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洪坤榮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洪炎生
洪銘君
洪松慰
洪秀慧
洪端澤
洪瑞鴻
洪姍蔓
洪瑞禧
洪錦枝
洪美霞
洪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允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坤榮及被告洪炎生、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各負擔7分之1;被告洪銘君、洪松慰、洪秀慧各負擔21分之1;被告洪端澤、洪瑞鴻、洪姍蔓、洪瑞禧各負擔2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端澤、洪瑞鴻、洪姍蔓、洪瑞禧、洪銘君、洪松慰、 洪秀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允溪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洪坤 榮、被告洪炎生、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均係洪允溪 子女)各7分之1;被告洪銘君、洪松慰、洪秀慧各21分之 1(為洪允溪長子洪正和之子女,代位繼承);被告洪端 澤、洪瑞鴻、洪姍蔓、洪瑞禧(為洪允溪次子洪慶雄之子 女,代位繼承)各28分之1。又如附表之提存款,原係遺 產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地遭農會拍賣後所餘價金經本 院執行處予以提存者。
(二)如附表彰化縣二林鎮○○路0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若以民法第759條規定,因未經登記,似不得處
分,然分割遺產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之其一型態,倘若該筆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得分割,勢必使被繼承人遺產之其他 部分不得分割,或僅就其中有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為分割,如此於遺產分割之法理上,難謂無矛盾之所在, 同時有礙於繼承人對於全體遺產處分權之行使,以求消滅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本件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既 然現實上已存在,即不能視而不見,且屬遺產之一部分,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仍得依 其性質為適當分割,併予敘明。是以,本件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之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 割,兩造雖就遺產分配協商,亦因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 無結果,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 就前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經終止,原告乃請求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99、100、101年度相關遺產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 被告洪炎生如主張係由其繳納,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被繼承人洪允溪約於86年向二林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91年3月左右,由原告清償40萬元,並繳納利 息到99年。後因土地係由被告洪炎生耕作,收入皆係入被 繼承人洪允溪之帳戶內,貸款利息亦係從該帳戶扣繳,直 至二林農會拍賣該土地,尚有41萬7928元借款未清償。 3.事實之原委如被告洪美霞於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述,當時約定之條件並未協議成立,且未經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自無約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故原告否認有應 給付被告洪炎生20萬元之債務存在。
4.如附表二林鎮○○路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是洪端澤 、洪瑞鴻、洪姍蔓、洪瑞禧在使用,若無法以持分來分配 的話,同意由上開四人取得,不用補償原告。這部分,原 告主張是父親洪允溪的遺產。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銘君、洪松慰、洪秀慧、洪端澤、洪瑞鴻、洪姍蔓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洪瑞禧曾到庭陳稱,長輩的說法其實都有一些出入, 就阿公的財產,我覺得公平分配就好,我記得被拍賣的土 地,當時大家曾在行政執行署就稅務部分有講定,如果將 來要分配土地,大家要先給洪炎生130萬元,其餘再由大 家分配等語
(三)被告洪錦枝、洪美霞、洪美均稱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洪 美另稱,我爸爸曾表示財產是七個兄弟姊妹公平分配,
沒有特別說要給誰等語。被告洪美霞另稱,當時我爸爸在 農會貸款40萬元,我們三個姊妹跟其他兄弟提議賣其他的 土地來清償40萬元,這樣土地就可以拿回來,大家也都同 意,等到要到代書那邊要寫書面時,洪炎生卻不同意,說 要先拿現金120萬元才肯簽字,因大家都沒有現金,土地 才被拍賣,所以當初大家講定的事,並沒有實現也不生效 。當時大家原都已湊齊需要繳納的稅金,結果是因為洪炎 生沒有繳貸款,又要求我們給他現金才協議不成,現在田 也賣掉了,我們認為已沒有必要再讓他多分,因為照顧老 人家,原本就是子女的義務等語。
(四)被告洪炎生則陳稱略以:請求駁回原告請求,伊父親洪允 溪晚年,都由伊親自照顧,另二個姊姊及妹妹有回來幫忙 及探視,其他人都不幫忙,現在父親過世了,就回來要分 遺產,很不公平;遺產是父親生前說要留給伊。被拍賣的 土地,貸款都是伊繳,後來伊聽人說這樣很不公平,才沒 有繼續繳納,因此土地才會被拍賣,剩餘的錢才提存法院 ,後來伊因發生車禍,沒有能力處理。他們應先將伊支出 的錢還給伊,再就餘額來分配。伊從76年開始就繳納被繼 承人貸款之利息,81年伊到馬來西亞,回來後也都由伊處 理,包括貸款也都是伊在繳納。伊不同意二林鎮趙西路7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洪端澤、洪瑞鴻、洪姍蔓、洪瑞禧 取得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允溪之子孫,被繼承人洪允溪遺有如附 表之遺產,且兩造應繼分為原告與被告洪炎生、洪錦枝、 洪美霞、洪美玉(均係洪允溪子女)各7分之1;被告洪銘 君、洪松慰、洪秀慧各21分之1(為洪允溪長子洪正和之 子女,代位繼承);被告洪端澤、洪瑞鴻、洪姍蔓、洪瑞 禧(為洪允溪次子洪慶雄之子女,代位繼承)各28分之1 等情,為兩造未加爭執,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執行處函及分配表、提存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自可 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則準據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就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 加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法律限制 ,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堪合於法律, 並原告主張依各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係公平適當, 本院爰應准許。
(三)至被告洪炎生抗辯如上,意指被繼承人財產應由其單獨繼 承或應償還其債權部分,已經原告與被告洪錦枝、洪美霞 、洪美等人予以否認,並陳稱如上。就相關洪允溪於二 林農會之貸款債務,本院函調該農會提出在卷之資料殆如 原告所述,原告並提出其繳納之地價稅單影本附卷供参, 應可採取。此外,就此有利於被告洪炎生之事項,被告洪 炎生應負證明之責,惟其迄未舉出積極可信之證據,故此 部分其抗辯之詞,本院難加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如附表之遺產係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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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房屋與本院│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 │
│號│提存款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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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二林鎮儒生│181.42/3分之1 │原告洪坤榮及被告│
│ │段691地號土地 │ │洪美霞、洪炎生、│
│ │ │ │洪錦枝、洪美五│
│ │ │ │人,按應繼分比例│
│ │ │ │各為七分之一取得│
│ │ │ │。被告洪銘君、洪│
│ │ │ │松慰、洪秀慧三人│
│ │ │ │,按應繼分比例各│
│ │ │ │為二十一分之一取│
│ │ │ │得。被告洪姍蔓、│
│ │ │ │洪端澤、洪瑞鴻、│
│ │ │ │洪瑞禧四人,按應│
│ │ │ │繼分各為二十八分│
│ │ │ │之一比例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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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二林鎮儒生│202.40/3240分 │同上 │
│ │段1140地號土地 │之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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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二林鎮儒生│542.37/3240分 │同上 │
│ │段1142地號土地 │之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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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二林鎮儒生│2278.19/3240分│同上 │
│ │段1147地號土地 │之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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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二林鎮儒雅│272.80/2分之1 │同上 │
│ │段65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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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彰化縣二林鎮儒雅│2.37/8分之1 │同上 │
│ │段66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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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彰化縣二林鎮儒雅│36.85/8分之1 │同上 │
│ │段67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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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彰化縣二林鎮儒雅│2.73/24分之7 │同上 │
│ │段679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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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彰化縣二林鎮儒雅│34.27/1分之1 │同上 │
│ │段69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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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彰化縣二林鎮儒雅│50.28/8分之1 │同上 │
│ │段101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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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彰化縣二林鎮儒雅│55.82/8分之1 │同上 │
│ │段101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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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彰化縣二林鎮儒雅│87.72/24分之7 │同上 │
│ │段101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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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彰化縣二林鎮儒芳│11.25/3分之1 │同上 │
│ │段49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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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彰化縣二林鎮儒芳│125.59/3分之1 │同上 │
│ │段49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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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彰化縣二林鎮儒芳│1472.73/3分之1│同上 │
│ │段49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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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彰化縣二林鎮儒芳│2.41/24分之7 │同上 │
│ │段53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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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門牌號碼:彰化縣│1分之1 │同上 │
│ │二林鎮○○路0號 │ │ │
│ │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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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2年度存字第 │ │同上 (如有孳息 │
│ │1173號提存物新臺│ │部分亦同比例分配│
│ │幣4,387,75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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