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2號
CHDV,104,消債更,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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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宇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宇媜應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合計約達新台幣(下同)225萬7,4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曾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88%, 每月10日清償28,934元。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合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40,000餘元,已覺其還要養家活口 ,協商條件大大超過所能負擔。嗣聲請人因故離職,雖努力找 工作,惟四處碰壁,終致無力繳款履行前揭協商條件,不得已 毀諾,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 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而聲請人現有幸找到工 作,每月薪資約21,000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 約18,500元(含需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 已與夫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該等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然目前負債總額高達225萬7,462元,一個月利息就超過 3萬多元,聲請人就算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故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 法聲請更生。
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10月24日與當時最大 無擔保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應自95 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償28,934元, 聲請人繳至98年8月,即未依約繼續繳納而毀諾等情,有協 議書、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足認定。 ㈡次查,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確自97年 2月19日起即自合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迄至104年3月1 8日起,始有繼續投保紀錄,且據聲請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其98年間亦無各項所得資料,並 無較具價值之財產等情,有該等資料、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稱其於98年8 月間毀諾,係因協商後繳款金額超過其所能負擔,致無法繼 續繳納協商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又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又其 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約達225萬7, 462元餘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 、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存摺影 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資 料;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之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集保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中心調閱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101 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查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自己及扶養費計18,500元(12,500 +6,000),並未超出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核計聲請人自己及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額計21,738元(10,869 +10,869×2÷2)。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 以前述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其每月已無所剩,復 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8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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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