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243號
債 權 人 鄭世豪
債 務 人 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享
債 務 人 吳家孟
一、債務人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叁佰壹拾
貳萬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泰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家孟二人應連帶給付債權
人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
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
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吳家孟係支票(票號KU0000000號、票號KU0000000號、票
號KU0000000號)之票據背書之人,其提示日已逾七日,此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
喪失對於債務人吳家孟所為背書支票(票號KU0000000號、票
號KU0000000號、票號KU0000000號)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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