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04號
CHDV,104,監宣,1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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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林聖雄
相 對 人 林渭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渭河(民國〈下同〉23年4 月 20日生)為聲請人林聖雄之父。相對人因肺炎、急性冠心症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於104 年1 月 9 日住院,並於同年1 月23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插氣管內管, 並轉入加護病房,更於同年3 月12日因呼吸器脫離困難轉入 第三康復病房,現仍終日臥床,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 而需專人照顧,爰檢具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病程摘要記錄單、會診單、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請 求對相對人林渭河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聖亮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程摘要記錄單及會診單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於104 年8 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 姓名、年齡、育有幾名子女及內孫、現尚存幾名女兒、現身 處何處、現在為下午時刻及如一根香蕉為新臺幣2 元,二根 為多少錢等問題,均以手勢或書寫回答應對尚可,此有本院 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且經鑑定人即王鴻松醫師診斷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中風) 、未達輕度障礙程度,現臥床,插鼻胃管,插氣管內管,插 尿管,穿尿布,無法自行站立,日常生活的動作(ADL ), 鼻胃管灌食,排泄、浴衣、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臥床, 無法外出購物,可了解口頭指令與醫護人員互動,並用手勢



或書寫表達,無獨立生存能力,意識清楚,雖無法言語,但 可以手勢或筆談溝通,記憶力、時間,地點與人物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及現在性格特徵皆可,未觀察有明顯 幻覺、妄想及異常行動,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腦症候群〈 中風〉)程度未達到輕度範圍,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但因長期臥床及身體疾病,生活無法自理,未來長期而言 ,仍有可能造成認知能力下降等情,有該院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所示,相 對人林渭河之一般認知功能表現正常,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一般人而 言並無明顯低落之情形,不符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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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