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20號
KSHM,90,上易,22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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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二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六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六十巷十五號前,持其所 有之鑰匙一串,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ES—八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供己使用,且為逃避警方查緝,將該小客車之車牌丟棄路旁,懸掛其於八十八 年八月間在高雄地區某處拾得他人丟棄之以二面車牌拼裝成UT—七三九九號之 偽造車牌二面,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車,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在彰化縣二林鎮○○街一九一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U—一 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離去,隨即經丙○○、洪啟達及邱有正察覺而 駕車追捕,於當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路○○街口,為洪啟達及邱 有正發覺欲攔截時,仍遭乙○○灰駕車衝撞逃逸。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 ,乙○○駕駛上開懸掛偽造UT—七三九九號車牌之小客車,在彰化縣大城鄉山 腳村鐵樹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竊車所用工具鑰匙一串、預備 竊車所用工具三支及偽造車牌二面,員警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原判決誤繕 為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循線查獲車牌號碼SU—一三0三號小客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之小客車,並懸掛偽造 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未曾駕 駛SU—一三0三號小客車,當晚伊前去彰化縣二林鎮找二位友人,並未前去竊 取被害人丙○○之小客車,該小客車亦非伊二位友人所竊取云云。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 述綦詳,核與證人洪啟達、邱有正、許展榮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扣案之UT—七三九九號車牌二面,係經自行裁剪後,再重新組合接連,並另行 塗裝而成,與真牌不相符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八九高監一字第八九四六九0七號函、圓通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運牌鑑字第八九0九一九0一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竊車 所用工具鑰匙一串、預備竊車所用工具三支、偽造車牌二面扣案,及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二紙、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及照片七張附卷可證。被告乙○○雖始終否認 有竊取被害人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證人洪啟達、邱有正二人於警訊 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認被告乙○○即是駕駛車號SU一三0三號小客車衝撞逃逸 之人,且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洪啟達、邱有正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衡情 應無設詞相誣之理,足認被告乙○○確有竊取被害人丙○○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訛 。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認 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 籍之二名成年男子間,就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乙○○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曾於民國 八十三年間因二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扣案 被告乙○○所有之竊車所用工具鑰匙一串(被告前雖辯稱係車號ES—八八七六 自用小客車車主插於車上之物,然為車主即被害人甲○○所否認,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該串鑰匙應係被告所有無訛)、預備竊車所用工具三支及偽造之UT—七 三九九號車牌二面,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乙○○雖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另因竊盜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經原審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十一月,惟該案係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所犯,與本案係八十九年二月間所犯 ,時間上相隔半年餘,且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本案係因其車失竊報案 無人處理臨時起意而竊車,顯見前後二案之行為,犯意各別,並非基於概括之犯 意,非屬連續犯,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屢 次竊取他人車輛,被害人財產損失非小,且為避免犯行暴露,又以拾獲之偽造車 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上,對社會治安為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竊盜部分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有期徒刑肆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並敘明扣案被告乙○○所有之竊車所用工具鑰匙一串、預備竊車所 用工具三支及偽造之UT—七三九九號車牌二面,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審量刑過重,且否認竊取被害人丙○○自用小客車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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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