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5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 許
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此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77號解釋。又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 現有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再字第1091號判例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 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可稽。
㈡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係針對「鈞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 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及鈞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 一審判決」等確定判決而提起,合先敘明。有關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經過詳述如下:
⒈第一次再審之訴:原先,再審原告不服鈞院98年度簡上字 第112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鈞院彰化簡易 庭96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99年度再易 字第7號再審之訴,此為第一次再審之訴。
⒉第二次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之訴,經鈞院99年度再易字 第7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乃向鈞院針對「鈞 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 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鈞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 第332號第一審判決」等確定判決,而提起99年度再易字 第9號再審之訴,此為第二次再審之訴。
⒊第三次再審之訴:第二次再審之訴,經鈞院99年度再易字 第9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乃向鈞院針對「鈞院 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鈞院98年度簡 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鈞院彰化 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等確定判決, 而提起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此為第三次再審 之訴。
⒋第四次再審之訴:第三次再審之訴,經鈞院100年度再易 字第10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乃向鈞院針對「鈞 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 易字第7號、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及鈞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 一審判決」等確定判決,而提起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 審之訴,此為第四次再審之訴。
⒌第五次再審之訴:第四次再審之訴,經鈞院100年度再易 字第14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乃向鈞院針對「鈞 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 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 112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鈞院彰化簡易庭 96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等確定判決,而提起 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之訴,此為第五次再審之訴。 ⒍第六次再審之訴:第五次再審之訴,經鈞院101年度再易 字第6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乃向鈞院針對「鈞 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 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 、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及鈞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 」等確定判決,而提起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 此為第六次再審之訴。
⒎第七次再審之訴:第六次再審之訴,經鈞院101年度再易
字第12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乃向鈞院針對「鈞 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 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鈞院彰化簡易庭96年 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等確定判決,而提起104年 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此為第七次再審之訴。 ⒏第八次再審之訴:第七次再審之訴,經鈞院104年度再易 字第2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乃向鈞院針對「鈞 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鈞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 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鈞 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及鈞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等 確定判決,而提起本件第八次再審之訴。
㈢以上係有關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乙案之再審之訴之經過, 每一件再審之訴,均一件銜接上一件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一 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件件均相牽連,法院焉可於 最後一件再審之訴之審理中,加以切割,以最後一件再審之 訴提起之日期,距離前案再審之訴提起之日期是否超過法定 期間,而認定前案再審之訴是否合法?那案件經法官拖時間 ,將案件拖過除斥期間後,再來結案,豈非每件都可認定為 不合法?有道理嗎?執法之法官們!請摸摸自己的良心看看 ,這說得過去嗎?
㈣鈞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第17頁倒數第13-第18頁11行 得心證之理由,竟然認為:「查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雖請 求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 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等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然實際上再審原告對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 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等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均已超過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除非有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否則不得提起,故再審原告 僅能針對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若再審有理 由始有所謂是否廢棄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進而再 一步一步審酌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 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有無廢棄之 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雖提及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
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等 確定判決,惟此乃其訴之聲明本質上必須如此,尚難認再審 原告對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 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等確定判決有另提起再審之意,故 尚無必要針對此部分另以不合法逾期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此 部分。而再審原告既係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提起再 審,前提為再審原告須先舉出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 決有再審之理由。」云云。殊不知,鈞院104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既然認為再審原告對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 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等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均已超過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僅能針對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那前此之諸多再審判 決,已超過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何來回過頭來又來起死回生 ,一步一步審酌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 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 易字第7號有無廢棄之問題?此理顯屬自相矛盾。因此,應 認再審原告如就最後一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之訴 ,前已提起之各案再審之訴之判決,不得以已超過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來認定再審原告前已提起之各案再審之訴之判決 ,均不合法。否則,將構成違憲,侵害再審原告依據憲法第 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㈤再說,法院對於訴訟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最終必須以裁判 來表示程序上及實體上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於提起101 年 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時,訴之聲明既然請求:「鈞院10 1年度再易字第12號、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 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 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鈞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32 號第一審判決等確定判決均廢棄」。鈞院於作成104年度再 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時,即應一併就再審原告之請求,作成 裁判,方為適法。乃鈞院於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第 18頁第4~8行竟然敘稱:「尚難認再審原告對101年度再易 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 號、 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 112號等確定判決有另提起再審之意,故尚無必要針對此部 分另以不合法逾期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云云,是否會 構成「吃案」之虞?不無疑問。為何明明再審原告訴之聲明 有包括「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 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原 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鈞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 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等確定判決均廢棄」,卻變成被認為 僅就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作成裁判,其餘部 分均可不予置理?倘若如此,那法官審理繁雜案件時,大可 用此套理論來論述說,其中最簡單之部分必須審,其餘部分 均不合法,而予以拒審。
㈦按「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 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 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一造辯論判 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 由得簡略記載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所明 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三月六日、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貳、 明示::「認定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標準」,並析明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所載理由不完 備或不明暸等情形均屬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 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㈧查鈞院於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所稱:「尚難認再審 原告對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 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等確定判決有另提起再審之意,故 尚無必要針對此部分另以不合法逾期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此 部分」云云,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最高法院57年台再字第1091號、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㈨按「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 證物是否可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參照。又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 ,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司法院三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 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 段,其新證據須在前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應 指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 6號判例參照。
㈩本件訴訟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再審被告是否可以向再審原告林 春發請求返還系爭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再審被告有無
給付再審原告林雯雯、林春發、鄭美利搬遷費36,000元之義 務。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一項為:「被告鄭美利、林雯雯、林春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6,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為:「被告林春發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為:「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主文第四項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 告不服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後,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 11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 人鄭美利、林雯雯、林春發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000 元 ,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主文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主文第三項為:「上訴人其 餘上訴駁回。」換言之,確定判決係認為再審被告可以向再 審原告林春發請求返還系爭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認為再審被 告無給付再審原告林雯雯、林春發、鄭美利搬遷費36,000 元之義務。
惟查再審原告於99年4月21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時,曾於 起訴狀附再證1-5號證物,但99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完 全未加以審酌。另99年7月29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時,曾 於起訴狀附再證1-9號證物,但9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完全未加以審酌。100年9月23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時,曾 於起訴狀附再證1-22號證物,另於100年10月11日向鈞院提 出陳報狀附再證23-27號證物,但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 判決完全未加以審酌。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向鈞院提起 再審之訴時,曾於起訴狀附再證1-6號證物,但101年度再易 字第6號民事判決完全未加以審酌。101年9月20日向鈞院提 起再審之訴時,曾於起訴狀附再證1-15號證物,另於102 年 2月19日向鈞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附再證16-17號證物及102 年5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附再證18-23號證物、102 年 8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續(二)狀附再證24號證物、102 年10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續(三)狀附再證25-28 號證 物、102年11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續(四)狀附再證29號 證物、102年11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續(五)狀附再證 30-32號證物、103年12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續(六)狀 附再證33-34號等證物。但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9 年 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0年度再易字第
14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2號(下稱歷次再審確定判決),竟未依法一 一加以審酌、調查、審理,竟均違法認定:「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顯然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違反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準此,歷次再審確定判 決顯然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誤,並悖離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 ,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 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必須 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 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惟確定判 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之瑕疵者;若固守此項原 則,不得以任何程序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 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此亦有學者: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第624頁第6行論述供參 。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本件即再審原告)於97年度彰簡字第 332號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陳稱:「搬遷費是原告(即再審 被告)自己說的,搬家費一萬元(請搬家公司費用),一個 月房租一萬二千元,加上一萬元(請搬家公司費用),總共 是四萬六千元,這四萬六千元根本與停車位無關。」(見該 卷筆錄第3頁第10-13行),顯然這四萬六千元搬遷費根本與 再審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無關,四萬六千元搬遷費與系 爭停車位亦無絲毫分文對價關係,已如前述,此有再證27號 (在本件為再證1號:彰簡字第332號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為證)故兩造間有關於停車位之訴訟,乃至於再審被告稱 再審原告另案提起之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業經鈞院判決再審 原告敗訴乙節,顯與本案無涉。況亦有再證2號即102年度再 易字第13號裁定主文如下:「本件應由受命法官郭玄義行準 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 ,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等語。可證再審被告所述不 實。惟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卻認定再審被 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 停車位,顯然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資料之情形。原確定判 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與97年度彰簡 字第332號,卻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上述證據(即再證1號 :彰簡字第332號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漏未斟酌 ,隻字未提,再審原告聲明之證物(即再證1號)顯然存在 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且該
證物若經調查,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又「再審之訴,以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 可稽。再審原告之上述證據(即再證1號)歷次再審確定判決 顯漏未斟酌,未予調查,隻字未提,竟均違法認定:「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顯然歷次再審確定判決 均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規定。本件亦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誤。
首先就系爭10,000元而言:
⒈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 之收據乙紙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 拾日收到彰化市○○街000之0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 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此有 上證二號收據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 (在本件為再證3號)。足證系爭10,000元係再審被告依兩 造之協議而自願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 其中之訂金壹萬元。「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 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容見 兩造間就搬遷費共46,000元之約定已依法成立而具有契約 效力,再審被告當應受約束,然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4日 向鈞院提出之答辯狀卻辯稱:「雙方談妥搬遷費46,000元 ,並簽有前開收據一張,豈料再審原告林春發對停車位部 份要求再給17萬元,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 予再審被告,致使協議不成立,故再審原告收取再審被告 1萬元,當屬不當得利」云云,再審被告顯將應給付再審 原告之搬遷費與系爭停車位混為一談,顯屬不實。 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 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36 號判例及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被告於98 年1月7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處自認:「 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6,000元搬遷費」等語,再審被 告復於97年10月1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 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再審原告)解除
契約」及98年4月28日庭訊自認:「與被告(即再審原告 )協議給付搬遷費部份並沒有與被告(即再審原告)解除 」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並經再審原告於100 年9月23日向鈞院提出再審起訴狀附再證5號證物在卷為憑 。再審原告為證明再審被告確有該項自認之事實,特於本 件再提出再證4號即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卷98年1月7日、 97年10月1日、98年4月28日庭訊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準 此,再審原告林春發收受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所 交付系爭10,000元定金,依據民法第248條規定,再審原 告既受有定金10,000元之事實,雙方契約即推定成立,即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非不當得利。乃98年度簡上字第 112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被上訴人係經拍定買受系 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故被上 訴人主觀上認為前述簽收單記載自系爭房地搬遷之範圍當 然即包含系爭停車位,亦不違於常情,且參以被上訴人嗣 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停車位,並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益見其主張自可加採信。從而,洽議雙方對搬遷範 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 林春發收受此10,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 人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云云,98年 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亦即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48條不當之違法,並有 顯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及26年上字第 805號判例之違法。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 上字第112號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亦均無視於此項重要 證據未予調查,再審原告聲明之證物(即再證3號、再證4 號)顯然存在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97年10月1日、98年 1月7日、98年4月28日庭訊筆錄中,再證3號之收據係97年 10月1日庭訊中提出,且該證物若經調查,再審原告當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 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
⒊「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
拘東。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 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此有再證5號 即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 例、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可稽。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上開收據載明:「 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玫拾陸年柒月拾日收到彰化市○○ 街000之0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 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收據文字業已表示係「收 到彰化市○○街000之0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 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準此,鈞院依法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即上開收據內容)而更為曲解。當事人締結之契 約(即上開收據內容)二造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其契約( 即上開收據內容)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依法自應依據契 約(即上開收據內容)以為判斷。乃98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被上訴人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 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故被上訴人 主觀上認為前述簽收單記載自系爭房地搬遷之範圍當然即 包含系爭停車位,亦不違於常情」,本件顯有不適用民法 第24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 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之違法,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次就系爭搬遷費36,000元而言:
⒈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 之收據乙紙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 拾日收到彰化市○○街000○0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 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此有 上證二號收據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 在本件係再證3號。足證系爭36,000元係再審被告依兩造 之協議而自願給付再審原告之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 ⒉再審被告於98年1月7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 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6,000元搬遷費」 等語,再審被告復於97年10月1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 332號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再審 原告)解除契約」及98年4月28日庭訊自認:「與被告( 即再審原告)協議給付搬遷費部份並沒有與被告(即再審 原告)解除」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並經再審 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向鈞院提出再審起訴狀附再證5號證 物在卷為憑(在本件為再證4號)。
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4月30日向原審所具 答辯補充狀附之參證一證物內載:「本人同意於民國玖拾 陸年捌月拾參日前搬離彰化市○○街000○0號4樓並將房 屋在不破壞情況下點交於拍定人黃鈴婷。拍定人承諾債務 人之父親林春發給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作為搬家費並於中 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新台幣貳萬元,加 上柒月拾日已給壹萬元共計參萬元正」等語。其中有「玖 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等語,此有上證三號再審 被告自稱之草稿(參證一)影本1件附於98 年度簡上字第 112號卷為憑,(在本件為再證6號)。足證再審原告於原 審主張再審被告應於「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 乙節為真實。再配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 4月28日當庭陳稱:「請求訊問被告林春發是否有寫過此 張草稿,草稿在具狀陳報,內容大概是說何時搬遷、搬遷 費三萬六千元」等語,其中亦有提到「搬遷費三萬六千元 」,並非參證一證物所載之「參萬元正」,且證人鄭美利 於98年4月28日在原審(97 年度彰簡字第332號)亦證稱 :「是原告(即再審被告)自行到我家說他是買受人,說 要給被告(即再審原告)四萬六千元的搬遷費,當時原告 (即再審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原告(即再 審被告)說他隔天再給被告(即再審原告)剩餘的錢,隔 天被告(即再審原告)就在家中等原告(即再審被告), 只是原告(即再審被告)都沒有拿錢過來」等語(見該日 筆錄第3頁倒數第4-8行),此有上證四號證人鄭美利之證 言筆錄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在本 件為再證7號)。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應於「玫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參萬陸 仟元」乙節為真實。乃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謂: 「依反訴原告林春發於96年7月10日簽收訂金10,000元之 收據內容觀之,亦無從得悉反訴被告應於翌日支付餘款 36,000 元」乙節,顯與上開物證之內容不符,已屬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亦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判 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之規定。鈞院原確定 判決卻對於上述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漏未斟酌,隻字未 提,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仍認:「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云云,顯嚴重違反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規定。顯然再審被告並 未履行隔日(即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應給付再審原告3 萬6千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
第112號)竟違法認定:「故林春發收受此10,000 元定金 ,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 10,000元係有理由。」云云,本件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48 條不當之違法,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並有顯不適用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26年上字第805號及28 年上字 第561號判例之違法。本件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 審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即再證6號、再證7號)歷次再審 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提出本 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 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亦經最高法院 著有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查再審被告拍定之範圍並不 包括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買得系爭房地自 包含系爭停車位,當然洽議搬遷之範圍即系爭房地與系爭停 車位等語,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況查系爭停車位目前之價位 高達35萬元以上,倘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洽議搬遷之範圍 ,係包括系爭停車位,豈有僅以區區46,000元與再審原告林 春發洽議之理?是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顯有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 違法。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此為民法第248條所明定。查再審原告林春發於96年7月10 日收受再審被告之夫林錦鄉所交付之現款10,000元,係屬彰 化市○○街000○0號4樓之搬遷費定金,此有再審被告之夫 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該收據1紙附於97年度彰簡 字第332號卷為憑(再證3號)。再審被告於98年1月7日在97 年度彰簡字第332號亦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 幣46,000元搬遷費」等語,再審被告復於97年10月1日在原 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 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及98年4月28日庭訊自認:「與被告 (即再審原告)協議給付搬遷費部份並沒有與被告(即再審 原告)解除」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再審被告訴 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6月2日在原審陳稱:「(法官問林錦 鄉:鄭美利說你於96年(筆錄誤植為97年)7月10日登門拜
訪說你是系爭房屋的拍定人,願意支付搬遷費,是否有此事 ?)是的沒錯」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頁第4-8行)。足證該 現款10,000確係再審被告願意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之搬遷費 。則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該現款1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春發收 受該10,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判令再審原告林春 發應返還再審被告,顯屬違誤不當。關於再審被告交付再審 原告之壹萬元,確係再審被告於96年7月10日承諾要給付再 審原告林春發肆萬陸仟元搬遷費之定金,已如前述,因再審 被告違約未於96年7月11日補付參萬陸仟元,且再審原告已 於96年11月9日之前自行搬遷完畢,此有再證8號即執行筆錄 1件為憑。則再審原告林春發所收取之壹萬元,顯非不當得 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認定:「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被告林春發應 給付原告10,000元,及各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 第112號)竟認定:「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 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10,000 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