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62號
CHDV,104,婚,6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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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曹凱閔 
被   告 黃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7日結 婚,並育有一女曹OO(年籍詳卷)。兩造新婚初始尚能和 睦相處,惟被告自生下子女後,個性丕變,對居家生活嫌東 嫌西,時常不告而別、離開家庭,置稚女不顧,令原告整個 生活變調。103年5月初被告拋夫棄子離家他去,迄今逾9個 月,原應共負同居之夫妻等同陌路,對婚姻之傷害令原告無 法苟同。103年12月底,被告要求探視子女,原告將子女帶 至其娘家,原本期待被告能偕同返回夫家、共營婚姻。詎料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察其心態異乎尋常,讓原告對婚姻不抱 任何期待。查被告對婚姻之態度等同兒戲,自結婚迄今兩年 ,然不告而別之次數不勝枚舉,顯見自始即無意維持婚姻, 被告屢屢無由離家之行為,且本件婚姻之無法持續明顯歸責 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 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祖母曹黃OO到庭證 述:伊與原告同住,被告曾於102 年8 、9 月離家出走,後 有返家居住,惟其於103 年4 、5 月又再度離家出走,並將 其個人物品全部搬光,此後音訊全無,伊未再見過被告,且 其也未返家探視子女等語,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 ,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 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 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 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 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 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 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 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 程度。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曾數度離家出走,復於103 年 5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自此未再返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 今已1 年有餘,且現仍處於分居狀態中,兩造間顯已無任何 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 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堪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屬 可歸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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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