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孫瑜
代 理 人 張景岳
相 對 人 姚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 確定(西元2005蕉民初字第410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104年中核字第048557號),為此 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 ○○○○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 影本、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確認婚姻 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並未設規定,自應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居住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霍童鎮 ○○村○○弄0號,相對人則設籍於高雄市○○區○○里○ ○路000號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暨生效 證明書(業於西元2005年10月22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5)閩寧證字第190、191號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中核字第048557 、048562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相對人並 未設籍於彰化縣地區,此外,亦查無聲請人及相對人婚後在
本院所轄之彰化縣地區有共同生活或設籍之事實,聲請人聲 請認可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自 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認可,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