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9號
CHDV,104,司,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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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關文瑞
相 對 人 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因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文良於民國102年12月中旬,未經股東會 或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擅自宣布歇業,造成公司業務停擺, 負債累累,公司設籍之處所,因無法支付房租而遭屋主強制 遷讓,公司已無廠房可使用,且公司之資產,亦因積欠債權 人黃淳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遭債權人黃淳鍾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中,公司已無任何機器設備可再繼續營業,而相 對人之工廠登記亦遭公告廢止,另積欠罰款21萬元、電費8 萬589元、營業稅38萬329元等,其繼續經營有重大之困難, 並有破產之虞。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份,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 頁、第31至33頁),是聲請人提出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 ,尚屬有據。
(二)聲請人上開所陳關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發生顯著困難及重大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1日府勞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 4年4月21日彰院恭104司執春字第769號執行命令、104年4 月9日彰院恭103司執庚字第33279號執行處通知、經濟部 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4



月24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裁處書、彰 化縣政府104年6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 檢附之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31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及本院103年度第10830號支付命令、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3月24日彰執禮103年營稅執字 第00000000號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第78 至86頁),堪信為真。而依上開資料顯示,目前相對人公 司確因積欠員工工資及資遣費,而與員工發生勞資爭議, 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所在並遭債權人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 執行,公司機器設備亦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目前公司工廠 登記也遭公告廢止,並積欠鉅額債務、罰款、電費、營業 稅等費用,足證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人力、物力、財力、 場所再繼續經營,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乙節為真。
(三)又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相對人公司主 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稱:「三、 另查該公司102年營業人銷售額雖達數百萬元,惟自103年 8月18日起已暫停營業,且公司因積欠房租廠房經屋主申 請遷讓強制執行、工廠登記也因無製造加工事實遭彰化縣 政府廢止、尚有因電鍍污染違反環保相關法規多次遭處罰 款及無力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情事,綜上觀之,本部 認為該公司除非改善以上種種狀況,否則公司繼續經營有 困難。」等語,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7月17日經中 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認主管機關亦認相對人公司除非改善上開狀況,否則繼 續經營有困難。
(四)另經本院函詢其餘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相對人之董事長蔡 文良、董事陳芳媚、監察人蔡燕昭雖均反對聲請人之聲請 ,並陳稱:1、因聲請人侵占公司之帳款,目前由檢察官 起訴中,公司日後將依法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 害賠償請求,如在未取得損害賠償前即將公司解散,不僅 將造成股東、公司所受之損害難以彌補,且會造成無人得 以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狀況;2、如將公司解散,縱日後 民事求償成功,惟卻無法以公司之法人地位向其他債權人 為清償,亦無法以法人名義給付給政府機關相關之稅金、 罰鍰等;3、公司生產之行業為電鍍業,依法須檢具用地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始能辦理解散事宜,因公 司遭聲請人侵占帳款,目前無資金可檢具上開資料,故無 法解散公司;4、公司目前無收入、亦無支出,公司之繼



續存在並不會造成債務之增加,故在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 序以前,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實無任何實益等語。然按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縱相對人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於清算程 序中仍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利害關係人上 開陳述容有誤會,且核與相對人公司是否得以繼續經營無 關,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資料,並參考主管機關、聲請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確有顯著 困難。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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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法第11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