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49號
CHDV,104,訴,84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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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彭香蘭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火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彰化縣大村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查該二筆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800元,依土地面積及原
告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10,268元【(1924.06平方
公尺×5,800元×173/1440=1,340,695元)+(3278.92平方公尺
×5,800元×4/162=469,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
,原告僅繳納9,360元,尚欠9,65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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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