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52號
KSHM,90,上易,15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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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民生二路T型交叉路口附近(即靠近高雄市地下水處理場前),攜其所豢養之中 、大型犬隻約二、三隻,遛狗散步之際,明知其所飼養之犬隻因體型碩大且動物 習性難測,苟未詳加防範,隨時有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傷之虞,在外尤應注意安 全防範維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使同在該處 遛狗之甲○○遭乙○○所有之黑色大型犬咬傷,甲○○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一 ×0.二公分、0‧二×0.二公分、0‧三×0.三公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植為縫合十三針之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狗與狗相鬥, 我的狗沒有咬甲○○的腳,甲○○的傷只有很小一條,她自己跟醫生說被狗咬傷 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攜其所豢養之大型犬遛狗散步之際,疏於防範,致同在該處遛 狗之告訴人甲○○遭其中一隻黑色大型犬咬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告 訴人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診斷證明 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撕裂傷為一×0.二公分、0‧二×0.二公分 、0‧三×0.三公分,亦經證人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師林志亮到庭證述甚詳 ,雖證人林志亮另證稱:一般貓、狗或尖銳物體都有可能造成撕裂傷,診斷書中 記載「狗咬撕裂傷」等文句是根據病患之主述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已坦 承告訴人遭其所有之大型犬咬傷等情,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所辯前揭情 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下肢狗咬撕裂傷」,而告訴人之喜樂蒂犬則受有「咬傷 縫合十三針」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原審 亦陳明:案發當時除其自身遭被告豢養之犬隻咬傷外,其所有之喜樂蒂品種犬隻 亦遭咬傷,公訴人於聲請簡易處刑書所指之縫合十三針撕裂傷,應係其所有之喜 樂蒂犬隻傷勢之誤植等語,足證此部分應係公訴人誤載。 ㈢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卷附被告口卡片所示之年籍、住所,合法傳喚未到(有 傳票退回回執一份在卷可資,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拘提到案,此乃偵查中之程序,是否確有拘提必要,非本院審酌之範疇。至 本件事發後,被告極力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護,防止傷害之擴大,係犯罪後態度 ,得為量刑之參考,均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依據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僅係遛狗散步之際,疏於防範致肇事端,行為 並非出於顯然惡性,而其業已高齡六十二歲,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件事 發後被告亦曾盡力協助送醫處理,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同陳在卷,自足認定被告有 盡力防止損害擴大行為,且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本件審理時雙方原有和解 之意,嗣因告訴人索賠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致被告無從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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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