坡棄置,甲○○、 戊○○、丑○○則留在現場整理。嗣因被害人之母辰○○聯 絡不上被害人,於103 年9 月26日報警處理,經調取道路監 視錄影器追查;適103 年9 月20日起即暫住上址丁○○住處 之人庚○○、壬○○、辛○○目睹上情而於103 年9 月29日



報案處理,經警於103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丁○○上 揭住處內扣得球棒、鐵棍各1 支、酒瓶(已破裂)1 個及木 製酒盒(已破裂)1 個;嗣相繼查知丑○○、寅○○、己○ ○、丁○○等人身分,陸續緝捕到案,並請寅○○聯繫甲○ ○、戊○○2 人以配合警方拘捕行動,經警方於103 年10月 12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義路查獲甲○○、戊○ ○,且在甲○○身上扣得上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3顆等事實,均為被 告甲○○、戊○○、丑○○、丁○○、己○○、寅○○等人 坦認在卷(各該攻擊行為,詳下述)。並有丁○○住處外之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轄內李光原失蹤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含現場勘 察照片、專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光 原死亡案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案卷(含現 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 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7 至158 頁、第172 至219 頁,勘察報告卷第1 至55頁、第70至81頁,本院卷三 第1 至61頁)。復有鋁棒(即球棒)、鐵棍各1 枝及木製酒 盒1 個扣案可憑。
二、被告甲○○、戊○○、丑○○、丁○○、己○○、寅○○之 共同傷害、教訓被害人之犯行(甲○○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犯 意聯絡部分,僅於103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許持扣案金屬製 改造手槍,以槍柄重擊被害人頭部前;丑○○傷害被害人之 傷害犯意聯絡部分,僅限於103 年9 月22日晚間6 時40分許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回丁○○前揭住處前 )。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即103 年 9 月21日)是己○○先打電話給戊○○,戊○○說己○○有 打電話過來,我即詢問甲○○、戊○○是否知悉己○○說被 害人以甲○○的名義在臉書網頁上與我起爭執之事,甲○○ 表示不知情,之後被害人打電話給甲○○表示要購買毒品, 甲○○就要求被害人來丁○○住處,甲○○、戊○○表示要 幫我修理被害人。被害人到場前,我與甲○○、戊○○、丁 ○○是在該處處理丁○○與甲○○的債務糾紛,丁○○遭甲 ○○、戊○○毆打,先回房間休息。被害人到場後,在客廳 內,我即質問被害人有關健保退費事宜,而甲○○看了臉書 對話後,整個火氣上來,因為被害人拿甲○○的名義四處招



搖撞騙,甲○○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並問我要不要出口氣 ,我即接過鋁棒毆打被害人,戊○○則在旁觀看,經我2 人 毆打後,被害人此時頭部已經流血了;之後戊○○發現己○ ○在樓下,就下樓把己○○帶上來。當日稍晚,丁○○起床 後,因為被害人說謊,無法將錢的流向交代清楚,甲○○遂 指示丁○○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當時的地點也是在客廳,在 場之人尚有我、甲○○、己○○,這是第2 波攻擊,戊○○ 在第一波攻擊後,雖因回家照顧女兒一度離開現場,但此時 業已返回該處,與我們一起在客廳內;另外,我有見過戊○ ○持拖鞋打被害人,不確定是哪一次的攻擊,但很可能是這 波攻擊時。之後辛○○也到現場,辛○○一到場就被甲○○ 毆打,隨後甲○○要求辛○○、丁○○去打在客廳的己○○ 或被害人中之一人,但因為當時我在丁○○的房間(下稱房 間2 )內,所以不知道被打的人是誰。之後我、甲○○、戊 ○○、庚○○、壬○○一同在房間2 內,甲○○叫被害人來 房間2 ,繼續質問他錢的去向,被害人說他把錢交給寅○○ ,我就打電話叫寅○○來對質,寅○○大約是9 月22日上午 7 點左右到達現場,而戊○○在被害人進入房間2 一小段時 間後,因為接到他女兒的電話,就先離開了。寅○○到場後 ,即與被害人對質,但因為被害人說謊,所以寅○○即動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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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