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6號
原 告 趙碧汝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趙宗英
趙宗冠
趙宗根
趙木生
趙令鍊
趙世鐘
趙世裕
趙世敦
上列一人
監 護 人 蕭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繼承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後,被告趙宗根、趙木生、 趙令鍊就系爭土地已另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 被繼承人趙啟明直系血親卑親屬趙木生、游趙珠、李趙阿巧 、趙美、郭趙月娥、趙令鍊、趙令安、趙冰心、蔡趙罔市等 人對趙金鳳所有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經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嗣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現分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案審理中。是本件之裁 判,乃以該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