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自訴 人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以辦理 全國暑期足球夏令營需資金週轉為藉口,向乙○○借款,乙○○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其款項達新臺幣(下同)三百六、七十萬元(確實數額無法詳細計算) ,於清償期屆至,甲○○均未能返還,乙○○便至甲○○家商討償債方式;詎甲 ○○復承上開犯意,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初,持每會會款二萬元,共四十會之互助 會單,向乙○○佯稱:債務三百多萬元短時間無法清償,伊父母(曾順興、曾王 君代,業經法院判決無罪,未經上訴而確定)願意幫伊招一互助會,以其母親曾 王君代為會首,並將以標得之會款來償還所欠款項,並要乙○○跟七會,湊足四 十會始能成會。致乙○○再陷於錯誤,於第一會繳付十四萬元(每會會員均須繳 二萬元,七會活會計十四萬元)、第二會繳付十一萬二千元(該會標四千元,每 活會會員須繳一萬六千元,七會計十一萬二千元)、第三會繳十萬八千五百元( 該會標四千五百元,每活會會員須繳一萬五千五百元,七會計十萬八千五百元) ,共陸續計繳付活會會款三十六萬零五百元(乙○○自第四會起即未再繳付), 給甲○○,嗣至第四會乙○○參與競標未標到會款時,遂向會首曾王君代詢問, 始被告知並無招集此互助會。經協商後,甲○○陸續返還部分本金(惟目前尚欠 乙○○約一百七十餘萬元)。
二、案經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陸續向自訴人乙○○借錢,及邀自訴人參加 互助會七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確有從事足球夏令營, 伊將所借之錢買足球、球衣給夏令營之小孩,因伊遭廠商跳票,才無法還這些錢 ;自訴人有至伊家搬傢俱抵債,且伊亦有陸續還自訴人錢;招會之事,雖係騙自 訴人,但伊仍有返還自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到庭指述甚詳,且 被告亦坦承上開互助會是虛偽不實,況被告復無法舉證其有舉辦全國足球夏令營 之事實,且又不能提出其曾將向自訴人借來之款項用於舉辦全國足球夏令營,是 其施用詐術手段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甚明。被告雖辯稱自訴人有至伊家 搬傢俱抵債,且伊亦有陸續還錢給自訴人,而會款部分也有還自訴人等情,雖為 自訴人所不否認,然此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民事債權債務之清償,仍無法卸免其 刑責。此外,復有互助會單、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自訴人乙○○就會款部分係陸續繳 付三十六萬零五百元予被告,已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 一月四日筆錄),原審認定自訴人繳付會款五十萬元,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違 誤。(二)被告除詐得上開會款外,尚詐得借款三百六、七十萬元,其詐得之金 額應係二部分之合計,非僅詐得一百七十萬一千元而已,詎原審竟於事實欄認被 告向自訴人詐取一百七十萬一千元,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自訴人以原審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猶訛詐他人金錢,固不足取,惟念其坦承 招集互助會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嗣後業已由各方 面賠償自訴人之損失,使損失降至最低,目前僅存一百七十餘萬元尚未清償,已 可感受被告賠償誠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