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9號
CHDV,104,重訴,7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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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詹志亮
訴訟代理人 詹天壽
被   告 羅士雄
      羅正雄
      羅敏雄
訴訟代理人 羅淑娟
被   告 羅畯瓏
訴訟代理人 羅禾瑋
被   告 李羅瓊娥
      詹茂盛
受告知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 、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4年6月18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6月16日員土測字12 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甲、乙、丙1、丙2、丙3 、丁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 業區,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然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依被告羅敏雄 所提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複丈日期民國104年6月18日(收件 日期文號104年6月16日員土測字12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編號甲、乙、丙1、丙2、丙3、丁及附表三分得人、分 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方案(下稱附圖方案)分割。貳、被告答辯略以:
均同意分割,均同意附圖方案。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 區,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或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 隔水泥造排水溝而臨港新路500巷,西側臨水泥造排水溝, 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無臨路,南側隔水泥造水溝而與產業 道路相鄰。又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其上由兩造分別種植作物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6、87頁),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 整,且與目前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利用之現況大致相符,使其 等得以繼續種植作物,並均臨水溝得以灌溉,復經水溝得以 對外通行聯絡,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並經兩造全體支持同 意。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 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 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104年5月20日列印)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68至70頁),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被告羅士雄提供其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永 靖鄉農會(下稱永靖農會),本院已對抵押權人永靖農會為 訴訟告知,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移 存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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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永靖鄉○○段000地號 │ 田 │ 9,253.55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詹志亮 │ 2/10 │ 20/100 │
├──┼────┼──────────┼────────┤
│ 2 │羅士雄 │ 1/5 │ 20/100 │
├──┼────┼──────────┼────────┤
│ 3 │羅正雄 │ 1/5 │ 20/100 │
├──┼────┼──────────┼────────┤
│ 4 │羅敏雄 │ 1/15 │ 6/100 │
├──┼────┼──────────┼────────┤
│ 5 │羅畯瓏 │ 1/15 │ 7/100 │
├──┼────┼──────────┼────────┤
│ 6 │李羅瓊娥│ 1/15 │ 7/100 │
├──┼────┼──────────┼────────┤
│ 7 │詹茂盛 │ 2/10 │ 20/100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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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備註 │
├──┼────┼──────────┼──────┼──────────┤
│ 1 │羅士雄 │ 甲 │ 1850.71 │ 無 │
├──┼────┼──────────┼──────┼──────────┤
│ 2 │羅正雄 │ 乙 │ 1850.71 │ 無 │
├──┼────┼──────────┼──────┼──────────┤
│ 3 │羅敏雄 │ 丙1 │ 616.90 │ 無 │
├──┼────┼──────────┼──────┼──────────┤
│ 4 │羅畯瓏 │ 丙2 │ 616.90 │ 無 │
├──┼────┼──────────┼──────┼──────────┤
│ 5 │李羅瓊娥│ 丙3 │ 616.91 │ 無 │
├──┼────┼──────────┼──────┼──────────┤
│ 6 │詹志亮、│ 丁 │ 3701.42 │由左列分得人共同取得│
│ │詹茂盛 │ │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 │維持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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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