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許榮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8日彰
監四字第64-I1A0367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 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於民國104年1月24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彰化縣鹿 港鎮○○路00號時,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3mg/l」之 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以第I1A03677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 ,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4 年5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1A036775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 分)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騎機車被警察抓到酒駕,被告要吊原告聯結車駕照,影 響家庭生計,所以提起訴訟,希望保有聯結車之駕照。(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曾於102年5月26日1時47分,駕駛系爭機車,在彰化 縣鹿港鎮三民路與復興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 以第I1H00813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原 告復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員警查獲酒後駕車,並以第I1A036775號違規通知單,舉 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83mg/l」。本案既有上揭警員舉
發之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 上應堪認定。
(二)揆諸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已 就違反同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 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 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 ,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 ,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以原告雖主 張「我騎機車被警察抓到酒駕,監理所要吊我聯結車駕照, 影響家庭生計,所以提起訴訟,希望保有聯結車之駕照」, 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惟原告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 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即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 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第I1A0 36775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原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曾於102年 5月26日1時47分,駕駛系爭機車,在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與 復興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以第I1H008130號 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乙情,有第I1H008130號違規通知
單、彰監四字第裁64-I1H008130號裁決書在卷可考,亦堪認 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 照,是否合法?
(三)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 無僅吊銷聯結車駕照以外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因此,原處 分認原告於102年5月26日酒後騎乘機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 內,又於104年1月24日酒後騎乘機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 吊銷,與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恐影響家庭生計乙節,縱 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 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102年5月26日及104年1月24日分別兩次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所述,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 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 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