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42號
CHDV,104,司聲,24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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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穎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孟宜

相 對 人 吳乙德
      王太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9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 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即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10月6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等行 使權利,就相對人穎德營造有限公司吳乙德陳孟宜之送 達地址皆陳報為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送達證書 皆記載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吳乙德陳孟宜之戶籍地址皆已於102年2月26日遷移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8樓之1,聲請人未陳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 為送達,且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有親自收受之事實,尚難認已 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另相對人穎德營造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99年3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 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先查詢是否已呈報清算人 ,如有,則應向該清算人為送達;若無,則應向其清算人即 全體股東為送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穎德營造有限公司行 使權利時,以法定代理人陳孟宜為應受送達人,送達地址



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難認該通知已交付相對人 穎德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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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