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59號
CHDV,104,司聲,25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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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粱來閃
相 對 人 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月娥

相 對 人 吳煌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 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或供擔保人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經撤回,始得謂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0年度台抗字 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1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73,000元為擔保。聲請 人僅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吳煌連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於債務清償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吳煌連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14號假扣押裁定、103執全清 字第553號未執行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書、存 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1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供373,000元為擔保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執全字第553號對相對人吳煌連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 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該執行未經撤銷而尚未終結,聲請人於假 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於民國104年7月1日催告相對人吳 煌連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核非於訴訟



終結後所為之催告,依首揭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亦未能 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 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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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圓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