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6845號
CHDV,104,司促,6845,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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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845號
債 權 人 簡妤蓁
債 務 人 李彥廷即債務人李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偉碩即債務人李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美嬌即債務人李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美慧即債務人李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
  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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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促字第68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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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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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1月27日   │50,000元       │ 104年5月22日     │FI0000000       │
├──┼─────────┼───────────┼───────────┼───────────┤
│002 │103年11月26日   │50,000元       │ 104年5月22日     │FI0000000       │
├──┼─────────┼───────────┼───────────┼───────────┤
│003 │103年12月5日   │50,000元       │ 103年12月5日     │FI0000000       │
├──┼─────────┼───────────┼───────────┼───────────┤
│004 │103年11月25日   │100,000元       │ 103年11月25日    │FI0000000       │
├──┼─────────┼───────────┼───────────┼───────────┤
│005 │104年1月5日    │100,000元       │ 104年1月5日     │FI0000000       │
├──┼─────────┼───────────┼───────────┼───────────┤
│006 │103年12月10日   │50,000元       │ 104年5月22日     │FI0000000       │
├──┼─────────┼───────────┼───────────┼───────────┤
│007 │104年1月10日   │50,000元       │ 104年5月22日     │F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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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12月10日   │78,000元       │ 103年12月10日    │F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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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