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0七號、第六九八三號、第一一一六三號、第一一八六二號
、第一五四六六號、第一五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附表編號二車號「XQY-二一一號」 應更正為車號「XQI-二一一號」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行竊告訴人王烔明之財物,惟查,附表編號三之竊盜 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六號卷十六頁、十七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竊情節相符,其偵查中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合,且原審判決理由中就此已論述綦詳,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己○○於簽帳單有偽造「王烔明」簽名之行為,且竊盜 部分量刑過輕,又未諭知強制工作,均有未當云云。本院查,原判決針對被告於 簽帳單上並無偽造「甲○○」簽名之行為,已論述綦詳,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 行竊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甚為妥適。末查,被 告僅行竊四次,所偷財物為機車,現金等物,並非慣竊,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 要,以符衡平法則。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寶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J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七號之七.十二樓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ОО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嗣經減刑為一年,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四年間,復 因搶奪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 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 次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 各該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財物,並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 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附表編號一部分】,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一一六三號,即附表編號二部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九八三號,即附表編號三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六二號,即附表編號四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詳 參理由四】分別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由告訴人丙○○(甲○○之母)向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六號,詳參理由三】後, 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供認無訛,核與被害 人戊○○、丁○○、庚○○等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戊○○、丁○○、 庚○○將失竊之機車領回時,所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 惟被告則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者)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為了至警局領回我向甲○○借的車, 所以才去甲○○住處拿甲○○的行照,但並未竊取甲○○其他之財物云云。經查 :
(一)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參照其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四日之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卷內第十六頁至第 十七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指訴明確。(二)再依告訴人甲○○所指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原均置於家中抽屜內,八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到我家借機車,當時尚未遭竊,不久之後我 就出門,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回家時,發現鐵門欄杆遭向外撐 開,進入屋內清點才發現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均遭竊等情(參照本院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並不否認八十八年十二 月四日下午有至甲○○家中拿取行車執照之事實(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四日之訊問筆錄),亦即被告當天確有未經甲○○同意而進入甲○○家中拿取 財物之行為。再者,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查獲被告時,自 被告身上取出甲○○之身分證一張,而該身分證已由甲○○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一紙足憑,由此可證被告除竊取行車執照外,亦同時有竊取身分證之 犯行,是以被告辯稱除拿取甲○○之行車執照外,並未竊取其他物品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復按諸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乘他人不備之際拿取他 人財物者,即屬「竊盜」,觀諸被告竊取甲○○所有之財物後迄今,既均未將 前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可知其並無將竊得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之意思,顯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之前開行為即已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己○○所為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按,住家鐵門上之欄杆,係屬門之一部分,被告既將門上鐵 欄杆之間距撐開後以手越入開啟門鎖,使該門失其防閑效用(參照四十一年台非 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之理(參照二十七 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其所犯前開多次普通及加重 竊盜犯行間,乃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 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之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犯行(即前開檢察官自動簽分與移送本院併辦之部分),惟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於七十 九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減刑為一 年,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次不構成累犯前科);嗣於八十四年間 ,因搶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經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次構成累犯 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其量刑雖應較矢口否認為輕, 然被告竟於查獲後遭檢察官飭回、獲准具保後,仍不知悔改而一再犯案,並二度 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詳參附表編號一、二),顯見惡性非輕且無悔意,復參酌其 前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有供行竊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被害人機車之鑰匙各一支,經查不但 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遺失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 判筆錄),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六號之被告偽造文書等 案件,併辦意旨與告訴人丙○○(即告訴人甲○○之母)係認:被告於八十九年 三月間,復至甲○○家中竊取信用卡一張,並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三月十八日分 別持以盜刷,而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竊盜等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於上開時間再度至甲○○家中竊取信用卡後盜刷之犯行,且查,依告訴人甲○ ○所稱:其住處之鐵門雖有上鎖,但若將鐵門上欄杆撐大後、將手伸進間隙中即 可將門鎖打開。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遭被告侵入竊盜後直至八十九年三月為 止,該住處鐵門之欄杆均尚未修復等情(分別參照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是以告訴人住處之鐵門當時既尚未修復 ,則衡情亦不能排除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甲○○住處係遭其他竊賊侵入之可能,況 依告訴人丙○○、甲○○提出其信用卡遭盜刷之簽帳單(如附件一)以觀,其上 之「甲○○」簽名與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二十次之「甲○○」簽名(附於本院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如附件二),經依肉眼觀察結果,不但二者之 筆畫顯不相同,甚至被告就「炯」字尚有寫錯之情形,亦即二者並非出於同一人 之筆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開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之事 實,是以綜前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前開併辦內容所指之犯行,然公訴人併辦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此併辦部分檢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四、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之被告竊盜等案件 ,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涉有竊取被害人張冠昇、陳基誠、劉威聖等人之身分證各 一紙並加以變造,復有竊取被害人乙○○房屋內之家具等竊盜犯行云云。惟訊據 被告業已堅決否認有竊取他人之前開身分證後加以變造或竊取家具等犯行,辯稱 :前開被害人之身分證均係經由報紙廣告向他人以每張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所購買 ;而被害人乙○○之家具,則係原置於其向乙○○所承租之屋內,然嗣因地下錢 莊上門討債,遭地下錢莊搬走抵債等語(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之 被告警訊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訊問筆錄),且查,被害 人張冠昇、陳基誠、劉威聖於警訊中(偵查中則均未傳訊),均供稱其不知身份 證係遭何人竊取等語,是以併辦意旨認被告竊取張冠昇、陳基誠、劉威聖等人之 身分證云云,顯屬查無實證;又被害人乙○○亦自承係其出租予被告之房屋內家 具遭被告自行處分搬走等情(參照其警訊筆錄),亦即前開家具原即置於被告之 占有中,則被告將之自行處分之行為,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併辦意 旨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乙○○屋內家具之犯行云云,亦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併 辦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此併辦部分檢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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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方式 │查獲時間地點│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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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八年│高雄市七賢一│戊○○│車號XQ│乘戊○○不備│於八十八年八│
│ │七月上旬│路「養老乃瀧│ │S—六七│之際,以自己│月十七日下午│
│ │某日 │」商店前 │ │二號機車│所有之鑰匙一│四時十六分許│
│ │起訴部分│ │ │一輛 │支(未扣案)│,己○○騎乘│
│ │ │ │ │ │竊取之 │該車搭載不知│
│ │ │ │ │ │ │情之劉瓊玲行│
│ │ │ │ │ │ │經台南縣仁德│
│ │ │ │ │ │ │鄉省道台一線│
│ │ │ │ │ │ │北上三三七公│
│ │ │ │ │ │ │里處,為警查│
│ │ │ │ │ │ │獲,己○○於│
│ │ │ │ │ │ │警訊中並冒名│
│ │ │ │ │ │ │「郭義宗」應│
│ │ │ │ │ │ │訊,移送檢察│
│ │ │ │ │ │ │官後經命限制│
│ │ │ │ │ │ │住居飭回。 │
├─┼────┼──────┼───┼────┼──────┼──────┤
│二│八十八年│高雄市新興區│丁○○│車號XQ│見丁○○所有│於八十八年八│
│ │八月二十│瑞源路與六合│ │Y—二一│之該機車鑰匙│月二十八日下│
│ │四日下午│路口 │ │一號機車│未拔下,即乘│午二時三十分│
│ │五時許 │ │ │一輛 │丁○○不備之│許,己○○騎│
│ │ │ │ │ │際竊取之 │乘該車行經高│
│ │ │ │ │ │ │雄市新興區民│
│ │ │ │ │ │ │主路六一號前│
│ │ │ │ │ │ │,適為警查獲│
│ │ │ │ │ │ │。己○○遭查│
│ │ │ │ │ │ │獲後,並冒名│
│ │ │ │ │ │ │「陳俊旺」應│
│ │ │ │ │ │ │訊(偽造文書│
│ │ │ │ │ │ │罪業經本院判│
│ │ │ │ │ │ │刑,89訴589)│
│ │ │ │ │ │ │,移送檢察官│
│ │ │ │ │ │ │後經命具保 │
├─┼────┼──────┼───┼────┼──────┼──────┤
│三│八十八年│高雄市前金區│甲○○│現金(新│乘甲○○不在│於八十八年十│
│ │十二月四│瑞源路七二號│(被告│台幣)二│家之際,毀越│二月十四日下│
│ │日下午三│七樓之一即王│之表弟│萬二千元│門扇(將鐵門│午四時許,在│
│ │時許 │炯明之住處 │) │、運通銀│欄杆之間距撐│高雄市新興區│
│ │ │ │ │行信用卡│大,使該門喪│六合一路九四│
│ │ │ │ │一張、身│失防閑效用而│號前,遭警通│
│ │ │ │ │分證一張│開啟門鎖)後│緝到案時而查│
│ │ │ │ │(身分證│,進入屋內行│獲 │
│ │ │ │ │業據領回│竊 │ │
│ │ │ │ │)、行車│ │ │
│ │ │ │ │執照一張│ │ │
│ │ │ │ │、金戒指│ │ │
│ │ │ │ │三枚、照│ │ │
│ │ │ │ │相機一台│ │ │
├─┼────┼──────┼───┼────┼──────┼──────┤
│四│八十九年│高雄市新興區│庚○○│車號XG│乘庚○○不備│得手後,劉光│
│ │五月二十│復興一路一O│ │E—O三│之際,以自己│嗣於同日下午│
│ │六日上午│七之七號前之│ │三號機車│所有之鑰匙一│臨時起意欲搶│
│ │十時許 │騎樓 │ │一輛 │支(未扣案)│奪他人財物時│
│ │ │ │ │ │竊取之 │,適為路人發│
│ │ │ │ │ │ │現報警,為警│
│ │ │ │ │ │ │於高雄市新興│
│ │ │ │ │ │ │區○○路與仁│
│ │ │ │ │ │ │智街口逮捕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