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火遷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火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留火遷係日日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發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101 年2 、3 月間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 、1028號、1031-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欲與本案土 地相鄰之同地段981-1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 ,及相鄰之同地段981-2 地號土地整合後,作為建築基地使 用。其明知前於101 年12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北區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本案國有土地,惟因本案 國有土地係由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台灣神的教會佳美堂( 下稱佳美堂教會)承租中,而遭北區國有財產署於102 年1 月24日註銷該申購案,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廖延章及萬明濤居間介紹,得知王 真真有意購買本案土地並合併本案國有土地、相鄰之同地段 981-2 地號土地,以利於土地開發,即向王真真訛稱:其正 向北區國有財產署申購本案國有土地中,待王真真購得本案 土地後,即配合撤回申購案,以利王真真後續申請云云,致 王真真陷於錯誤,誤認留火遷仍在申購本案國有土地,遂於 102 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留 火遷之辦公室內,簽訂「訂金收據」,載明「賣方原申購同 地段981-1 地號國有地,於本次買賣完成後配合買方重新申 購無條件撤回」,並由王真真支付新臺幣(下同)624 萬36 00元簽約款予留火遷,作為購買本案土地、國有土地、相鄰 之同地段981-2 地號土地之訂金。嗣因王真真多次催促留火 遷提示申購本案國有土地之文件,留火遷均拖延不理,迄至 103 年6 月中旬,始提出上開北區國有財產署之函文,經王 真真查詢後,方知本案國有土地已無法申購,而悉上情。二、案經王真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留火遷固不否認其購得本案土地後即向北區國有財 產署申請購買本案國有土地,嗣102 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1樓辦公室內與王真真簽立訂金收據 ,並自王真真處收受簽約金624 萬36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只是買賣糾紛,伊 向前手買本案土地還不到兩年,要到103 年3 月3 日後才可 以過戶,當時伊跟王真真約定同年3 月17日要簽正式買賣契 約書並辦理過戶,後來王真真要延期,說她要去買981-1 號 土地,伊一直等到6 月17日王真真都沒有來過戶,伊等一直 用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王真真,對方都不履行合約;伊在簽訂 金收據時不知道伊向北區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本案國有土地 被拒絕的事情,是到103 年6 月17日前2 、3 天才知道申購 案被註銷云云。辯護人亦辯稱:⒈本案僅係買賣糾紛,被告 與王真真並不認識,於102 年12月30日簽立訂金收據時才第 一次見面,係因廖延章居間媒介本案土地買賣溝通錯誤所造 成的誤解,倘被告確有詐欺王真真之意圖,怎會於簽訂金收 據前,均未出面與王真真洽談,且於收受王真真支票後,亦 簽發同面額本票予王真真。⒉被告確有委託建築師向北區國 有財產署申購本案國有土地,但因建築師與被告公司之會計 陳素花聯絡並交付相關文件予陳素花,陳素花並未將北區國 有財產署駁回的公文告知被告,致被告不知申購案已被駁回 。故被告才會告知廖延章有提出申購,並於訂金收據上記載 「賣方原申購同地段981-1 地號國有地於本次買賣完成後配 合買方重新申購無條件撤回。」若被告早知申購案被駁回, 當不會如此記載,或於103 年3 月17日王真真要求修改條款 之約定,亦是因被告不知申購案已被駁回,所以才未要求修 改此條款。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雖從事建築業,但 對於申購國有土地一事完全外行,因此才委託建築師辦理, 被告並不知道申購國有土地需取得合併使用證明書,所以絕 不會告訴廖延章其已取得合併使用證明。⒋本件被告係告訴 廖延章向北區國有財產署送件申請購買本案國有土地,而廖 延章如何向萬明濤或王真真轉述,被告並不清楚,是否廖延 章急於賺取佣金而加油添醋轉述,亦不無可能。⒌申購國有 土地之事,國有財產署不一定會同意出售,王真真於未見到 畸零地使用合併證明書下,即願意簽訂金收據,足證其願意
冒此風險,故王真真未陷於錯誤,只是其後因無法整合購買 鄰地981-2地號土地,王真真不想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才 藉詞被告詐欺而提出告訴。綜上,被告並無詐欺行為,本案 純屬民事糾紛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日日發公司之負責人,於101 年2 月15日、101 年3 月5 日分次購得本案土地後,於同年10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與本案國有土地合併,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 1 年12月18日函覆本案國有土地非屬畸零地,請被告向相鄰 公有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洽詢讓售或合併使用事宜;嗣被告於 同年12月22日向北區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本案國有土地,經 該局於102年1月24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稱佳美堂已申請承購,並依規定辦理讓售,故註銷被告之申 購案;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王真真簽立訂金收據, 收據上載明「賣方原申購同地段981-1地號國有地,於本次 買賣完成後配合買方重新無條件撤回」,被告並收取簽約款 624萬36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真真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80頁反面),並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名片、支票影本、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1年10月17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 月1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區國有財產署102年1 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訂金收 據等文件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3953號卷第6-15頁、 第35-36頁反面、第72-73頁),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復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2 年12月30簽立訂金收據前,明知前向北區國 有財產署申購本案國有土地案遭註銷,卻仍隱瞞此交易之重 要事項,向證人王真真佯稱上開申購案仍在進行中,致王真 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簽約金624 萬3600元之支票,並如 期兌現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真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 過萬明濤與廖延章的介紹而認識被告,伊是在做建設,一直 在找土地要蓋房子,當初萬明濤報這個案子來是說本案土地 是被告的,鄰地981-1 地號是國有地,981-2 則是另有其他 所有權人,被告說他已經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而981-2 地號所有權人是他的舊識,所以被告可以幫伊介紹,把這三 大塊土地合併一起賣給伊;伊是102年底在被告公司談這件 事,當時被告表示要到隔年3月履約,如果現在處理的話會 有奢侈稅的問題;但伊一直沒有見到981-2地號的地主,去 跟被告討論後,被告說要伊自己去處理,才會說延到6月份 再履約;至於本案國有土地部分因為被告已經有申請,所以 就讓被告繼續處理,等伊買到981-2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
本案土地後,伊再去送件把被告的申購案取消,由伊重新送 件,本來是約定103年6月17日要正式簽約,簽約前伊一直要 求廖延章和萬明濤幫伊拿到關於被告送件的畸零地合併證明 及國有財產署申購的詳細資料,廖延章和萬明濤一直向被告 追,到了6月10日伊才看到廖延章傳真給伊的公文,關於畸 零地合併被退件,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的部分也有被退件,伊 根據公文上的記載詢問國有財產署申購情形,國有財產署才 告知伊因為本案國有土地租給佳美堂教會,佳美堂教會有申 請專案讓售,國有財產署已經准予讓售,伊才覺得被告是騙 伊;伊要買本案土地是為了本案國有土地及981-2地號土地 有可能取得,這樣才是一個完整的建築基地,雖然面積不大 ,但可以蓋房子,是要當合併建築使用;被告說他就本案國 有土地在申購中,伊一定要確認本案國有土地是可以買到的 ,如果本案國有土地不能買,伊就不會跟被告買這塊地,伊 談的價錢是完整的地,不是只有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的價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4頁、第78-79頁)。證人廖延 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是被告來找伊幫忙,請伊處理 掉本案土地,伊知道被告有申購本案國有土地,伊等都一直 認為有申購就代表有權利,直到103年6月17日要簽訂正式買 賣合約的前幾天,伊去跟被告拿申購資料,之後傳真給王真 真,王真真查證後跟伊說沒有申購到本案國有土地,伊就打 電話給被告,要被告退錢給王真真,被告才跟伊說,看王真 真要退錢還是要打折;被告沒有履行訂金收據上的條件,申 購本案國有土地是條件之一,可是被告連申購都被駁回,沒 有權利,這就是詐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4 頁反面);證人萬明濤亦到庭證述:在本案伊是代表買方王 真真,在簽訂金收據前,廖延章說被告有送件申請國有土地 ,伊說沒有看到相關文件,廖延章在伊面前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說ok,當時談到被告有申購國有土地,後續由王真真做 延續,之後被告幫買方爭取買到鄰家地,主要是談這兩大項 ;伊有要求廖延章跟被告拿文件,但被告都沒有提供;當初 因為被告所有的本案土地是國有地的鄰地,被告有申購的權 利,國有財產署收件就表示該塊地可以申購,被告方面找伊 談的時候伊就問有無申購證明,他們說有,據伊瞭解廖延章 跟被告合作關係很久了,伊想被告應該不至於玩假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1-84頁、第86頁反面-87頁);證人羅元妙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本件訂金收據是被告委託伊草擬的,當時 被告跟買方提到在申購國有地,要把該情形列到訂金收據內 ,讓買方比較清楚,伊就在訂金收據內草擬「賣方原申購同 地段981-1地號國有地於本次買賣完成後配合買方重新申購
無條件撤回」,當時伊有在場,被告說其目前有在申購國有 地,但還沒有核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由上開 證人王真真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金 收據時,確有告知證人王真真其仍向北區國有財產署申購本 案國有土地中,待完成本件土地之買賣後,被告即將申購案 撤回,由證人王真真接續申購本案國有土地,以利該區塊土 地整合為建築基地而利用,且簽立訂金收據後迄至103年6月 17日前,證人王真真、廖延章、萬明濤均一再要求被告提出 申購本案國有土地之證明,惟被告均未提出,顯見被告主觀 上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簽訂金收據及收受證人王真真交付之簽約金 624 萬3600元前並未知悉向北區國有財產署申購本案國有土 地案遭註銷之事,惟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初曾坦承: 「(問:公務局已發文給你告知981-1 土地現有人承租中, 無法合併,你簽約當時有將此訊息告知告訴人?)沒有。我 知道被否決,但在簽約的時候,我沒有講。」等語(見同前 偵卷第22頁及反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翻稱:伊是到 103 年6 月17日前幾天才知道申購案被註銷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覆表示無法發給合併使用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則被告就上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已有重大矛盾,顯 難盡信,應以其初供較為可採。又被告於101 年2 、3 月間 取得本案土地後,即於同年10月間申請合併使用證明,經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案國有土地非畸零地後,即於同年12 月向北區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本案國有土地,旋即於102 年 1 月24日遭駁回,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北區國有財 產署之相關函文在卷可憑。而上開函文之受文者均為被告本 人,被告又係日日發公司之負責人,縱其委由建築師及公司 員工處理相關事宜,然就此重大之事項實難全然諉為不知, 況本案係被告主動找證人廖延章請其尋覓買家,此為證人廖 延章證述明確如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對於本案國有 土地能否申購,及自身申購案有無遭註銷等足以影響土地銷 售價格之重要訊息,必定知之甚詳,自無在與證人王真真議 定價格前毫無所悉之可能;故被告空言辯稱其就申購之相關 事宜均不瞭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素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2 年1 月間知悉申購案被註銷後,伊請建築師再送件,直到 被告簽完訂金收據後至102年3月17日更改契約前這段時間某 一天,伊才跟被告講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反面),惟證人陳素花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前揭辯稱其係 102年6月17日前幾天始知悉申購案被註銷乙節已有未合;又
證人陳素花仍為被告公司之現任職員,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 中就申購本件國有土地案與公務機關來往之函文內容多次表 示「沒有印象」,且就何時告知被告申購案被註銷此一重要 情節,亦屢次稱「確切日期不記得」,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125頁),足認其證詞 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辯稱 證人王真真未見到合併使用證明書即願意簽訂金收據,足證 證人王真真願冒此風險,故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云云;惟查, 本案國有土地非屬畸零地,惟因基地狹長且地界曲折不易利 用,為促進都市土地有效利用,應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洽詢 讓售或合併使用事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2月 1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 第15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因本案國有土地非屬畸零 地,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依被告之申請發給「公有畸零 地及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惟縱未有上開證明書,被 告仍可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北區國有財產署辦理讓售事宜 ,亦即有無該證明書並非被告可否申購本案國有土地之要件 ,是辯護人辯稱證人王真真未見證明書即願意簽約、承擔風 險,故無陷於錯誤乙節,顯屬誤解,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有 無取得該證明書,抑或有無告知證人王真真、廖延章等人其 取得證明書乙節,均不影響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辯護 人一再以此節混淆本案爭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循正道取財,
竟詐騙告訴人財產,且金額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終將告訴人交付之訂金 624 萬36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告 訴人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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