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439號
KSHM,89,上更(一),439,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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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三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業代書,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在緩刑期間中,仍不知謹慎。因代書戴白青(業 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七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以知情之陳宗麟(未經檢察官起訴)為人頭,向楊子萍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第一六八之十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楊子萍之土地權 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戴白青陳宗麟未經楊子萍同意,利用上開 房地向不知情之蔡振榮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花用得逞, 嗣因蔡振榮戴白青催促還款甚急,戴白青陳宗麟乃與同為代書知情之甲○○丙○○(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戴白青攜帶陳 宗麟、楊子萍分別交付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證件交給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推甲○○丙○○夫妻向戊○○、丁 ○○佯稱:陳宗麟購屋要向二人借款四百萬元,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四百八 十萬元,戊○○、丁○○見其確有楊子萍如附表二所示證件,不疑有他,遂允諾 借款四百萬元(其中丁○○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並 由丁○○提供附表三所示證件,由甲○○為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甲○○取得 附表一至三所示證件後,即推由丙○○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內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填載「楊子 萍」姓名,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內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填 載「楊子萍」姓名,並由戴白青盜用附表二編號二之楊子萍印鑑,蓋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楊子萍同意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其所 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與戊○○,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二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中央銀行核定之放 款當日利率計算,連同附表一至三所示證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持向高雄 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當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戊○○之手續, 足生損害於楊子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上午,甲○○陳宗麟戴白青及不知情蔡振榮謝福山攜帶已辦妥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至戊○○上址住處取款,因戊○○尚未將錢籌齊, 乃約定同日下午取款,嗣於同日下午,甲○○商請不知情謝福山至戊○○家取得 三百六十四萬元(扣除利息),而後甲○○並交付由陳宗麟簽發之四百萬元之本 票一紙予戊○○、丁○○二人收執,甲○○丙○○戴白青陳宗麟共詐得上 開三百六十四萬元(起訴書誤為四百萬元)。嗣經楊子萍向原審民事法院提起確 認戊○○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之判決,戊○○、丁○○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本案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陳宗麟為債務人,楊 子萍為義務人,以楊子萍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六八之十三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與戊○○,據以向戊○○、丁○○貸款四百萬元予陳宗麟 ,扣除利息後實拿三百六十四萬元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是戴 白青透過他人請伊等二人介紹金主貸款予陳宗麟,伊等於調閱高雄縣鳳山市○○ ○段第一六八之十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後,雖發現陳宗麟不是地主,有要求戴白青 請地主楊子萍出面,但戴白青楊子萍出國,伊等見戴白青確有楊子萍委託陳宗 麟處理貸款之授權書,才相信陳宗麟確已受楊子萍委託辦理貸款,遂介紹告訴人 戊○○、丁○○貸款予陳宗麟,伊等確不知情陳宗麟只是戴白青人頭,也不知楊 子萍並未委託陳宗麟辦理貸款之事,伊等沒有偽造斯文書及詐欺云云。二、經查:
(一)已判刑確定之代書戴白青以知情之陳宗麟(未經檢察官起訴)為人頭,向楊子 萍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六八之十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楊子萍之土地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戴白青、陳 宗麟未經楊子萍同意,利用上開房地向不知情之蔡振榮虛設抵押權借款二百四 十萬元花用得逞一事,為共犯戴白青於偵查中供明,核與被害人楊子萍於偵查 中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振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第一六八之十三號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可按。(二)其餘右揭事實,迭經告訴人戊○○、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審理 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丙○○自承為其所申請之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收件字號抵一字第0四二三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六八之十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 本在卷可稽(見一七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三頁),而證人楊子萍於 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均已結證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 上義務人印文確為伊之印章,但伊並未委託被告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告二人確未受楊子萍委託辦理高雄縣鳳山市○ ○○段第一六八之十三號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至陳宗麟於偵查中已坦承:「因 戴某(戴白青)曾跳票,他叫我簽本票(指本案四百萬元本票),是我要幫他



的忙」「因戴某有跳票,銀行不能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證人蔡 振榮於偵查中亦供稱:向丁○○等借款時,陳宗麟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四一頁),另被告甲○○於本院中供稱,陳宗麟擔任仲介,知情以其名義向戊 ○○借錢,且陳宗麟有陪同至戊○○住處取款未果,後來有親自在四百萬元借 款本票上按指紋等語,核與告訴人戊○○、丁○○於偵查及本院中指稱,放款 當天陳宗麟有隨同到戊○○住處等語,及證人陳信龍於本院中結證稱:我與陳 宗麟係房屋土地仲介同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我在辦公室有看到甲 ○○向金主取回貸款,當時陳宗麟有出現,陳宗麟知道其係擔任借錢之人頭等 語,所述情節相符,足認陳宗麟有參與本件詐貸犯行已明,是證人陳宗麟於原 審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伊未委託被告二人辦理上開土地抵 押權之設定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要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三)被告二人於原審雖另辯稱:伊等是見戴白青持有楊子萍委託陳宗麟處理貸款之 授權書,才會為上開辦理抵押權設定,伊等並不知陳宗麟是人頭,且不知陳宗 麟未獲土地房屋所有人楊子萍委託云云,惟查共犯戴白青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供稱:被告二人知情伊是利用陳宗麟為人頭,向楊子萍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第一六八之十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楊子萍未有授權陳宗麟以上開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貸款之事,並有其出具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二一二至二一七頁)。而共犯戴白青已因自白本件犯行,經原審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二八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 判決在卷可按。是共犯戴白青既於不利於己之供述中併指被告二人知悉楊子萍 並未授權陳宗麟以上開房地設定抵定抵押權之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知情等 語,顯非真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與陳宗麟同在一辦公室內上班, 而陳宗麟係擔任土地房屋買賣仲介業一事,為被告所舉證人陳信龍於本院中證 實,則被告二人焉有不知擔任土地房屋仲介陳宗麟僅係人頭,而非房屋土地之 實際買受人?況被告二人身為代書業者,既已發現借款人陳宗麟並非抵押物所 有人,若非與共犯戴白青有所勾結,豈有在未向楊子萍確認之情況下,即逕向 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益見被告二人知情地主楊 子萍未有授權陳宗麟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貸款之事,被告二人此部份所辯 ,自非可採。被告等復辯以係陳信龍介紹陳宗麟來給我們辦理,陳信龍帶我們 去看房子云云,質諸陳信龍則稱,這件案子是戴白青拿給我,由我介紹戴白青甲○○,我交給甲○○,我只是送文件,關於設定抵押等事均無參與,我二 萬元是甲○○給我,因我介紹戴白青給他,我不清楚甲○○得多少,楊子萍賣 房子給戴白青,過戶時,戴白青說要整修房子再去借款,問我有無法再去借款 ,我就去找甲○○,說要借四百萬元,塗銷二百萬元,有無法作,我參與的就 到此,甲○○就去找丁○○他們借錢,這過程我不清楚,戴白青是有告訴我甲 ○○只拿二百萬元給他等語。證人謝福山稱,與陳信龍是朋友,但未參與本件 抵押借貸案,不知借四百萬元如何分配,直到提起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時始知這 錢有問題(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筆錄)。另證人陳信龍於本院中結 證稱,陳宗麟擔任房屋土地仲介,本件貸款他有同意擔任人頭等語,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証據。被告甲○○復辯以戊○○此案之律師費用係被告為之支付



等語,茍而益徵被告非無責任,否則豈會代付此項費用。另被告甲○○辯稱, 告訴人曾向其表示需款週轉,欲將本件抵押債權一半轉讓,所以伊拿現金五十 萬元即客票二張給告訴人,作為承受一半抵押債權之用云云,然遭告訴人戊○ ○、丁○○所否認,告訴人堅稱係案發後渠等向被告催討,被告自知理虧而交 付現金五十萬元及面額十萬元共二張合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賠償,結果支票 均退票等語,參與證人蔡坤廷於本院前審証稱,戊○○向甲○○要錢要得很急 ,被告答應隔天要償還二百萬元,結果隔天只拿五十萬元來,客票是再催討後 隔很久才拿來的(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筆錄),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
(四)被告二人既明知楊子萍未有授權陳宗麟,以其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 六八之十三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事,仍與戴白青攜帶陳宗麟楊子萍分別 交付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件,共同向告 訴人戊○○、丁○○貸款四百萬元,而陳宗麟事先知情,則被告二人與戴白青陳宗麟間,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擔至為明顯。(五)本件抵押權債權固為四百萬元(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但被告甲○○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實際向告訴人收受貸款金額扣除利息後僅為三百六十四萬元 一事,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顯見被告等所詐得之 金額為三百六十四萬元,並非四百萬元,附此說明。 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屬避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被告二人明知楊子萍並未授權陳宗麟以其所有高雄縣鳳 山市○○○段第一六八之十三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竟以偽造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出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使該所承辦人 員登記楊子萍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與戊○ ○,自足生損害於楊子萍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渠 等進而持已辦委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告訴人戊○○、丁○○ 詐騙借款,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與戴白青陳宗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渠等盜用印章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與詐欺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僅偽造被害人楊子萍私文書,並無偽造陳宗麟之私文書,且被告二 人與戴白青陳宗麟共同犯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除偽造被害人楊 子萍私文書外,並偽造陳宗麟之私文書,且認定陳宗麟不知情而非共犯,尚有未 洽;(二)被告二人詐得金額共為三百六十四萬元,如前所述,原判決認定詐得 金額為四百萬元,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及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共三百六十四萬元 ,共犯戴白青分得二百萬元,被告二人分得一百餘萬元,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生 危害,本件罪魁禍首戴白青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確定,甲○○戴白青 基於主導地位情節較受命辦事丙○○重大,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條件已放寬,被告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被告等所偽 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均業經被告等行使後存於 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等所有,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法院無從宣告沒收。
乙、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緣乙○○向黃善林借款未還,被告甲○○竟與黃善林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向乙○○佯稱:可以其所 有房地抵押向他人借款,除清償欠款後,尚可將餘款借予他人賺取利息,致乙○ ○信為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房地向蔡吳玉霞抵押借款五百萬元,扣除欠 款本金、利息後,將餘款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交付於黃善林放款。詎黃善森取得 上開款項後,旋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蔡吳玉霞借款予乙 ○○等語。經查:證人蔡吳玉霞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將借款五百萬元直接交給乙○○等語;而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向蔡吳玉霞借得五百萬元後,除清償黃善林欠款一百 六十萬元外,並斥資購買小公寓一棟,餘款均交給黃善林,並沒有交錢給被告甲 ○○等語,於同日審理時復自承:黃善林確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告訴狀內所附 付款明細表上交付伊二百六十四萬元等語。是被害人乙○○既有收到黃善林所交 付之借款,縱因黃善林有部分款項尚未交付,亦屬黃善林與被害人乙○○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足遽此認定被告甲○○有與黃善林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犯意聯絡,本件洵屬民事糾葛,實與詐欺罪責無涉,被 告此部份詐欺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被告二 人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本院不得再行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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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件名稱 │所有人│
├──┼─────┼───┤
│ 一 │印鑑 │陳宗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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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印鑑證明書│陳宗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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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身分證影本│陳宗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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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證件名稱 │所有人│
├──┼──────┼───┤
│ 一 │土地所有權狀│楊子萍
├──┼──────┼───┤




│ 二 │印鑑 │楊子萍
├──┼──────┼───┤
│ 三 │印鑑證明書 │楊子萍
├──┼──────┼───┤
│ 四 │身分證影本 │楊子萍
└──┴──────┴───┘
附表三:
┌──┬─────┬───┐
│編號│證件名稱 │所有人│
├──┼─────┼───┤
│ 一 │印鑑 │戊○○│
├──┼─────┼───┤
│ 二 │身分證影本│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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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