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5641號
PCDM,103,簡,564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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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均
      呂健維
      王薰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0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副、骰子壹佰顆、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呂健維王薰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拾副、骰子壹佰顆、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應 予更正補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8行「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 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 、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李東 隆、溫煒鵬、郭為旭顧愫群孫麗婷、陳小云、簡珮璇吳佳芳、孫遠蘭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應 予更正補充為「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 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 、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 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顧愫群等23人在場 賭博,並有李東隆、溫煒鵬、郭為旭孫麗婷、陳小云、簡 珮璇、吳佳芳、孫遠蘭等8 人在場圍觀(未參與賭博)」。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 7 行所載「無線電2 台」,均應予更正補充為「無線電對講 機2 支」。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6 行「賭客施予軒、陳敬藏、廖 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 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



溫煒鵬、郭為旭顧愫群所有之賭資共3 萬5250元」,應予 更正補充為「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 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陳子儀、吳建興、張坤旭、 林俊雄、鄧允莊志祥顧愫群等15人所有之賭資共新臺幣 (下同)3 萬5,250 元(下稱賭客施宇軒等15人本件為警扣 案之賭資3 萬5,250 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至7 行「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 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 緯、溫煒鵬、郭為旭所有之賭資共3 萬5250元」,應予更正 為「賭客施宇軒等15人本件為警扣案之賭資3 萬5,250 元」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 告3 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3 人皆係以一共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 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3 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 呂健維王薰陞2 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其2 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屬初犯;復參酌被告 3 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經營規模、所獲利 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3 人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罰。
㈢扣案之天九牌10副、骰子100 顆、無線電對講機2 支及抽頭 金21萬3,700 元,均係被告孫銘均所有,分別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孫銘 均、呂健維王薰陞供述明確(參偵卷第8 頁、第11頁、第 14頁、第18頁及第130 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在被告孫銘 均、呂健維王薰陞3 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至賭客施宇軒等15人本件為警扣案之賭資3 萬5,250 元, 分屬施宇軒等15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64號
被 告 孫銘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健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薰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後方之鐵皮屋,由孫銘均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僱用呂健維負責清注工 作,並以每日2000元僱用王薰陞於門外把風看守,將上址作 為賭博場所之用,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



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為4 位賭客輪流做莊,賭金 每注最低為100元,最高賭金無上限,每位賭客各拿4支牌, 由莊家與其他3 家對賭,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 輸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 ,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每局清注後,向贏錢之莊家及賭客 收取百分之四為報酬以牟利。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賭 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 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 祥、李晨春李奕緯李東隆、溫煒鵬、郭為旭顧愫群孫麗婷、陳小云、簡珮璇吳佳芳、孫遠蘭等人在上址以前 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0 副、骰子100顆、無線電2台、抽頭金21萬3700元及賭客施予 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 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 晨春、李奕緯、溫煒鵬、郭為旭顧愫群所有之賭資共3 萬 52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3 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岳劉瑋琦、陳子 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 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李東隆 、溫煒鵬、郭為旭顧愫群孫麗婷、陳小云、簡珮璇、吳 佳芳、孫遠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3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尚有賭具天九牌10副、 骰子100顆、無線電2台、抽頭金21萬3700元及賭客施宇軒陳敬藏廖建福周宗道施敏雄王志勇盧志龍、林瑞 岳、劉瑋琦陳子儀賴威丞、吳建興、張坤旭游耀仁羅清順彭志雄、林俊雄、趙吉祥鄧允莊志祥李晨春李奕緯、溫煒鵬、郭為旭所有之賭資共3 萬5250元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孫銘均呂健維王薰陞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 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 賭具天九牌10副、骰子100顆、無線電2台、抽頭金21萬3700 元,均為被告孫銘均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孫銘均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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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