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右上訴人因盗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0三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膠帶壹捲、膠帶壹團,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案外人羅光男與王西村,因房地買賣糾紛,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 ,由羅光男允諾於協議書生效日起三年內,償還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予王西 村,立約後王西村移民澳洲,羅光男為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乃委由陳延仁(已死 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出面為王西村處理上開糾紛之乙○○取回該協 議書。
二、丙○○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復減刑為有 期徒刑七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悟。三、丙○○、陳延仁與綽號「蟑螂」之章興華(未起訴)成年男子,及另王燕龍、王 運天(均未起訴)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二月六 日晚上七時左右,先由丙○○打電話給家住高雄市○○區○○路三五一巷一弄十 九號之摰友劉雄貴(業經判處二年六月確定),告以將往造訪,請劉雄貴不要外 出,而選定該處為藏置肉票之地點,旋於當晚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 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由陳延仁、綽號「蟑螂」之章興華者,及另一男子,分持 二支外型似九0手槍(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物,抵住甫下車之乙○○,使其 不能抗拒,而將乙○○押入其所駕駛之車號SD-六六00號廂型車後座第一排 ,改由綽號「蟑螂」者之章興華駕駛,然後以膠帶矇住乙○○眼睛,復以衣服蓋 住其頭部,再綁住其雙手,並恐嚇乙○○稱:有人出價三百萬元要你死,但如果 拿出三千萬元即可放條生路云云,而丙○○則搭乘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之轎車 ,尾隨於廂型車之後,嗣二車在高雄市某一地點停車會合,原本計劃押下乙○○ 換乘到不詳姓名人駕駛之轎車,惟因有人建議,剛押柳某不久,沒人知道,不如 直接押往覓妥之藏置地點,不必一直在市區繞,遂由丙○○帶路,車抵劉雄貴住 處,陳延仁、丙○○及另不詳姓名人即押眼睛被矇住之乙○○下車,進入屋內, 劉雄貴問以何事,丙○○佯稱係處理朋友之債務糾紛,劉雄貴明知乙○○雙手被 綑綁,眼睛被矇住,為一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竟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同 意將住處二樓房間借與使用。丙○○等人將乙○○押入房間後,即將乙○○之雙 手雙腳再綑綁,其中一人並恐嚇乙○○稱:你要配合一點,不然用槍打斷你雙腳 ,折磨你致死,再將你的屍體與汽車一起燒掉云云,然後出手毆打乙○○臉部一
下,並再陳述:有人出三百萬元要你死,現金已經收了,所以你現在有兩條路走 ,一是死,一是拿三千萬元來,就放你走云云。約二小時後,又有人進入房間內 並交談,其間有人出手毆打乙○○並持保齡球擊打乙○○背部數下。翌(七)日 上午十時許,一看守乙○○之人命乙○○打電話籌錢,乙○○回答稱沒有三千萬 元,該人又說叫案外人王西村交出案外人羅光男同意賠償王西村三千萬元之協議 書亦可,乙○○即打電話給運泰機構負責人王西村,因王西村不在,乙○○遂請 任職於該機構之洪志輝轉告王西村欲借用三千萬元,洪志輝遂請乙○○十分鐘後 再打電話來,十分鐘後乙○○再以電話和洪志輝聯絡,洪志輝稱找不到王西村云 云,看守乙○○之人即將電話切掉。乙○○被押期間,雙手雙腳被綑綁,雙眼被 矇住,但吃飯(便當)前或上廁所時,乙○○之雙手則被解開,並被命將雙手放 在背後,乙○○將手放在背後時於無意間,在沙發椅縫中摸到一把小刀,乙○○ 遂待機脫逃。同日晚上九時許,丙○○接完電話下樓與劉雄貴聊天,只剩陳延仁 一人看守乙○○,乙○○認機不可失(乙○○於飯後,雙手未被綑綁),乃以該 小刀割斷綑綁雙腳之膠帶,並將矇住眼睛之膠帶撕開一角時,為陳延仁發覺,遂 衝向乙○○,乙○○因雙眼長時間被矇住,一時無法適應光線,模糊間見陳延仁 衝過來制止,乃以該小刀刺陳延仁十餘刀抵抗,並將其推開,然後衝往一樓同時 將眼部之膠帶撕下,至一樓時,丙○○即持椅子打乙○○以制止其逃離,乙○○ 則持該小刀與其搏鬥,丙○○不敵負傷逃跑,劉雄貴見則未對乙○○有何動作, 任其離去。乙○○離開後,即搭計程車返回高雄市○○路其任職之「全球商務K TV店」並報警,且交出其前揭刺殺陳延仁之小刀。劉雄貴則將丙○○、陳延仁 送醫救治,然後返回其住處清理現場,並通知其友人郭亞綾(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前來幫忙。乙○○則帶同警員前往劉雄貴住處,而查獲甲在清理血跡之 劉雄貴、郭亞綾,並扣押丙○○等所有,供綑綁乙○○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捲(另 一捲已用盡費失,只剩下捲心筒,自未扣押膠帶)、及膠帶一團。陳延仁於同日 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因失血性休克致死。乙○○所駕駛之前述SD-六六00 號廂型車,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停車場為警尋獲。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與陳延仁等人謀 議擄人勒贖,陳延仁於綁架乙○○後,始電話約被告在民族國小前見面,見面後 ,陳延仁謂要找一地方處理債務事宜,被告告以前面有家茶藝館,陳延仁說不妥 ,被告始帶陳延仁等人至劉雄貴家,陳延仁僅告以係欲處理朋友債務,要被告不 要管,被告不知勒贖之情,到劉雄貴家後,陳延仁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帶乙○○上 二樓房間,被告即在樓下與劉雄貴泡茶聊天,第二天晚上,被告聽到二樓有慘叫 聲,上樓察看,見乙○○在殺陳延仁,被告即跑下樓,乙○○隨後衝下樓,殺被 告背部二刀,被告沒有綁架乙○○云云。
二、經查:
(一)陳延仁夥同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其中一名為綽號「蟑螂」者,於八十五年二 月六日晚上,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分持二支外型似九0手槍之物抵 住被害人乙○○,使其不能抗拒,而將其押上被害人所駕駛之廂型車內,並以
膠帶矇住其雙眼,綁住其雙手,再以衣服蓋住頭部,此時有另一輛車在旁接應 。然後將被害人載往被告劉雄貴前述住處二樓房間內,並毆打被害人,復恐嚇 被害人稱有人出三百萬元要你的命,你若拿出三千萬元來,可放你走云云,嗣 又稱若籌不出三千萬元,叫王西村拿出羅光男與王西村簽約願賠償三千萬元之 協議書亦可云云。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被害人遂打電話給王西村,因王西村 出國,該公司職員洪志輝接獲電話,但不敢決定。嗣被害人利用雙手被鬆綁之 際,在沙發上摸到一把小刀,遂利用丙○○下樓時,以該小刀割斷綁住雙腳之 膠帶,陳延仁發覺,衝過來阻止,被害人抵抗,乃以該小刀和陳延仁搏鬥,陳 延仁不敵而被刺殺,被害人衝到樓下,再與持椅子前來阻止之除建峰搏鬥,丙 ○○被殺傷逃跑,劉雄貴在旁未予阻止,被害人遂逃出該處並報警等情,迭據 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警卷㈠第二 -四頁、相驗卷第十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核與同案被告劉 雄貴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二 月六日晚上打電話至伊住處和伊約定要至其住處,不久即帶領陳延仁、及一不 詳姓名男子駕車前來,並押解被覆蓋頭部及綁住雙手之乙○○前來,丙○○聲 稱要處理債務問題,然後將乙○○押到二樓房間內。翌日晚上乙○○忽衝到一 樓與丙○○搏鬥,丙○○不敵,乙○○乃離去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丙○○係 負責接洽劉雄貴以借用其住處作為藏匿被害人乙○○之處所,並負責看守被害 人,以防止其逃離甚明。又被害人被強押至同案被告劉雄貴住處後,於翌日( 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曾受陳延仁或丙○○等人指示打電話籌錢 ,被害人遂打電話給其友人王西村,因王西村不在,而由其職員洪志輝(運泰 機構主任)接獲被害人打來之電話,被害人表示要向王西村借用三千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洪志輝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警卷㈠第十二頁及背面)。另被害人於 被押至劉雄貴住處期間,遭被告丙○○等人以膠帶矇眼,及綑綁雙手、雙腳, 此經同案被告劉雄貴及被害人乙○○陳述甚明,且被害人亦陳述遭被告除建峰 等人持保齡球毆打身體背部。被害人逃離上址後復率警前往劉雄貴住處,而查 獲劉雄貴與郭亞綾甲在清理現場血跡,此經同案被告劉雄貴及證人郭亞綾陳述 在卷,並在上開住處查獲綑綁被害人之膠帶二捲(其中一捲已用盡)、膠帶一 團(使用過),及用來毆打被害人之保齡球一個,此有上開物品扣押可資佐證 ,及上開物品照片、劉雄貴住處樓梯、床舖血跡斑斑之照片在卷足憑,事證已 明。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未參與擄人勒贖云云,惟其對於其與陳延仁如何至被告劉 雄貴住處一節,於警訊時供稱:「是陳延仁與二名不詳男人將柳某雙眼、雙手 用膠帶綁著帶進劉雄貴家中,當時我在劉某家門外等陳延仁,因陳某要找我, 所以電話中告知陳延仁住址(指劉雄貴住處),隔約二十分鐘,陳延仁與二名 不詳男子就押柳某到達劉某住處」(警卷㈡第二頁背書倒數第四行起);檢察 官偵查時則供稱:「二月八日(時間有誤)下午六時許,我到劉雄貴家,陳延 仁扣機(打呼叫器)給我,到下午七時許他押一個人來,共四人,::」(第 四0三六號偵卷第二四頁背面);原審法院審理時,又供稱:「陳延仁打電話 給我,我當時在劉雄貴家中,陳延仁打電話至我家,我家人才打電話至劉雄貴
家,稱有一位朋友在三民區○○路上等我」、「下午七時許過去(劉雄貴住處 )的,因他(劉雄貴)父母親雙亡,我去陪他」、「大約八時許連絡到他(陳 延仁),我至巷口等他,他就開一部車過來,下車時陳延仁帶一個矇面的人下 來,稱要借地方,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叫我不要管,然後就上二樓去 ,我就留在一樓」(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復稱:「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下 午五點多去(劉雄貴住處)」(原審卷第一八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供 稱:「陳延仁約我時,他已押了乙○○了,陳延仁說要借用地方,我便將他們 帶到劉雄貴住處,陳延仁說是債務問題叫我別管」(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九月十 日筆錄),「我不是坐綁架乙○○的車,我坐一小車(在後面),是否喜美車 則不知,是陳延仁要我坐該車,我坐了車,便在前面帶路」(本院前審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上訴卷第七十二頁)。是被告丙○○對於其至劉雄貴 住處之時間,及陳延仁如何與其聯絡上,係其先至劉雄貴家,在劉家始接到陳 延仁電話,抑或接到陳延仁電話後,始約定見面地點,再由其帶路(引領)前 往劉家,及其至劉雄貴家之方式等情,先後所供歧異,顯係揑造之詞。況且, 若依同案被告丙○○所述,陳延仁係未事先告知及徵得同意之下,即將被害人 押至劉雄貴住處要求借用該屋,而陳延仁與劉雄貴素不相識,此經被告劉雄貴 、丙○○陳明(警卷㈠第八頁、警卷㈡第二頁)。陳延仁已在實施強押乙○○ 犯罪中,行事需隱密,豈可能將被害人突押至一陌生人之住處?且不經尋問即 將被害人押至該址二樓房間內?是被告所辯不合情理,又強行押人事關重罪, 行事者類皆計劃週詳,於押人之前即覓妥藏置被押人地點,且不讓被押人知道 身在何處,此觀諸陳延仁等人於強押乙○○後,即以膠帶層層矇住其眼睛,即 可膫然,陳延仁安有於押人後,始電請丙○○找尋地方藏置被押人之理?且依 丙○○打電話給劉雄貴告以要去他家,請他不要外出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二月 六日晚上七時左右,是在陳延仁強押乙○○之前,又據被害人乙○○指陳:伊 被歹徒(陳延仁等人)押上車後,「:::途中歹徒與另一輛汽車歹徒對話說 :『我們快換車子』,但一名歹徒說我們剛押他沒有人知道,快押往我們講好 的地方::」(警卷㈠第二頁,益徵被告丙○○與陳延仁等人已事先計劃並覓 妥藏匿被害人被強押後之場所,而非強押害人後才臨時尋找藏匿被害人之處所 。又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乙○○被押至劉雄貴住處不久後,即發生陳延仁 及伊被乙○○持刀刺殺云云,惟被害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被押至劉雄貴住 處,並非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等情,業據劉雄貴及乙○○陳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且洪志輝亦證述乙○○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打電話給伊,要向王西村 借用三千萬元云云,業如前述(警卷㈣第十二頁及背面),顯然被害人係於八 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被綁架,而非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晚上,是被告丙○○原審 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害人乙○○於摸到小刀,解開脚綁, 並欲撕去矇眼之膠帶脫困時,為陳延仁發覺,衝上前與乙○○搏鬥時為乙○○ 刺殺,旋乙○○持刀衝下樓,被告丙○○曾持椅子砸向乙○○,而與乙○○打 鬥,被乙○○刺殺背部二刀之情,迭據乙○○供述綦詳,雖被告丙○○辯稱伊 係與劉雄貴在樓下聽到慘叫聲,上二樓看到乙○○在殺陳延仁,過去阻止,即 被乙○○殺傷等語,惟核與劉雄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衝上樓又衝下來,
即拿椅子砸乙○○,二人對打之情不符,查被告丙○○既與陳延仁等人謀議強 押乙○○,並由其覓妥藏置被押人地點,已如前述,且其在劉雄貴家,除偶有 下樓與劉雄貴泡茶聊天外,皆在二樓,此情亦據劉雄貴供明,而被害人乙○○ 被押在劉雄貴家二樓房間,曾遭毆打等情,亦經乙○○指陳甚詳,被告丙○○ 既在樓上,其有參與看守乙○○之行為,亦甚明灼,姑不論其係在衝上二樓阻 止乙○○時即被殺傷,或係在樓下以椅子砸向乙○○與柳某打鬥時始被殺害, 然其係欲阻止乙○○脫逃,應無可疑,應均無解於犯罪之成立。(三)對於強押被害人之共犯人數,業據被害人乙○○供述:「有三名歹徒持兩把槍 押我進本人所駕駛之廂型車::」「途中歹徒與另一輛汽車歹徒對話::」「 (押我的人)其中一名就是陳延仁::」(警卷㈠第二頁第五頁),「押我者 其中一人是曾和王觀伍等人一同去找過我綽號蟑螂之人」(本院前審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四日筆錄),而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供稱其係坐另一部不 詳姓名人開的汽車帶路(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元月八日筆錄),則持槍押乙○○ 者,除陳延仁外,另有綽號「蟑螂」者之章興華及一名成年人,又另有一部車 ,由一不詳姓名人搭載丙○○,原欲接應換車,嗣決定不換車,即由丙○○帶 路至劉雄貴家,是共犯人數為五人,應可認定,乙○○於警訊時雖曾供稱:「 ::共約六、七名歹徒,我當時有聽到聲音,其中一位是女性之聲音,因我雙 眼被矇住」(警卷㈠第五頁背面),然乙○○當時雙眼既被矇住,僅憑聽覺推 測,自不真確,應不足採。又被害人乙○○雖指陳陳延仁等人持二支手槍抵住 其身體云云,惟警方事後據報前往劉雄貴住處時,並未查獲該二支手槍,事後 亦未查扣,而被告等於實施強押乙○○期間又從未開槍,自無從證明該二支外 型似手槍之物是否具有殺傷力,自不得憑空認定陳延仁等人所持有者為有殺傷 力之手槍,附此敘明。
(四)查綽號「蟑螂」者,乃章興華,其為王運天公司職員,王燕龍於八十五年三月 六日刑事局筆錄亦供稱:「約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七日到全球KTV談判,我 同王運天及綽號『蟑螂』(即章興華)男子前往,後又約乙○○於一星期後在 全球KTV談判,我帶王運天、楊道光及綽號『蟑螂』等人前往」王燕龍復於 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警訊:「章興華是在王運天公司上班之職員。」被害人乙○ ○曾於警訊時告知警方「蟑螂」者曾到被害人經營之KTV兩、三次,且經指 認口卡亦確認其為綁架被害人之歹徒。
(五)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王燕龍、王運天確有參與,王燕龍於八十五年三 月六日刑事局警訊稱:「王運天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參加朋友劉萬興婚禮時, 打電話給我,打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他跟我說劉萬興的婚 禮上遇見乙○○,叫我趕快到高雄市○○路、民族路口的玉涵樓茶藝館處理羅 光男參仟萬的案子。」(見警㈢卷第二頁)雖王運天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刑事局 訊稱:「其於參加劉萬興婚禮期間,沒有打電話給王燕龍。」(見警㈢卷第五 頁)顯然刻意隱瞞事實。乙○○於警訊時亦曾稱:「於七時左右見王運天打電 話,心中毛毛的於七時四十分左右離席。」再查劉雄貴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六、七時左右丙○○和我聯絡。 」又查丙○○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陳延仁七時左右
要我七時三十分,在民族國小等他。」(見上重訴卷第七十、一三六頁)上述 時間地點與乙○○被押地點高雄市○○路、光華路口,僅相隔一、二百公尺, 時間上與地點均非巧合。而王運天與劉萬興又曾一同至乙○○經營之全球KT V找乙○○,因此王運天可以得知乙○○必定參加劉萬興婚禮,當王運天見到 乙○○在婚禮現場時,即與王燕龍等人聯絡,而且在乙○○尚未離開現場,甚 至未到達婚禮現場丙○○即已通知了劉雄貴、陳延仁亦通知丙○○,而從王燕 龍警訊供稱,王運天確實於劉萬興婚禮期間打電話給他,與乙○○所見相符合 ,王運天、王燕龍、丙○○、章興華、劉雄貴之間顯非無犯意上之聯絡。(六)查王燕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刑事局警訊稱:「羅光男總共給我二十一萬元現 金,我已拿給王運天。」(見警㈢卷第二頁)而王運天同日警訊雖稱:「羅光 男沒有給其任何代價及好處。」王運天同日警訊又稱:「我與乙○○熟悉。」 而其於警訊中稱,八十五年一月告知王燕龍不再處理羅光三千萬元之債務,但 王燕龍警訊卻稱,王觀伍(即王運天)於農曆年後尚與其聯絡。足微王運天避 重就輕。
(七)乙○○被押於劉雄貴處,陳延仁等人曾打電話聯絡王運天,亦有電話通話紀錄 影本可參。王運天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警訊亦供稱:「其留過00000000 0之呼叫器與被害人。」而乙○○亦多次呼叫過其呼叫器,均為王運天本人回 機,並無任何案外人回覆電話,顯見王運天於警訊中稱:「呼叫器很多人拷貝 使用。」為嗣後狡辯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乙○○於警訊曾供稱:「::共約 六、七名歹徒,我當時有聽到聲音,其中一位女性之聲音,因我雙眼被矇住。 」(見警㈠卷第五頁背面)乙○○當時雙眼被矇住,係憑聽覺判斷。查女性之 聲音,經劉雄貴證實其堂嫂居住三樓,應是其堂嫂聲音。再查本院前審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丙○○供稱:「我不是坐綁架乙○○的車,我坐一小車( 在後面)是否喜美車則不知,是陳延仁要我坐該車,便在前面帶路,該小車共 坐三人。」丙○○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本院前審庭訊供稱:「::前往劉雄貴家 中,連司機共五人(不包括乙○○)當時共三部車前往,前面有一部車,中間 是乙○○之車,再後面另有一部車,我是坐最後一部車::。」由丙○○證詞 了解,除了乙○○之箱型車外,歹徒另有二部車前往。乙○○之廂型車除乙○ ○之外,左右尚有二名歹徒一直押著乙○○,尚有駕車之綽號「蟑螂」(章興 華)者,廂型車上有歹徒三人是可確定之事實。丙○○所乘坐之小車上亦有三 名歹徒,可由丙○○庭訊供稱證實,第三部小客車至少有一名駕駛乃不爭之事 實,由以上證詞可明確證實,歹徒至少七人,核與乙○○警訊供稱:「歹徒有 六、七人」相符合(且此係包括幫助犯之劉貴雄)。(八)查擄人勒贖罪之性質,乃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被告等於押乙○○上車 ,即告訴乙○○有人出價三百萬元要你死,但如果拿出三千萬元即可放氣一條 生路,嗣於同日押乙○○至劉雄貴住處時,亦再稱並威嚇、毆打乙○○,有人 出三百萬元要你死,現金已經收了(核與王燕龍警訊筆錄收了羅光男二十一萬 元尚無不合),所以你現在有兩條路走,一是死,二是拿三千萬元來,就放你 走。直至斯時,丙○○等人均恐嚇乙○○須交付錢財,始予釋放,並未提及協 議書之事,於第二通電話再要求乙○○交出羅光男之三千萬元協議書亦可,顯
然為避重就輕之詞,為事後脫罪而臨時提及。丙○○等人意圖勒贖聲請人三千 萬元而綁架乙○○。
(九)證人丁大鈞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檢察官偵訊稱:「羅光男公司法 務人員鄧佳一找一位離職黃乾忠,黃找我而認識,羅光男公司委託我與雷福榮 解決將房地還給王西村::,我在過年前跟王燕龍說委託時間到了,這事就算 了。」陳延仁等人擄走乙○○後,即恐嚇乙○○稱:有人出價三百萬元要你死 ,但如果拿出三千萬即可放條生路等語,嗣後同日押乙○○至劉雄貴住處時, 亦再對乙○○威嚇:有人出三百萬元要你死,現金已經收了,所以你現在有兩 條路走,一是死,一是拿三千萬就放你走等語。陳延仁等人均恐嚇乙○○須交 付錢財,始予釋放,而並未提及協議書之事。被告丙○○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 六日二十時許擄走乙○○,為不法得財意圖已相當明顯。(十)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警訊曾指認王燕龍為歹徒之一:「其中有 一名歹徒講國語,就是王燕龍:::。」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十三時三 十分警訊:「警方查你被拘禁處所之電話0000000號(劉雄貴住處)通 話記錄有王運天之呼叫器號碼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十時四十七分至十時五十二 分共六通,你是否知道。」由以上通話記錄,亦證明王運天確實涉案。王運天 、王燕龍於偵查中亦稱曾受託處理羅光男三千萬元債務一事,與乙○○有所連 絡,雖曰未曾下手或邀人擄走乙○○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乙○○於偵查中亦 稱王運天、王燕龍未下手抓之,在劉貴雄家中眼睛被矇住沒看到人,也沒聽見 王運天、王燕龍的聲音云云,但共同甲犯,只要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即足 當之,自無事事參與分擔每一動作之必要。
(十一)公訴人雖認被告劉雄貴係本件擄人勒贖之共同甲犯,惟訊據被告劉雄貴堅決 否認有共同據人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係認識七、八年之好友,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下午七時左右,丙○○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出去,伊因父母剛 車禍過世不久,心情不好,告以不想出去,伊以為丙○○要邀伊出去喝酒, 結果他說等一下到你家聊天,過一會兒他又打電話來叫伊不要出去,他馬上 就過來。不久,丙○○、陳延仁、及一名駕車者駕駛一輛廂型車前來,並帶 著乙○○,乙○○進來伊住處時,頭部被衣服蓋著,雙手被綁住。伊問丙○ ○什麼事情,丙○○說有一些債務要處理,借一下房間,伊回答說房間在樓 上,丙○○、陳延仁即押乙○○至二樓伊房間。伊在一樓客廳看電視,陳延 仁有下樓說不要打電話,也不要出去,此期間丙○○有下樓找伊泡茶。第二 天晚上乙○○不知如何脫逃而至一樓與丙○○打架,伊在一旁看,打架後乙 ○○問伊是否可出去,伊說你要出去就出去。伊沒有和丙○○、陳延仁等人 共同綁架乙○○云云。核與被告丙○○供陳伊與陳延仁等人帶乙○○到劉雄 貴家,僅告以係欲處理朋友之債務,劉雄貴一直都在樓下,未上樓等語相符 ,且質諸被害人乙○○,除供稱伊被押至劉雄貴家時,除在門口停留一些時 間,有聽到吱吱喳喳談話聲外,在二樓房間,並不能確定劉雄貴有參與看守 或勒索財物之行為,且供稱伊脫困衝下樓與丙○○打鬥時,劉雄貴一直站在 那裡等語,查被告劉雄貴果有參與共同據人勒贖之行為,眼見肉票乙○○甲 要脫逃離去,且見丙○○持椅與乙○○打鬥,以當時乙○○只携一小刀,其
與丙○○均身強力壯,如合力對抗,不難將之制服,安有只站一旁未有動作 ,而任柳某離去之理﹖是其所辯不知陳延仁等人係在進行據人勒贖云云,應 可採信,惟其明知陳延仁帶來之乙○○,雙手被綁,雙眼被矇住,行動自由 已受限制,乃竟同意將其住處二樓房間供予藏置柳某,其有幫助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至為明灼,公訴人認被告劉雄貴應成立據人勒贖之共同甲犯, 尚有誤會。至乙○○雖曾供稱劉雄貴曾在二樓與歹徒玩賭「大老二」,因其 從被矇住眼睛之餘光看到之鞋子與劉雄貴在警局應訊時所穿之鞋子相同等語 ,惟此為被告劉雄貴所堅決否認,並稱伊從未穿鞋子上二樓,而乙○○眼睛 被矇住,僅憑餘光難期見得真確,其上開所陳,尚難信為真實,應不足取。(十二)又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陳延仁等押走被害人之目的,係為解決案外人羅 光男與王西村二人間之債務糾紛,故其等之行為應僅成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惟原審訊之證人羅光男證述:伊曾向王西村購買房屋,後因無力給付價款 ,遂於八十四年間與王西村成立協議,伊同意三年後賠償王西村損失。這件 事是由伊公司法務部門去處理,這件債務問題,在簽訂協議書時(八十四年 間)就解決了。八十五年間沒有再委託他人處理這一件事,亦無出價五百萬 元要取回王西村所持有之合約書云云(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九頁),足徵 證人羅光男與王西村間之債務糾紛,早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 時解決,此亦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況且,縱使 要取回王西村持有之該協議書,被告擄人之對象應係王西村或其至親,而不 應是被害人,被害人與王西村非親非故,僅是朋友,此經被害人陳明,故綁 架非王西村至親之被害人,王西村豈可能交出該同意賠償三千萬元之協議書 。且縱使王西村交出該協議書,羅光男之債務仍存在,並非因此即可免除, 而王西村亦可事先將協議書影印存證。是被告丙○○等雖有恐嚇被害人交出 該協議書,應係混淆被害人之舉。另被害人被押至其車內後及至劉雄貴住處 時,被告陳延仁等即恐嚇被害人稱:有人出三百萬元要你的命,你若交出三 千萬元即可放你一條生路云云,此經被害人迭次供明(警卷㈣第二頁、第三 頁、第五頁、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一七七頁),是被告丙○○等自擄得被 害人之始即要其籌出三千萬元贖人,並非針對要王西村交出該協議書,被告 丙○○等所為係屬擄人勒贖,並非僅止於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十三)又被害人所駕駛之SD-六六00號廂型車,事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 高雄後火車站停車場尋獲,此經被害人陳述在卷(警卷㈡第四頁),是被告 丙○○等駕走被害人之汽車,其目的顯在於當作犯罪工具,並非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擄人勒贖之罪證已甚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被告 丙○○與陳延仁,綽號「蟑螂」者之章興華成年男子,及王運天、王燕龍成年男 子(均為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犯。又被告丙○○於 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復減刑為七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經被
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 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又擄人勒贖之法 定刑為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不再加重其刑。又因擄人勒贖之法定刑 為死刑,而被害人被被告丙○○等擄走拘禁期間,除被毆打二次未成傷外,被告 丙○○仍有供應被害人三餐,且被害人要求上廁所時,被告丙○○亦有應其所述 並鬆綁其雙手,復令被害人端坐沙發上,而未施予不人道之虐待,被告丙○○顯 天良未完全泯滅,若處以極刑,尚屬過苛,其情尚非全然無可憫恕,故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丙○○係搭 乘另一部小汽車帶路,而與陳延仁等人同至劉雄貴家,乃原審竟認丙○○係事先 到劉雄貴家等候會合,致與事實不符。(二)原審未明確認定章興華及王運天、 王燕龍之其他共犯,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丙○○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丙○○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又富盛年,竟未能自食 其力,妄圖以犯罪手段一夜致富,幸被害人儌倖逃離,否則後果不堪設想,量刑 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終身 。扣押之膠帶一捲(另一捲已用盡費失,只剩下捲心筒,不及扣押膠帶)、膠帶 一團,係用來綑綁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等所有,故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之保齡球一個,雖有用來毆打被害人 ,但業據劉雄貴供述該球為其二哥劉和貴所有;另開山刀一把、掃刀一把(均未 起訴持有之犯罪)、槍套一個、毛巾一條,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小刀一把是被 害人持用刺殺陳延仁等人以逃離被拘禁之物,另膠帶一捲已用盡費失,只剩下捲 心筒,不及扣押膠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乙○○、劉貴雄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陳啟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應依職權送上訴並通知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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