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6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景宏知悉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 所收受之美金百元鈔票5 張(下稱本件美鈔)係偽造,仍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因其同居人謝玉寶(所涉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8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需款繳交保險費,被告 即於103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3 年3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居所 內,將本件美鈔交付不知情之謝玉寶,以供謝玉寶使用。謝 玉寶即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兆豐銀行 雙和分行),欲將本件偽造美鈔兌換為新臺幣,經兆豐銀行 雙和分行之行員李柔嫻查驗發覺該美鈔係屬偽鈔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收 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收 集或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須以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收 集或交付為必要,如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或 交付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75年度 台上字第5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 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謝玉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兆豐銀行雙和分行行員李柔嫻於偵查中 之證述;④本件美鈔5 張;⑤兆豐銀行雙和分行103 年3 月 11日(103 )兆銀雙和字第0015號函、103 年5 月29日(10 3 )兆銀雙和字第0042號函各1 份;⑥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新生南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及土城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等 ,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 稱:伊是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外包之保全公司職員, 在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有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因為要跟朋 友聚會,所以於103 年2 月13日在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新臺幣2 萬8 千元,到103 年2 月28日身上還剩 新臺幣1 萬多元,伊當日下午約4 、5 時許正在臺北車站之 捷運站值勤,有1 名年約60歲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對伊稱因為 要搭高鐵去臺中,身上剩新臺幣幾百元,就拿出本件美鈔, 拜託伊以新臺幣1 萬5 千元兌換,因為該男子一直請伊幫忙 ,並教伊如何辨識美鈔,伊看到(本件美鈔)有浮水印還會 變色,才相信該男子並以身上所剩之現金新臺幣1 萬4 千多 元兌換本件美鈔,伊兌換時並不知道是偽鈔,是謝玉寶於10 3 年3 月10日晚上對伊稱因其郵局保險快到期,需要繳交保 險費,伊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才將本件美鈔交予謝玉寶去銀 行兌換新臺幣繳交保險費,是謝玉寶到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兌 換時,行員稱本件美鈔係偽鈔,伊才知悉本件美鈔是假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下午約4 、5 時許,在臺北車站捷運 站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本件美鈔 ,並於同年3 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3 樓居處內,將本件美鈔交予謝玉寶,謝玉 寶即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本件美鈔前往兆豐銀 行雙和分行兌換新臺幣,經該行鑑定本件美鈔均屬偽鈔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玉寶、李柔嫻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兆豐銀行雙和分行103 年3 月11日(10 3 )兆銀雙和字第0015號函、103 年5 月29日(103 )兆銀 雙和字第0042號函各1 份及本件美鈔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 偵字第8496號卷第13頁、第50頁、本院卷第46頁證物袋),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謝玉寶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說伊女兒的儲蓄險要繳 交新臺幣8138元,要把錢存在伊女兒的郵局帳戶讓她使用, 因為被告本來就要給伊生活費,伊就跟被告要錢,被告就於 103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伊住家(即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3 樓)將本件美鈔交予伊,叫伊拿去郵局 換,伊當時沒有問被告本件美鈔的來源,隔天伊拿去郵局換 ,郵局沒有說是偽鈔,但因為郵局不收舊版美鈔,要伊拿去 兆豐銀行兌換,伊後來到聯邦銀行兌換,聯邦銀行稱有3 張 美鈔太舊,只能收另2 張美鈔,但因為只能換新臺幣5 千9 百多元,還要收手續費,伊就去兆豐銀行兌換,行員說美鈔 是舊版美鈔還拿機器驗,叫伊去旁邊坐,警察就來了,伊在 派出所問被告本件美鈔的來源,被告說是拿錢跟別人購買等 語(見上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2頁反面、第53頁反面 ),參以被告所開立之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2 月13日有現金支出2 萬8 千元一 節,有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各 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6頁、第69頁), 則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2 月13日,在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2 萬8 千元,並於同年2 月28日下午約 4 、5 時許,向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購買本件美鈔後, 因證人謝玉寶於同年3 月10日晚間在上開居處對其表示需款 繳交保險費,始將本件美鈔交予證人謝玉寶等語,即非無據 。又依證人李柔嫻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係有關證人謝玉寶 持本件美鈔前往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兌換新臺幣,本件美鈔經 該行鑑定確屬偽鈔之過程(見上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 與被告如何收受、交付本件美鈔之過程無涉,復審酌被告係 因證人謝玉寶表示需款繳交保險費,始將本件美鈔交予證人 謝玉寶供其兌換,並非主動交付本件美鈔,且被告案發時與 證人謝玉寶同居,關係非淺,衡情應無利用證人謝玉寶兌換 本件美鈔而故意陷其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理,自難僅以證人 謝玉寶、李柔嫻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自他人處收受本件 美鈔及嗣後交予證人謝玉寶時,主觀上已明知本件美鈔係偽 造之有價證券。
㈢又依兆豐銀行雙和分行103 年5 月29日(103 )兆銀雙和字 第0042號函文所載,該行認定本件美鈔均屬偽鈔之理由如下
:「1 、經由驗鈔機驗出顯示為可疑鈔;2 、紙質平滑,紙 張經由2 張紙黏著而成;3 、凹凸點位置不對;4 、紫外線 照射下,安全線無粉紅光反應;5 、人像衣領應有「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字樣不清楚;6 、浮水印不清 楚;7 、無紙質之纖維;8 、鈔票刷過白紙無綠色油墨殘留 ;9 、鈔票號碼數字排列不齊,英文字母大小粗細不一。」 ,然觀諸上開理由,除理由1 、4 部分需使用機器或紫外線 始能檢測外,應係對於偽鈔鑑定具有專業鑑定知識之人,始 具有鑑定之能力,更遑論被告自他人處收受之本件美鈔,並 非吾人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貨幣,一般人更不會隨身攜帶專 業機器檢測所收受鈔票之真偽,且依本件美鈔之外觀,鈔票 正面均印有一美國人面像,反面則印有一美式建築物,正反 面均印有「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之字樣及「10 0 」之數字,其中鈔票正面右下角之「100 」為綠色螢光字 體,鈔票正面均印有英文及數字混合之不同票號,每張鈔票 之黑色安全線均隱約可見,以手觸摸則有明顯之顆粒感等情 ,衡情若非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人,顯難輕易判別本件美鈔 之真偽,是被告辯稱很少接觸美金,並無辨識外鈔真偽之能 力等語,應堪採信。
㈣至公訴意旨固稱:依照被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顯示 ,帳戶內存款甚少,且其前有販賣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前科 ,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竟隨身攜帶新臺幣1 萬餘 元之現金外出或工作,已異於常情,且被告自承平常沒有使 用美鈔消費之習慣,也很少接觸外幣,竟向素不相識之陌生 人購買本件美鈔,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購買 本件美鈔本欲收藏之用,竟僅因證人謝玉寶請託或「向其拿 錢」,即將本件美鈔交予證人謝玉寶兌換使用,說詞已有矛 盾,所為亦與一般購買美鈔投資、保值或收藏者迥異等語。 惟依被告所述其於103 年2 月13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 萬8 千 元並隨身攜帶一情,此乃其對於存款提領及現金使用之習慣 ,各人或有不同,與其經濟狀況好壞及刑案前科紀錄無涉。 又被告於案發時與證人謝玉寶同居,有共同生活之緊密關係 ,證人謝玉寶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會給付生活費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53頁反面),顯見其等當時關係親密,則被告應證 人謝玉寶之要求交付本件美鈔,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實 難僅依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理由,遽認被告自他人處收受本件 美鈔及嗣後交予證人謝玉寶時,主觀上即知悉本件美鈔係偽 造之有價證券。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自他人處收受本件美鈔及
嗣後交予證人謝玉寶時,主觀上知悉本件美鈔係偽造之有價 證券,而有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