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
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係高雄市羅馬假期KTV之董事,與另一董事長乙○○因傷 害案件涉訟中,詎丙○○竟基於毀損乙○○之名譽,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私自 以羅馬假期KTV董事會名義,製作書面八點聲明,加以散發,其中聲明四至聲 明八分別載明㈠「愛民獅子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消費一萬三千多元。乙○○於 買單結帳時,收取客人現金後,代以簽帳單,經公司查覺」㈡「乙○○私自購買 酒寄存吧枱,做為私人招待之用,藉機舞弊,影響公司營收」㈢「乙○○董事, 頻頻私下向員工借錢而不還,造成員工上班情緒低落,對公司抱怨」㈣「乙○○ 董事在大昌店消費時,私自招待與公司無關之公務人員,且詐稱係處理公司情事 」㈤「乙○○至店消費,藉口要發小費,私自以簽帳單向櫃台借現金十二萬九千 元週轉私用」,足以毀損乙○○之名譽。經乙○○提出告訴,因認丙○○不無觸 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 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 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圖畫,散發或傳佈於大眾始足當之, 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七十五年台非字 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有右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 有前揭「書面聲明」足憑,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 誹旁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皆係羅馬假期KTV股東兼董事,告訴人與伊對羅馬 假期KTV之業務經營早有紛爭,告訴人私自發函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開 股東會,意欲片面對全體股東有所聲明,該KTV現職四名董事中之其中三名即 伊、李甲弘、潘明太,乃於前一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召開臨時「董事會」, 以利因應,並製作「書面聲明」,用以對在翌(二十)日由告訴人私自召開之股
東會到場有所說明,俾能告以真象,在此股東會中,該書面聲明乃由KTV僱用 之員工負責發給到場之股東參閱,告訴人當然亦得一份,並由董事長潘明太當場 宣布各股東對「書面聲明」有何意見,可當場提出討論,會後該書面聲明即由K TV員工予以收回,但有此股東並未繳回,該書面聲明係於參與臨董事會之三名 董事共識所製作,且經發給股東參閱,伊並無散發或傳佈於眾之意思云云。四、查告訴人乙○○確曾發函予羅馬假期股東,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 在羅馬假期三二0號房間股東會議乙情,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所發之股 東會議通知書在卷足稽(偵查卷第二三頁),而該KTV現職董事中之三名即被 告與李甲弘、潘明太三人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開董事會,會議內容曾討論 書面聲明所列舉之告訴人行為,亦有該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二頁 ),證人即董事長潘明太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書面聲明係八十八年六月 十九日開完臨時董事會後,基於到場開會三名董事之共識而製作,並於隔天召開 之股東會上,發給到場之股東等語屬實,而開股東會當日,告訴人去參加,也收 到書面聲明,亦為告訴人所自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舉之證人胡義證稱: 伊有撿到告訴人提出之書面聲明,係在羅馬假期KTV停車場撿到的,另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舉傳之證人黃燕真、韓雅琦、鄭秀文,其中黃燕真、韓雅琦亦為該 KTV股東,渠二人均結證稱:是日股東會是由潘明太主持,都有接到書面聲明 ,當時場面很亂,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執,被告訴說告訴人有書面聲明上所列之行 為,告訴人則予反駁,會後股東有的把書面聲明丟掉,沒丟掉的就被收回去等語 ,證人鄭秀文則證稱:伊常去該KTV唱歌,是日伊在KTV旁之服飾店撿到一 份書面聲明,書面上有告訴人之名字,伊才打電話給告訴人,問她是否重要,要 不要來拿回去等語,由上各項證據及證人之證言,足見該聲明所述各節,乃係基 於臨時董事會之董事之共識,而以董事會之名義製作,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且 書面聲明係於內部股東會召開時發給到場之股東參閱,乃公司內部之文件,並無 散佈於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外又乏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有誹謗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 一紙書面聲明,即認被告應負誹謗罪責,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陳吉雄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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