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839號
PCDM,103,簡,683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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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撤緩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擔任送貨 司機兼收取貨款業務」,應予更正補充為「擔任送貨司機並 負責收取貨款及保管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第3 行「 接續於102 年3 月22日、26日、28日」,應予更正補充為「 接續於102 年3 月22日、26日、28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予更正為「被告陳亭佑於 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而 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 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業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參偵字第12771 號卷第16頁),其犯罪所 生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17號
被 告 陳亭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佑於民國102年3月間係蔬果大王有限公司(下稱蔬果大 王公司)員工,擔任送貨司機兼收取貨款業務。詎陳亭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2年3月22日、26日、28日 將其向蔬果大王公司客戶即台南無刺虱目魚收受之貨款新臺 幣(下同)1,473元、1,124元與為蔬果大王公司保管之零用 金2,218元予以侵占入己,嗣陳亭佑於同年3月28日未將上開 收取貨款及保管之零用金繳回蔬果大王公司旋即離職,經蔬 果大王公司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蔬果大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二)告訴人蔬果大王公司代表人陳俊利於偵查中之指訴。(三)卷附之銷貨單、採購支出明細單、102年4月12日統領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署102年度緩 護勞字第125號卷宗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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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蔬果大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