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320號
KSHM,89,上更(一),320,2001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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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莊雯琇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一0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王瑞豐(現由軍事審判機關更審中),二人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二十分 許,由王瑞豐騎乘屬乙○○所有之車號:OKU─六七三號重型機車,後載乙○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十號前,自後尾隨在前由甲○○○騎乘,後載其女 洪偉萍之機車,趁甲○○○不及注意之際,自甲○○○左側,由乙○○出手搶奪 甲○○○所有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約六千元及身 分證、銀行存摺、提款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與項鍊等物),得手後,共乘機 車逃逸,甲○○○則駕車自後追趕並記下該所騎乘之機車,係為綠色,號碼則為 OKU─六七三號。經甲○○○向警報案後,循線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巷二 十四號查得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 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搶奪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据告訴人指訴綦 詳,核與目擊証人洪偉萍陳述情節相符,再上訴人乙○○與同案被告王瑞豐於查 獲後,由警方帶同模擬當日由逛夜市至理髮店,及載同返回王瑞豐住處之行經路 線,雙方所為自理髮店至王瑞豐住處行經路線之供述互不相符,且相去甚遠,上 訴人所騎機車顏色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告訴人與上訴人乙○○素不相識,應無誣 陷之理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當日曾與王瑞豐共乘車號OKU─六七三號綠色之 機車行經鳳山地區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與同學王 瑞豐當日晚上由我騎我所有之號OKU─六七三號綠色機車,後載王瑞豐,先前 往省鳳工商之夜市遊玩,之後再去理髮,理完髮後,我即載王瑞豐返家,因王瑞 豐係現役軍人,依規定不得騎機車,因此當日晚係由我騎機車搭載王瑞豐,我確 未曾經過瑞竹路,確未搶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於警、偵訊、原審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調查、審理時 均指訴上訴人為搶其皮包之人,惟經訊之甲○○○陳稱:「他搶了只有一、二 秒鐘,他跑走我馬上追,追了約五分鐘左右,追了大概是五百公尺,是從瑞竹 路到博愛路」「被搶的一、二秒鐘有看到側面,追的時候有看到背影」「(問



:你只有一、二秒鐘看到側面,追的時候幾分鐘看到背面,你如何指認乙○○ ﹖)答:被告在搶的一、二秒鐘的過程,我都記下來了」等語(見九十年二月 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查告訴人甲○○○僅看到搶犯之側面一、二秒鐘,其 餘追逐時間五分鐘看到背影,並未看到正面,則其指認上訴人乙○○係搶犯即 有錯誤之虞(以側面認人難免錯誤),又告訴人謂:「被告在搶的一、二秒鐘 的過程,我都記下來了」,因既僅看到側面一、二秒鐘,且係在匆促中之印象 ,則其指認之正確性尚屬堪虞。
(二)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前面那個人我沒看清楚,是後面那個人 搶的」「前面那個人被後面那個人擋住了,我連正面、背面、側面都沒看見」 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惟甲○○○於警訊中陳稱:「他 們二人就是搶我皮包之人(當面指認)」「二名歹徒年約廿歲出頭,一個瘦瘦 高高,一個稍微比瘦的胖一點點,均留頭髮,而且都穿白色上衣、長褲」等語 (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查甲○○○連前面騎機車者之「正面、 背面、側面都沒看見」,如何能指認另一人王瑞豐是搶犯﹖且焉能指認王瑞豐 之年齡、胖瘦、頭髮、穿著與搶犯相符﹖是甲○○○之指認並不嚴謹,其指認 之正確性殊屬堪虞。
(三)証人即製作王瑞豐警訊筆錄之警員郭家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沒有感覺 王瑞豐之頭髮長」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廿日本院審判筆錄),又王瑞豐當時在 外島當兵返台休假,此有其部隊長返台假條可稽(見警卷最後一頁),王瑞豐 既在當兵,其頭髮應屬不長,警員郭家興於製作警訊筆錄時也「沒有感覺王瑞 豐之頭髮長」,是王瑞豐當時之頭髮不長應可認定,惟甲○○○於警訊中稱「 二名歹徒均留頭髮」,意指歹徒留有較長之頭髮,此與王瑞豐在當兵頭髮不長 之情形不符。
(四)上訴人乙○○自警訊伊始即稱機車係伊所有由伊駕騎,又KUO─六七三號機 車確屬上訴人所有,此有辯護人提出之車籍資料表可憑(九十年一月廿九日調 查訊問後補提為派出所列印),一般情形也應由機車所有人駕騎機車,王瑞豐 在當兵,依規定也不可以騎機車,惟甲○○○指稱上訴人乙○○係坐於後座, 此亦與常情不符。
(五)又告訴人之女即証人洪偉萍陳稱:「我都沒有看到正面、側面,在追的時候我 有看到背影」「在警察局指認當時我不敢確定,因為我當時只有小學六年級」 「我現在在樂育中學唸高一」,經再訊之洪偉萍:「警訊中你有指認是乙○○ 搶的,當時你敢確定嗎﹖」,答:「不敢」,再問:「當時你為何講是乙○○ 搶皮包的(提示警訊筆錄)﹖答:「我沒有把握指認出來」等語(見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是警訊當時証人洪偉萍實際情形是「沒有把握」而 「不敢」指認,其警訊筆錄記載:「是乙○○搶走皮包的」,應是當時年幼無 法辨別輕重、無經驗情況下才簽名,其當時指認並非實情,其現已唸高中,已 有分辨事理、知輕重能力,自應以其現時所為「在警察局指認當時我不敢確定 」「我沒有把握指認出來」之陳述為可採。
(六)告訴人甲○○○與其女洪偉萍雖稱:所記OKU─六七三號機車號碼不會錯等 語。惟查告訴人甲○○○與洪偉萍於本院調查時均稱:係由路燈看到車牌號碼



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甲○○○於軍事檢察官 偵查時陳稱:我看見皮包被搶,當場立刻記住了對方的車號,當時甫擦身而過 ,我的車頭燈已照到了對方的車牌號碼,且被搶地點前方約十公尺處就有一間 廿四小時營業的全家便利超商,非常的光亮,所以當場立刻就看的非常清楚等 語(見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軍事檢察官偵查筆錄,即原審卷第卅三頁),告訴 人甲○○○所講記到歹徒車牌號碼之燈光,一說是伊之「車頭燈已照到了對方 的車牌號碼」,一說是「被搶地點前方約十公尺處就有一間廿四小時營業的全 家便利超商非常的光亮」,一說是「路燈」,其所述燈光來源不一,其所述記 到車牌情形,是否正確,尚有可疑。又當時瑞竹路、博愛路上人車都很多,此 經告訴人甲○○○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陳明(見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軍事檢察 官偵查筆錄,即原審卷卅五第頁第一行),被搶地點在便利超商前,當時也人 多車多,屬熱鬧地區,有其他車輛來往,也有與他車混淆錯誤之虞。(八)証人即警員郭家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是十幾個人進去乙○○家,他 當時是嚇一跳,並不是像剛犯法要逃走的意思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廿日本院審 判筆錄)。查警員十幾人到上訴人乙○○家欲將之逮捕,上訴人乙○○自會驚 慌,一般人也會驚慌,自不得以其有驚慌之狀,而遽推定其犯罪,且上訴人乙 ○○亦無逃走之意,尚難据此推定其搶奪。
(九)警察帶上訴人乙○○王瑞豐模擬路線時,彼二人所述路線雖有不符,惟查王 瑞豐當時是被上訴人乙○○載,那時二人一路上一直聊天直到家裏,不知二人 所指路線會有差異,此經王瑞豐於警訊中陳明(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王瑞豐 警訊筆錄),因二人路上一直聊天,且一般情形後座者坐在後面只顧坐著,也 未必認路,是上訴人乙○○王瑞豐二人經警帶往模擬路線雖有不符,惟此仍 不足以推定上訴人乙○○王瑞豐二人搶奪。
(十)本件經送測謊,上訴人乙○○並無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九二一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參以上訴 人乙○○王瑞豐均無任何前科資料或任何違警違規資料(見二人前科表均無 任何記錄),一般無前科素行之人,亦無遽犯搶案之理。 綜上所述,因搶案僅一、二秒之際發生,告訴人甲○○○僅看見搶犯之側面及背 影,並未看見正面,另一歹徒根本未看見,也一併在警訊中指認,其指認尚不嚴 謹,証人洪偉萍也稱警訊時伊不敢指認,又告訴人甲○○○所指之燈光來源不一 ,被搶地點在便利超商前,當時也人多車多,屬熱鬧地區,有其他車輛來往,也 有與他車混淆錯誤之虞,是其記下之車號也不能排除錯誤之可能,經測謊上訴人 乙○○也無說謊反應,上訴人乙○○王瑞豐均無任何前科素行,也無遽犯搶案 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乙○○有本件搶奪犯罪情事,其犯罪 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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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