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47號
聲 明 人 邱筠茹
邱靖雅
邱渝屏
邱渝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如流 (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死亡。聲明人邱筠茹 、邱靖雅、邱渝屏、邱渝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自願與被 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之父邱坤財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與得為代位繼承者均拋棄繼承時,始由非為代位繼承 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邱如流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死亡後 ,其一親等子輩即聲明人之父邱坤財與二親等孫輩即聲明人 邱筠茹、邱靖雅、邱渝屏、邱渝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願共同 拋棄其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資料為證, 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邱如流除有子女邱 坤財外,尚育有子女邱坤福、邱秀美、邱麒芬、邱秀真,其 中邱秀真已於繼承開始前之民國96年7 月23日死亡,遺有子 女陳鈺瑩、陳倩儀、陳奎壁,而前揭所述得為繼承之人並未 向本院為繼承權之拋棄,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 錄可考。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既仍有先順序親等較近之子 女與得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可資繼承,是為後順序之聲明人自 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