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四號
原 告 丁○○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己○○
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七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將海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千股返還原告丙 ○○○、股份一千股返還原告乙○○、股份二千六百股返還原告丁○○。如若無 法返還,則應連帶賠償其價額。其事實上略稱被告己○○向丁○○承租海量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其租約內容僅為海量公司之經營權,卻與被告甲○○共同擅 將股東丙○○○五千股、乙○○一千股、翁秋凰四百股、周立德五百股及丁○○ 二千六百股中之一千股共計八千股過戶於己○○、蔡榮華、蔡高華、蔡林梅香、 蔡秀美、蔡賴姿燕、蔡清華等人名下。而被告三人既有偽造文書而將屬於原告名 下之海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擅自移轉登記於自己或第三人名下,其犯罪行 為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 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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