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意敏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意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意敏(原名胡淑敏)、陳萬奇(另行通緝中)原係夫妻關 係,陳萬奇以經營長期照顧中心為業,並由胡意敏管理財務 ,其等因財務狀況惡化,明知陳萬奇所投資經營之新北市私 立慈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下稱慈佑照顧中心)、新北市私立慈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慈祥照顧中心)、 新北市私立冠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9樓,下稱冠騰照顧中心)、新北市私立慈佑護理之家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0樓,下稱慈佑護理之家) 等 4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已讓渡予訴 外人黃成德,陳萬奇對上開4 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已無所有 權,僅具經營權,竟為籌湊資金,胡意敏與陳萬奇乃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游素秋,致游素秋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 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78 萬元予陳萬奇,用以投資本件 照顧中心。嗣於101年 5、6月間,黃成德持其與陳萬奇所簽 立之讓渡協議書,向游素秋主張其始為本件照顧中心之實際 負責人,並要求游素秋將本件照顧中心所有之營運收入、文 件交出,游素秋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素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胡意敏利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游素秋於 偵訊時之證述因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
(一)證人游素秋於102年11月6日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已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實不得空 言指稱或僅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游素秋於102年11月6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於檢 察官面前所為,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刑 事處罰後,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該證人結文與 102 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 355號卷第172至177頁、第178頁),被告胡意敏與其辯護人 迄今均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人游素秋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狀,復由客觀上審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檢 察官之偵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證人游素秋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 言,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胡意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參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是被告胡意敏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放棄上開證人之反對詰問 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游素秋於偵查時 之證述內容,業已為合法之調查,則本院爰認證人游素秋於 偵查時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被告胡意敏犯罪事實之依據。(二)告訴人即證人游素秋於101年11月8日、102年8月26日偵訊中 未具結之證述部分: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 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 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 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 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 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 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 ,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 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 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 聞例外容許性,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 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 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 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 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 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 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 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 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 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 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告訴人游素秋於101年11 月8 日、102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依法全程錄音及製 作筆錄,復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均較清晰,具有較可信 之情況,並參酌102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渠時,被告胡意敏 全程在場,且筆錄均交渠等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 外部客觀情況觀察,此有102年8月26日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 參(參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159至165頁),足認 告訴人游素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 性獲得確切保障。又告訴人游素秋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證據 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則告訴人游素秋於101年 11 月8日、102年 8月26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但因具有前述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胡意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胡意敏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胡意敏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至於辯護人雖爭執 同案被告陳萬奇之自白書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 157 頁反面),然關於上開證據資料,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胡 意敏有罪之證據,故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意敏固坦承與共同被告陳萬奇前係夫妻,並有為 陳萬奇管理上開長期照護中心之帳務,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擔任告訴人游素秋與共同被告陳萬奇如附表所示合夥契約 、更正增補合夥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1,378 萬元予共同被告陳萬奇 ,部分金額並匯入其第一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陳萬奇與游素秋就本件合約 商談過程與內容,伊係因陳萬奇之要求,始出面擔任該等合 約之保證人,而伊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游素秋所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均作為陳萬奇長期照顧中心之支出,伊均未支取花用 云云;被告胡意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陳萬奇並無轉讓上 開長期照顧中心予黃成德之意,與黃成德間應係借貸關係, 而胡意敏並未對游素秋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亦無與陳萬奇有 何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詐欺罪云云。 經查:
(一)本件係被告陳萬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邀游素秋投資本件4 間長期照護中心共1,378 萬元,而被告胡意敏並於附表所示 時間,擔任游素秋與陳萬奇合夥契約、更正增補合夥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其子陳柏彥名下之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游素秋匯入合夥金額所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游素秋於偵 查中指述在卷(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677號卷第64至66頁、 10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160至165頁、第174至176頁), 核與共同被告陳萬奇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參見 102年度偵 緝字第1355號卷第18至19頁、第32至35頁、第39至41頁、第 136至138頁、第161至165頁),並有合夥契約書4 份、更正 補增合夥契約書2 份、「游素秋匯入帳號日期及金額列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萬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胡淑敏(胡意敏原名)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陳柏諺之 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游 素秋合夥金額清單(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677號卷第 4至33 頁、第90至91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139至151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並為被告胡意敏所不爭執,洵堪 認定。
(二)共同被告陳萬奇確有於 99年12月29日,以800萬元將本件 4 間長期照顧中心讓渡予黃成德,被告胡意敏當時知情此事, 並同意擔任上開慈祥照顧中心之掛名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 黃成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陳萬奇資金不足找伊 投資,但擔心有糾紛,故向陳萬奇建議將本件 4間長期照顧 中心以 800萬元讓渡予伊,包含租約轉移、財產、設施、負 責人變更等,並委託陳萬奇繼續經營,由陳萬奇每個月支付 權利金,此部分讓渡協議書上亦有記載,而伊在簽立讓渡協 議書後陸續支付總額1,200 萬元,包含後續裝潢、增設器材 、設備部分,讓渡之款項伊係找股東集資,負責人由伊授權 派任,伊亦有請股東擔任現場主管、社工、護理人員。胡意 敏應知悉陳萬奇將本件長期照顧中心讓渡予伊,因胡意敏之 前亦在本件長期照顧中心任職,故伊經胡意敏同意後,始由 胡意敏擔任慈祥照顧中心之名義負責人等語(參見 102年度 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172至177頁、本院卷一第224至234頁) ,核與共同被告陳萬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99年 間伊原本出資經營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及10樓之長 期照顧中心,後因欲擴充經營範圍,但苦於資金不足,始詢 問黃成德有無意願投資,事後伊與黃成德簽立讓渡協議書, 以總金額700萬元將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3樓、9 樓及10樓之長期照顧中心讓渡予黃成德。而伊亦有告知胡意 敏與黃成德簽立讓渡協議書之事,並經公證一事等語(參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一第110頁) ,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99
年度板院民公鈞字第000277號公證書及收據、讓渡協議書、 款項交付進度表、909 號增資案投資金額與領款核備證明、 養護機構委託經營協議書(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677號卷第 110至116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在卷可參,觀諸證人 黃成德所提供之讓渡契約書暨所附養護機構委託經營協議書 上,確實載明陳萬奇將上開4間長期照顧中心以800萬元讓售 予黃成德,並委託陳萬奇繼續經營等文字,可認證人黃成德 上開所述,信而有徵。被告胡意敏辯稱:共同被告陳萬奇與 黃成德間係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三)共同被告陳萬奇對本件4 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已無所有權, 僅具經營權乙節,業據證人黃成德證述明確(參見參見 102 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172至177頁、本院卷一第224至234 頁),告訴人游素秋另指稱陳萬奇曾表示上開長期照顧中心 為其獨資出資,獲利甚佳,並無他人參與經營,並急需資金 擴展營業或亟需資金,邀伊出錢投資本件長期照顧中心等情 (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677號卷第64至66頁、第159至165頁 ),有告訴人游素秋之指稱可稽,且共同被告陳萬奇於偵訊 時亦供承:伊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游素秋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亦有向游素秋表示本件長期照顧中心係伊獨資 經營,游素秋係唯一之投資者,因游素秋曾表示不欲太多股 東參與投資,伊深怕游素秋不願投資,始未告知黃成德之事 等語(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18至19頁、第159至 164頁、第172至177頁 ),則被告胡意敏與陳萬奇明知陳萬 奇就本件長期照顧中心並無所有權,僅具經營權,卻以上開 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先後交付款項共計 1,378萬元,自 與詐欺要件相符。
(四)再被告胡意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100年 5、6月 間,陳萬奇與游素秋簽立合夥契約時有在場,並先後擔任游 素秋與陳萬奇合夥契約及更正增補合夥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游素秋亦有依陳萬奇之指示將投資之款項匯至伊第一銀行帳 戶,伊並有為陳萬奇管理本件長期照顧中心之帳務,負責記 帳、轉帳、開立支票,亦知悉陳萬奇將本件長期照顧中心轉 讓予黃成德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156至157頁、102年 度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35頁、第38至41頁),並有游素秋匯 入帳號日期及金額、胡淑敏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游素秋合夥金額清單、被告陳萬奇提 出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匯款收據、日報表、匯入黃成德帳 號、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677號卷第90 至91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44至133頁、第139頁 、第144至146頁、第152至157頁)在卷可考,且被告胡意敏
有在本件長期照顧中心任職,並由黃成德授權擔任慈祥照顧 中心之負責人等節,為證人黃成德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亦 核與告訴人游素秋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年8月初起,擔任 本件長期照顧中心之主任期間,因胡意敏擔任會計,負責進 貨、收受費用等事宜,故與胡意敏有碰面或接洽業務等語( 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卷第163頁),是被告胡意敏對 共同被告陳萬奇向告訴人訛稱上開長期照顧中心為其獨資出 資,並無他人參與經營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事,顯屬知情, 堪認被告胡意敏、陳萬奇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又衡情被告胡意敏如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絕無甘冒追 償責任而願任保證人之理,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胡意敏與 陳萬奇共同以上開手法訛詐情節,係屬真實,應堪採信。被 告胡意敏於本院空口否認共同詐欺,核係卸責之詞,難以遽 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意敏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與陳萬奇共犯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胡意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其中,罰金刑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 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被告與陳萬奇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接續犯,係指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胡意敏與同案被告陳萬奇自100 年5 、6 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某日止,基於向告訴人游素秋詐取金錢之同一犯意 ,而向告訴人以投資為由,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多次詐 取金錢之行為,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使告訴人誤 信上開安養中心係陳萬奇獨資經營,並無其他人參與投資, 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 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額之金錢,應分別成立詐欺取 財罪各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胡意敏前並
無任何犯罪紀錄,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明知同案被 告陳萬奇所經營之長期照顧中心財務狀況已惡化,竟共同與 陳萬奇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上開4 家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為陳 萬奇所獨資經營,前景看好,致先後交付財物予被告,其恣 意詐取他人財物,且所得金額多達1 千餘萬元,所為對社會 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非輕,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又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並 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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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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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5、│推由陳萬奇向告訴人佯稱:本件長期照顧中心獲利│200萬元 │
│ │6月間某 │甚佳,為其獨立出資,並無他人參與經營,其急需│ │
│ │日 │資金擴展營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 │ │
│ │ │年6 月1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古早傳說│ │
│ │ │」簡餐店內,與陳萬奇簽立合夥契約書1 份,約定│ │
│ │ │告訴人為「慈祥照顧中心」之合夥人,胡意敏為連│ │
│ │ │帶保證人,告訴人並於100 年6 月13日、同年6 月│ │
│ │ │20日、同年7 月1 日分別匯款100 萬、50萬元、50│ │
│ │ │萬元至被告陳萬奇位於第一銀行中和分行第233503│ │
│ │ │08148 號帳戶(下稱被告陳萬奇第一銀行中和分行│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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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7月│陳萬奇向告訴人佯稱:「慈佑照護中心」亟需資金│100萬元 │
│ │間某日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於100年7月19日匯│ │
│ │ │款50萬至陳萬奇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又於100 │ │
│ │ │年7月22日,在不詳地點,與陳萬奇簽立合夥契約 │ │
│ │ │書1 份,約定告訴人為「慈佑照顧中心」之合夥人│ │
│ │ │,胡意敏為連帶保證人,再於100 年7 月25日、同│ │
│ │ │年8 月4 日,分別匯款30萬、20萬元至陳萬奇第一│ │
│ │ │銀行中和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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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9月│陳萬奇向告訴人佯稱:「慈佑照顧中心」、「慈祥│350萬元 │
│ │間某日 │照顧中心」、「冠騰照顧中心」亟需資金云云,致│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於100 年9 月19日匯款100 │ │
│ │ │萬至陳萬奇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又於100 年9 │ │
│ │ │月21日匯款100 萬至陳萬奇上開帳戶,並交付現金│ │
│ │ │20萬元予陳萬奇供作營運基金,復於100 年9 月29│ │
│ │ │日匯款130 萬元至陳萬奇上開帳戶,再於100 年10│ │
│ │ │月18日與陳萬奇簽訂合夥契約書3 份,約定告訴人│ │
│ │ │為「慈佑照顧中心」、「慈祥照顧中心」、「冠騰│ │
│ │ │照顧中心」之合夥人,胡意敏為連帶保證人。 │ │
├──┼────┼──────────────────────┼────┤
│ 4 │100年10 │陳萬奇向告訴人佯稱:之前所提供之資金尚屬不足│402萬元 │
│ │月間某日│,且除「慈佑照顧中心」、「慈祥照顧中心」、「│ │
│ │ │冠騰照顧中心」亟需資金外,「慈佑護理之家」亦│ │
│ │ │亟需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於100 年│ │
│ │ │10月18日匯款97萬5,000 元至陳萬奇第一銀行中和│ │
│ │ │分行帳戶,又於100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4日分│ │
│ │ │別匯款150 萬及40萬至胡意敏位於第一銀行中和分│ │
│ │ │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胡意敏第一銀│ │
│ │ │行中和分行帳戶),復於101 年1 月10日匯款114 │ │
│ │ │萬5, 000元至陳萬奇之子陳柏諺位於誠泰銀行連城│ │
│ │ │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連城分行,應予更│ │
│ │ │正)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諺誠泰銀行│ │
│ │ │連城路分行帳戶),再於101 年1 月11日與陳萬奇│ │
│ │ │簽訂更正增補合夥契約書(一)1 份,約定告訴人│ │
│ │ │為「慈佑照顧中心」、「慈祥照顧中心」、「冠騰│ │
│ │ │照顧中心」、「慈佑護理之家」之合夥人,胡意敏│ │
│ │ │為連帶保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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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2月│陳萬奇向告訴人佯稱:亟需資金協助云云,致告訴│326萬元 │
│ │間某日 │人陷於錯誤,而先於101 年2 月29日、同年3 月14│ │
│ │ │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4 月6 日│ │
│ │ │匯款42萬、57萬、30萬、35萬元及50萬元至陳柏諺│ │
│ │ │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新光銀行│ │
│ │ │連城分行,應予更正),於同年3 月28日匯款100 │ │
│ │ │萬元至胡意敏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再於101 年│ │
│ │ │3 月10日與陳萬奇簽訂更正增補合夥契約書(二)│ │
│ │ │1 份,約定告訴人為「慈佑照顧中心」、「慈祥照│ │
│ │ │顧中心」、「冠騰照顧中心」、「慈佑護理之家」│ │
│ │ │之合夥人,胡意敏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01 年4 月│ │
│ │ │13日告訴人又依陳萬奇之指示,匯款12萬元至胡意│ │
│ │ │敏之上開帳戶,用以繳付本件照護中心之租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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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37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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