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82號
PCDM,102,訴,208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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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雅琴 (年籍資料同下)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陳雅琴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551、5949、8132、27143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
第27194 、29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陳雅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除附表五編號1 、8 、11所示之扣案物及備註欄所示之經送驗未驗出偽藥之送驗物外,均沒收。
李克明無罪。
事 實
一、陳雅琴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鴻公司,於民國10 3 年3 月19日登記解散)、廣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 發公司)、里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里鴻公司,均設址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營業)、鴻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鴻龍公司,於98年間停業,附表三編號3 、4 產品外盒 印製之總經銷公司)之負責人(廣發、里鴻公司涉犯本案部 分未經起訴),於100 年間得知同業友人匡星台販賣產品因 含壯陽藥「Tadalafil 」(中文:犀利士)之類緣物(「No rtadalafil(分子量375 )」涉嫌違反藥事法(於100 年5 月3 日遭查獲,於同年8 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壯陽藥類緣物係屬藥品,其輸入、製造、販賣應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竟基於輸入禁藥、製造偽造以為 販賣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輸入、製造、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 :
㈠於100 年間透過匡星台友人羅台敏認識販售該等類緣物之大 陸地區欒博士後,在大陸地區向欒博士購買「Tadalafil 」 之類緣物「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藥品粉末(



下稱欒博士粉末),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透過 寄送或攜帶等方式,自大陸地區將欒博士粉末運輸至臺灣地 區,而非法輸入上開禁藥類緣物「N-ethyltadalafil(分子 量403 )」藥品至臺灣地區。
㈡其於臺灣地區取得欒博士粉末後,為販賣含欒博士粉末之產 品,以廣發公司名義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 )鑑定欒博士粉末成分,取得該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 出具之未檢得「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N-ethy ltadalafil(分子量403 )」等類緣物或其他壯陽藥成分之 檢驗報告,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以下列方式,將欒博士粉末 作成膠囊,包裝成「精爾頌」商品,而非法製造偽藥類緣物 「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藥品: ⒈將欒博士粉末混入中藥材粉末委由不知情之封裝膠囊廠商製 成膠囊後,於100 年9 月19日、28日、11月17日分次委託不 知情之爵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爵信公司)分次打片成5,41 0 片、1,495 片(合計6,905 片,均10粒1 片,共69,050粒 膠囊)。
⒉於100 年11月17日、101 年1 月20日將混有欒博士粉末與中 藥材粉末委由爵信公司製成膠囊並打片,各製成8,198 片、 7,845 片(均10粒1 片,共16,043粒膠囊)。 ⒊其取得上開經爵信公司打片完成之膠囊(以上合計共22,948 片,共229,480 粒膠囊,下稱爵信打片膠囊),指示不知情 之公司員工,將爵信打片膠囊以10粒裝、2 粒裝方式,封裝 入附表三所示之外盒印有「本產品委託SGS 檢驗未含壯陽藥 成分」等字樣之各該「精爾頌」商品盒內,而完成商品包裝 。
㈢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自100 年12月1 日起,將上開「精爾 頌」商品置於亞鴻公司陳列,並於有線電視頻道凱亞、冠軍 、台藝頻道,播送亞鴻公司販售「精爾頌」商品之廣告訊息 ,而陳列販售該等偽藥類緣物「N-ethyltadalafil (分子 量403 )」藥品。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於101 年2 月18日以郵購方式 取得里鴻公司寄送之「精爾頌膠囊(2 粒裝)」驗得含「Ta dalafil 」藥品之類緣物成分(此次販賣未經記載於起訴事 實,非起訴範圍),於101 年3 月29日至亞鴻公司搜索,扣 得:⑴陳列於該公司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精爾頌」商品(共 計64,558粒膠囊)、⑵附表四所示之:①供產品教戰守策5 張、②員工電話表1 張、③業績表2 張、④電視頻道廣告表 1 張、⑤精爾頌產品包裝圖1 張、⑥電腦資料光碟1 片、⑦ 托運單5 本、⑧幸福手冊1 本。




二、陳雅琴於上開遭調查局查獲後,雖知悉調查局已發覺「精爾 頌」商品含有上開偽藥類緣物成分,惟仍基於販賣上開未經 查扣之爵信打片膠囊之犯意,為下列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 犯行:
㈠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101 年3 月29日遭查獲後,指示不 知情之公司員工,將未經查扣之爵信打片膠囊、其他未含禁 藥或偽藥成分之膠囊,混雜封裝於含附表五所示之除編號1 、8 、11(均屬橢圓形錠)以外之「亞鴻真勇健(30粒裝) 」、「亞鴻藍波萬NO.1(10粒裝)」、「精勇健(30粒裝) 」、「黑色傳奇(10粒裝)」等各該商品盒內後,將上開部 分內裝有爵信打片膠囊之偽藥商品置於亞鴻公司、其承租之 「神來之筆文皇老師服務處」內(下稱「神來之筆」,址設 蘆洲區中正路257號)陳列販售,並於有線電視頻道凱亞頻 道,播送亞鴻公司販售上開商品之廣告訊息,而陳列販售該 等類緣物偽藥。
㈡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下稱電信警察隊)員 警發現上開廣告,於101 年10月5 日喬裝顧客撥打電話至亞 鴻公司購買「精爾頌」後,陳雅琴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 指示任職該公司不知該產品係偽藥類緣物「N-ethyltadalaf il(分子量403 )」藥品之員工李克明將「精爾頌(10粒裝 )」1 盒(盒載製造日期100 年11月15日)持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販售與喬裝員警,並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 )2,500 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將購得之「精爾頌」送由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檢驗,檢出上開類緣物成分後,於102 年 1 月31日,前往亞鴻公司搜索,扣得:⑴陳列於該公司內如 附表五所示之「精爾頌」等內混雜爵信打片膠囊之偽藥商品 、⑵附表六所示之:①契約書1 本、②藥商通路1 本、③宅 配單1 本、④估價單1 本、⑤藥品統一發票1 本、⑥郵政劃 撥儲金收支單1 本、⑦電視光碟播放帶1 包、⑧包裝產品用 之收縮機1 臺、⑨封口機各1 台、⑩產品包裝鋁袋2 箱、⑪ 收縮帶1 箱、⑫「精爾頌」外包裝盒20包、⑬產品說明單1 包、⑭送(銷)貨單6 張、⑮存摺17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雖於103 年 3 月19日登記解散,惟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8日起



訴,於同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是就其本案應負之刑事罰金 責任部分,應屬清算範圍債務,依法視為尚未解散。二、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爵信公司總經理楊軫湘於調查局之陳述,因屬證人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 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 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第159 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 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 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42反面-43 頁),故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 為證據。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就卷內其他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 力(卷頁同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基本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雅琴就:⑴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於101 年3 月29日 查獲後於調查局坦承:於100 年11月間,向上海之欒博士, 以12萬元購買具有壯陽效果之欒博士粉末30公斤,其取該粉 末後,向SGS申請檢測無禁藥成分,再將欒博士粉末搭配中 藥材粉末,先後委請建逢生物科技公司、爵信公司製成膠囊 打片,10粒1片之成本約8元,共生產約23萬粒膠囊,成本約 18.4萬元(偵5949卷第5-6頁),其將爵信打片膠囊包裝成 「精爾頌」商品後,將該產品至於亞鴻公司內透過電台或電 視撥放廣告由民眾以電話訂購、或委託大台北地區8間藥局 販售,嗣經嘉義調查站前往亞鴻公司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扣案物等情(同卷第4正反頁)、⑵事實欄二所示 之事實,於102年1月31日查獲後警詢、偵訊坦承:同欄所示 之扣案商品,均係前以欒博士粉末製成之爵信打片膠囊(偵 4551卷第5-9、151頁),其將該等商品置於亞鴻公司、「神 來之筆」透過電台或電視撥放廣告由民眾以電話訂購,及就



同欄二、㈡所示之李克明持「精爾頌(10粒裝)」前往販售 予喬裝員警,嗣經電信警察前往公司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之扣案物等情(同卷第10-13頁),於上開各該調詢 、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71-72、75-76頁;本 院卷㈡第38反面-3 9頁;本院卷㈢第41反面頁),均坦承不 諱,並就附表三、五所示之調查局、食藥署就搜索前自通路 取得之「精爾頌」等產品、及於搜索後由調查局、食藥署、 本院自扣案物抽取送驗之產品之各鑑定報告(均詳各表所示 ),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先後辯稱以 :
㈠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均辯稱:其取得欒博士粉末後有委請SCS 檢測無禁藥成分,始將該粉末包裝成該等商品販售,其不知 調查局、食藥署會驗出禁藥成分(卷頁同前),其於100 年 3 月29日經調查局查獲後,繼續販售未經扣案之爵信打片膠 囊,係因調查局未告知扣案物之鑑定結果,且欒博士粉末前 經SGS 檢驗未有禁藥成分,遂繼續販售云云(偵4551卷第 212 頁)。
㈡於本院取得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調查局搜索時坦承其知悉 欒博士粉末為類緣物之搜索錄影後(參見下列四、㈠所示) ,於最後準備程序改辯稱:爵信打片膠囊之原料,係向匡星 台經營之泉湧貿易有限公司購入,匡星台保證原料無禁藥成 分云云(本院卷㈢第47頁),並於審判期日辯稱:其於101 年3 月29日遭嘉義調查站搜索後,有詢問匡星台,匡星台稱 原料未違法,並拿不起訴處分書供其閱覽,其遂繼續販售爵 信打片膠囊,於102 年1 月31日再遭電信警察查獲後,其再 質問匡星台,匡星台即否認曾販賣該原料與其云云(本院卷 ㈢第51頁)。
㈢辯護人以: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本院資料,「 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N-ethyltadalafil(分 子量403 )」係分別於100 年5 月、103 年1 月於該部網站 公告,而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將產品原料送請經該署認證之 SGS 檢驗,經SGS 檢驗未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 」類緣物成分,而被告產品均在103 年1 月前生產,是被告 主觀上顯不知其產品有「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 」類緣物成分,自無故意或過失,而被告於遭嘉義調查站查 獲後,遲未經該站告知產品含有類緣物成分,致使被告誤認 合法而繼續販賣該等產品,而再遭電信警察隊查獲,是被告 就遭電信警察隊查獲部分,亦無故意或過失(本院卷㈢第45 -47 頁),另辯稱:被告係向匡星台購入原料,因被告欲查 證原料是否有問題,羅台敏才帶同被告至大陸地區參觀欒博



士之公司,因匡星台、羅台敏欒博士均向被告保證該原料 不會有違法問題,被告始向匡星台購入該等原料,且為確保 原料合法,於委請SGS 檢驗合格後,被告始將原料委請爵信 公司作成膠囊打片為商品販售,且爵信公司承作數十家公司 之膠囊製作與打片,被告商品遭驗出類緣物,亦有可能係爵 信公司於製程膠囊過程中遭污染所致,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委請爵信公司製程膠囊之原料確係含有類緣物云云(本院卷 ㈢第52-53 頁)。
四、經查:
㈠按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乃藥物管理之核心,藥事法第6 條對於藥品之定義,立法者係採以例示規定內加概括條款之 立法方式,於符合該條各款之一定義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 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其中第3 款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參諸59年8 月17日(原名稱藥 物藥商管理法)之立法說明,該款之訂定係為加強管理當時 許多不屬於同條第1 、2 款所列之既非用於醫療、亦非用於 預防之藥品,特別關於美容方面等項,對於身體外觀、組織 結構及器官功能效用產生明顯且重大之改變或影響而設之規 定,縱其內容具有某種程度之不確定性或概括性,惟衡諸一 般之生活經驗即可理解其意義,且藥品之製造,應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 之,是應受規範之藥品製造者對此亦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為 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罰,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要無礙於法安定性之要求(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 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
⒈「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與藥品極類似,為藥品在合成過程 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 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之「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立法定義。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鑒於自92年度起,地方衛生單 位抽驗宣稱壯陽、減肥產品是否摻加西藥成分結果,陸續發 現有相當多產品摻加壯陽藥物,包括犀利士、威而剛、樂威 壯之類緣物及減肥藥諾美婷之類緣物,該類藥品類緣物可能 導致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致死之危險, 乃於93年7 月7 日針對藥物食品檢驗局首度驗出之威而剛類 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MW466 )召開第C792次藥物審 議委員會議,會議決議:威而剛類緣物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 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之藥品定義,應以藥 品列管,並重申「有關本署第C792次藥物食品審議委員會議



,僅係確認該項認定原則,並不影響該產品自始即符合藥事 法藥品定義之事實」等旨。再於96年3 月30日之打擊不法藥 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一次會議,就「類緣物」自始屬於藥事 法第6 條規定之藥品,非需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始具有 藥品屬性,並重申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議決議要旨等情 ,有食藥署103 年9 月4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會議紀錄及函文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65 頁)。 ⒉「類緣物」為結構類緣物,係指某一化合物結構中一個或多 個原子、或官能基、或其次級結構為不同之原子或多個原子 或官能基或其次級結構所取代。藥物開發過程中,常以小分 子進行一連串化學反應合成其有活性之化合物,再對其結構 作修飾,產生一系列之化合物,此即為化學合成過程所得之 類緣物。研究人員再將這些產物進行藥理活性之比對,並以 有效性、安全性最適當者申請上市。此類藥品類緣物之分子 主結構與該藥品極類似,鑑於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 響人體生理功能,自始該當於藥品之定義。一般而言,某藥 品成分與該成分之類緣物,其化學結構僅小部分不同,由於 化學結構之差異,故檢驗時於儀器上可呈現出不同訊息加以 鑑定;至於是否能一併檢出,仍應個別與其對照標準品比對 加以確認,有食藥署103 年12月5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本院卷㈡第26頁)在卷可查。
⒊壯陽藥類緣物「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N-ethy ltadalafil(分子量403 )」,均為西藥「Tadalafil 」( 犀利士)類緣物,對PDE5具有抑制作用,可顯著影響人體之 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應以藥品列管。 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食藥署及調查局鑑定報告中之「Nort adalafil(分子量375 )」與該署網頁「Nortadalafil(分 子量375.39)」為同一物質,而「N-ethyltadalafil(分子 量403 )」與該署網頁「N-EthyTadalafil (分子量403.44 )為同一物質,上開分子量小數位數不同,係因標示方式差 異。衛生福利部未曾核准含「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 」、「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成分之藥品許可 證,有食藥署102 年1 月7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㈡第26頁)在卷可查。
⒋依上開說明,本案附表三、五所示之就查獲商品之調查局、 食藥署鑑定報告就「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之 小數位數雖有不同,惟僅屬標示方式差異,均屬同一物質, 應堪認定。而「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係壯陽 藥「Tadalafil 」藥品合成過程中所產生之副產物,同具有 壯陽藥物功效,顯具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之功效,自屬藥事法第6 條規定之藥品,依同法第39條規 定,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核先敘明。
㈡被告陳雅琴於調查局、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均坦承爵信 打片膠囊之原料,係其向上海欒博士購入之欒博士粉末混入 中藥藥材所製成(卷頁詳前),是其於審理期日始改稱係向 匡星台購買原料云云,除難採認外,且查:
⒈證人匡星台證稱:其僅於100 年間販售其公司進口之「養生 珍靈」膠囊約7 萬顆予被告,共10至20萬元(本院卷㈢第33 -34 頁),其未販售「精爾頌」粉末予被告。其公司前自97 年間自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原料委由加拿大廠商包裝後進口販 售「活力元素」,因大陸地區原料有類緣物「Nortadalafil (分子量375 )」成分,於100 年5 月3 日遭警搜索查扣, 而涉犯藥事法後,就未再接觸類緣物產品,其販售予被告之 「養生珍靈」與類緣物無關,於「活力元素」該案之偵查期 間,被告得知其因類緣物受偵查,即向其表示欲購買該類緣 物,其勸被告不要碰類緣物,但被告稱其跟藥廠很熟,可以 做成藥,其遂告知其係透因羅台敏向大陸地區購得類緣物, 而由被告與羅台敏接洽等語(本院卷㈢第76-78 反面頁)。 而匡星台就「養生珍靈」涉犯藥事法遭查獲該案,因檢察官 認其於販售前有委請SGS 檢驗驗無該類緣物成分,認匡星台 主觀上應不知販售產品含該類緣物禁藥成分,而於100 年8 月19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00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⒉證人羅台敏證稱:「活力元素」係其與匡星台合作販賣,因 類緣物種類有數千種,而當時衛生署網站僅公告十幾種,其 就透過大陸地區管道購得「活力元素」之類緣物後,送往加 拿大製成膠囊,再進口至臺灣地區,嗣於100 年遭查獲後, 其與匡星台就未再觸碰類原物產品,於匡星台「活力元素」 案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找其表示欲購買該等類緣物,其告 知被告其與匡星台以上開輾轉合法進口方式販售,仍然觸法 ,勸被告不要購買,但被告稱伊作健康食品已經很久,且認 識很多藥廠,其可購入後交給藥廠當複方,其遂表示其已未 買賣類緣物,僅能介紹其大陸地區管道予被告,由被告自行 接洽購買後,即帶同被告至上海欒博士之公司,由被告直接 向欒博士洽商,以1 公斤8 萬元價格,購買30公斤之類緣物 ,而運送部分,亦係由被告在上海開公司之親戚負責,與其 及匡星台無關等語(本院卷㈢第84-85 頁),更證稱:欒博 士之公司有各國之分子量表,被告購買的是當時不在衛生署 公告之分子量表上之類緣物,其有告知被告類緣物不能用在



食品上,但被告稱不在衛生署管制範圍且有管道作成藥品等 語(本院卷㈢第84正反頁)。
⒊被告於101 年3 月29日遭嘉義調查站搜索後,於調查員向其 告知「Tadalafil 」係壯陽藥威而鋼之一種成分,並解釋有 關壯陽藥品類緣物之特性後,及大陸地區壯陽藥類緣物於臺 灣地區仍被認定屬於藥品後,被告向調查員自陳「我跟你講 喔,我跟他買的欒博士他是這樣跟我講,他目前在申請專利 ,它這是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這3 種東西生出來的兒子 。你知道嗎,所以說這些檢查出來的都沒有,這些都是政府 所禁止的東西嘛,但是這就是這3 種東西所生出來的兒子, 那他目前在大陸申請那個專利,再差不多4 、5 個月就好了 ,而且現在他的專利在我們臺灣是認定的喔,因為我有特別 問過專門在辦專利的一個叫黃子豪,好像也是博士還是什麼 的,他跟我說,從去年臺灣就認定,因為這種東西他們沒有 對外去講,但是是認定的。」、「因為他有跟我講,就是說 ,他裡面的東西就是威而鋼、犀利士、樂威壯,3 種生出來 的兒子,所以他的結構跟他們是不一樣的,這就是為什麼我 驗出來的都沒有。有沒有,這裡寫N/D 表示,就是說,有沒 有,非常的清楚非常的明確,有沒有。」,有該錄影影像暨 影像逐字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20、23反面)。 ⒋被告提出之其以廣發公司名義於100 年11月9 日送樣SGS 委 請鑑定,而由SGS 於100 年11月17日出具送樣粉末未檢出常 見西藥及壯陽藥成分之UB/2011/B0322 、B0322A-01 檢測報 告(本院卷第156-161 、162-164 頁),就壯陽藥物之檢測 項目雖有「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但無「N-ethy ltadalafil(分子量403 )」項目,並經SGS 函覆本院以「 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項目係於103 年3 月才 列為檢測項目,有該公司103 年9 月10日台檢(化超)字第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68 頁),「Nortad alafil(分子量375 )」、「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 3 )」係分別於100 年5 月、103 年1 月於該部網站公告, 有食藥署103 年12月5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㈡第26頁)。
⒌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28日、11月17日將已製成之膠囊, 委託爵信公司打片,各製成5,410 片、1,495 片(合計6,90 5 片,均10粒1 片,共69,050粒膠囊)後,於100 年11月17 日、101 年1 月20日將粉末原料委由爵信公司製成膠囊並打 片,各製成8,198 片、7,845 片(均10粒1 片,共16,043粒 膠囊),楊軫湘於各次受託時,雖被告稱係食品原料,並曾 提出SGS 檢測報告,但因爵信公司為食品生產廠不可製造藥



品,故各次均有留存樣本,並由被告於留存樣本之封存信封 後簽名等情,經證人爵信公司經理楊軫湘證述明確(本院卷 ㈢第67-70 頁),並有各次委託契約書、被告出具之原料未 違反藥事法之切結書、發票、收貨單在卷可查(偵5949卷第 19-26 頁),而爵信公司各次留存樣本,於嘉義調查站依本 院函請於103 年6 月17日向該公司調取樣本時,雖已遺失10 0 年9 月28日該次留存樣本,惟其於留存樣本,經調查局鑑 定結果,均含壯陽藥「Tadalafil 」之類緣物(分子量403. 44)等情,有該局103 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34 頁)。
⒍本案就:⑴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嘉義市調查站於101 年2 月 18日郵購取得之「精爾頌膠囊」(產品盒裝同附表三編號3 、4 )、⑵該站於101 年3 月29日搜索後經抽樣送鑑定之附 表三編號1-1 、1-2 、2-3 、2-4 之商品、⑶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員警自被告李克明購得送驗之「精爾頌(10粒裝)」 (產品盒裝同附表五編號5 )、⑷警方於102 年1 月31日搜 索後經衛生局與本院抽樣送鑑定之附表五編號3 、12、13之 商品、⑸附表五備註欄編號⒉所示之臺中市警局於101 年11 月20日自「慶昌西藥房」購買送驗之「黑色傳奇(10粒裝) 」(產品盒裝同附表五編號9 )、⑹附表五備註欄編號⒋所 示之雲林縣衛生局於101 年7 月17日購得送驗之「亞鴻真勇 健(30粒裝)」(產品盒裝同附表五編號3 ),查均屬內裝 淡褐色粉末膠囊,且均經驗出含「Tadalafil 」之類緣物「 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成分,有各該鑑定報告 在卷可查(卷頁詳附表)。至於,上開⑶之鑑定報告雖記載 併驗出「Nortadalafil(分子量375 )」,惟依該類緣物於 100 年5 月即經食藥署網站公告,且SGS 就被告送檢粉經檢 驗確無該類緣物,且本案卷內全部鑑定報告,亦僅該份有提 及該類緣物,是該份報告中關於此類緣物之記載,容有可能 因分子量403 、分子量375 均同屬「Tadalafil 」之類緣物 ,而於鑑定時之誤認結構形狀或誤載有該類緣物所致。 ⒎依上開事證,被告委請爵信公司製成之爵信打片膠囊及其先 後於本案及另案遭查獲產品所驗出之禁藥,均屬類緣物「N- 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上開⒌、⒍),參酌羅 台敏上開證言(上開⒉)與SGS 鑑定報告鑑定項目與食藥署 就該類緣物之網站公告時間(上開⒋),以及被告於調查局 搜索時自陳其自欒博士得知該原料係自威而鋼、犀利士、樂 威壯所合成,SGS 無法檢查出等語(上開⒊),被告係向大 陸地區欒博士指定購買當時尚未經食藥署公告之「N-ethylt adalafil(分子量403 )」類緣物粉末,是被告辯稱其係向



匡星台購入原料、不知購入原料有該類緣物云云,均屬卸責 之詞。此外,依被告上開於調查局搜索時之陳述(上開⒊) ,被告既知悉其購買之欒博士粉末係由壯陽藥物合成,無論 其當時是否知悉藥事法對類緣物之規範,亦可知悉該粉末既 係由屬需處方籤始能購買之威而鋼等壯陽藥合成,自屬藥品 屬性,應受藥事法規範,不得擅自進口並佯稱食品使用,而 其未向食藥署等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大陸地區輸入欒博 士粉末,自屬輸入禁藥,應堪認定。
⒏此外,被告雖辯稱:其遭嘉義調查站查獲後,其詢問匡星台 ,匡星台拿不起訴處分書供其閱覽告知原料合法云云,惟以 :⑴如被告當時確有閱讀匡星台該份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 訴處分書已載明類緣物均屬禁止輸入、販賣之禁藥,自能知 悉類緣物係屬非法禁藥,是其所辯顯難採認。⑵匡星台係於 100 年8 月19日取得不起訴處分書(最早之爵信打片膠囊係 於同年9 月19日作成),匡星台、羅台敏於被告購買欒博士 粉末前,有告知被告「活力元素」案情等情,亦經匡星台、 羅台敏證述如前,而被告係向欒博士購買當時未經食藥署公 告之類緣物,於取得SGS 檢驗報告後,再行販售該商品,其 本案購入販賣手法,除未輾轉進口外,其餘手法與「活力元 素」案情幾乎相同,是被告應係知悉匡星台獲不處分原因係 因送請檢驗未檢得類緣物所致,而欲以相同手段非法販售類 緣物並規避刑責,亦即,由購買尚非經食藥署公告之類緣物 販賣,並以SGS 檢驗報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禁藥成分,以期 豁免刑責。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向大陸地區之欒博士購買當時未經食藥署 公告之類緣物「N-ethyltadalafil(分子量403 )」輸入臺 灣,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製成產品後,以同欄㈢所示 之方式陳列販售,應堪認定。又被告委請爵信公司製成之含 欒博士粉末之爵信打片膠囊共22,948片,核算共229,480 粒 膠囊,嘉義調查站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膠囊總數僅64,674粒 ,約僅占上開膠囊總數之3/10,顯見於調查局搜索時,仍有 大部分爵信打片膠囊未經扣案(已賣出或未經被告提出扣案 ),而證人即調查員謝檔明證稱:因該局先前購得驗出含禁 藥成分之產品為「精爾頌膠囊(2 粒裝)」(參見附表三備 註㈢),故執行搜索時,本預計扣押「精爾頌」產品,惟於 搜索時,因被告公司員工陳述,公司不一定將「精爾頌膠囊 」裝在「精爾頌」盒內,而是混裝於不同商品盒內,故就將 附表三編號2-1 、2-2 、2-4 至2-6 該等無商品盒包裝之打 片膠囊全部扣案等語(本院卷㈡第292 頁),而電信警察扣 得之附表五所示之含類緣物禁藥商品之商品(即同表編號3



、12、13),除有商品名稱不同之情形外,更有相同商品包 裝盒內之膠囊有驗出有類緣物及無類緣物之情形(即同表編 號13,參見同表備註欄㈠、㈡),核與謝檔明證述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遭調查局搜索時,除未交代爵信打片膠囊確實流 向外,其於搜索後,雖明知欒博士粉末係非法禁藥,竟為販 賣牟利,將未經扣案之爵信打片膠囊混裝於不同商品盒內販 售。
㈣此外,電信警察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膠囊總數僅18,735粒, 約僅占上開膠囊總數之9/100 ,併辦部分遭扣押之膠囊總數 亦非鉅量(依被告陳雅琴於102 年3 月26日自通路回收交警 扣案數量,併辦部分總數應未超過1 萬粒,約僅5/100 ), 是被告遭調查局(約占3/10)、電信警察隊(約占9/100 ) 、臺中警方(約占5/100 )查扣之總數量,約僅占爵信打片 膠囊總數之45/100,且該等查扣之膠囊僅係爵信打片膠囊與 其他未含禁藥膠囊之總數,其餘爵信打片膠囊均未經查扣, 是該等未查獲爵信打片膠囊如非被告另行藏匿,則應屬已經 銷售他人,依爵信打片成本與其商品販售價格(爵信打片膠 囊1 片成本約僅8 元,惟對外販售高達2 仟元,參見事實欄 二所示之被告李克明持往販售予員警之價格),堪認其因輸 入欒博士粉末包裝成商品販售,除獲取相當高額利潤外,並 危害民眾身體健康甚深。
㈤末以,本案依上開事證,被告購買之欒博士粉末,應均已由 被告委由爵信公司打片成爵信打片膠囊(被告自陳共生產約 23萬粒膠囊,與爵信公司出貨單合計膠囊總數229,480 粒相 當),而全屬膠囊型態,無錠劑型態,是附表五編號1 、8 、11所示之扣案物,除均屬橢圓形錠劑外,經送驗結果,亦 均無禁藥成分(鑑定報告詳如同表所示),是此部分扣案物 ,應認並無欒博士粉末成分,自非屬禁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輸入、製造、意圖販賣而陳 列、販賣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 此限。」,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款、第2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不包括非販賣之研究、試製之藥品。前項藥 品應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並以無商品化之包裝者為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 、6 條亦有明 文規定。另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為禁藥,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是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未含有毒害之藥品,應屬製造偽藥 ,必所製造者係屬毒害藥品,方屬製造禁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陳雅琴所犯罪名: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未經主管機關准許,自大陸地區購入 未經食藥署核准許可証之欒博士粉末即類緣物「N-ethyltad alafil(分子量403 )」藥品輸入臺灣地區,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就其同欄㈡所示之將欒博士粉末 製成爵信打片膠囊,而製造類緣物「N-ethyltadalafil(分 子量403 )」藥品,係犯同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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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