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許木林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許家嫈
許淑鑾
許家鳳
許淑雅
許孚紳
許籌男
許籌炎
許籌全
許瓊華
謝許桂珠
許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3平方公尺與其上同段5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家嫈、許淑鑾、許家鳳、許淑雅、許孚紳、許籌 男、許籌全、許瓊華、謝許桂珠、許秀寶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3平方公尺 與其上同段5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原物 分割亦顯有困難,爰訴請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籌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所為陳 述如下):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許籌炎:因系爭土地與建物係其父親所遺留,具有紀念 ,故前半段分予伊等大房子孫,後半段則分歸二房子孫。三、被許家嫈、許淑鑾、許家鳳、許淑雅、許孚紳、許籌全、許 瓊華、謝許桂珠、許秀寶等人均未曾到場為何陳述及聲明。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所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 ,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 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各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所示,倘採原物分割分式,非但細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 亦難以分割,如此對兩造之利用極不便利;倘採變價分割, 則能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整體之開發與利用或改建,兩造並 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求取得全部土地,未能取得之 一方,至少仍可分配價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性質 、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本件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為公平、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