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14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張育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
其中本金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
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
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
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4年7月11日止,尚有新臺幣15
246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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