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56號
CHDV,103,重訴,156,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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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蔡榮燦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李麗花律師
被   告 林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
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期 間多次縮減聲明,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7日當庭 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9,435,5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下午14時10分許騎機車途經鹿港鎮 廖厝里鹿和路2段357巷與竹圍巷口時,因遭被告駕駛之小 客車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及,導致頸 椎損傷合併第四至第五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現已經鑑 定係中度障礙。被告事發後即對原告方面不聞不問,原告 申請調解被告亦不願賠償,置之不理,對民事賠償方面更 是隻字不提,原告不得已,只好提出告訴。現被告更已因 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羅列原告之請求如下:
㈠ 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醫療費用:144,891元。
原告自102年8月12日發生車禍後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96 ,891 元及將來醫療復健所需費用48,000元。其中醫療復 健部分,因為每週至少一次要到醫院復健,每月至少四次 ,每月復健掛號費為500元,故每月至少2,000元,為期二 年則為48,000元,但原告未找到復健掛號費之單據。 ⒉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7,142元。 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今,已支付7,142元加上行動輔具即手 推輪椅10,000元,而原告並未找到行動輔具輪椅10,000元 之單據。
⒊增加生活需要及手術後療養費:2,193,529元。 原告自車禍發生後住院27天,每天以食療進補,有鱸魚、 豬心、人參等藥材花費,每天1,000元左右,期間增加生 活支出27,000元(計算式:27×1,000=27,000)。又保 健所需費用,每月須補充膠原蛋白食品費12,000元,則年 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個月=144,000 元)。原告發生事故時為60歲,算至81.88歲(內政部統 計處102年公佈我國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1.88歲),平 均餘命年數尚有21.88年。因此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 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保健費用2,166,529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144,000元×14.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21年之係數)=2,104,71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44,000元×15.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22年之係數)=2,174,958(元以下四捨五 入),(2,174,958-2,104,714)×0.88=61,815元。合 計:2,104,714+61,815=2,166,529元】。故27,000元 +2, 166,529元=2,193,529元。 ⒋外籍看護費用:3,653,850元
外籍看護自103年7月1日開始雇用,每月20,238元,外籍 看護雇用前因為原告亦需由家人照護,故外籍看護雇用前 由家人照護部分亦比照此金額對被告請求賠償。因自102 年8月12日起,原告已四肢癱瘓,生活起居行動困難須人 從旁照顧,故須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為(19273+965=) 20,238元,年費用為242,856元(計算式:20238×12個月 =242856元),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計算



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安養費用3,653,850元【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4285 6×14.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21年 之係數)=3,549,600(元以下四捨五入)},{242,856元 ×15.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22年之 係數)=3,668,066(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 -0000000)×0.88=104,250元}。合計:3,549,600+ 104,250=3,653,850】。
㈡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204,993元。 依照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次車禍所 受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造成四肢癱瘓,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一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00%。以每 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以原告發生事故時為60歲,算至 65歲退休,工作年數尚有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 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 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204,993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264,000元×4.0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5年之係數)=1,20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 慰撫金部分:2,327,124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件原告遭此橫禍,四肢癱瘓等重大傷害,每星期須定 期前往醫院復健,至今仍然無法康復。已住院開刀2次。 生活起居另須看護照料及創傷後壓力疾患,悲痛難以言喻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327,124元。 四、綜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771,883元(醫療費用144, 891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財費用17,142元+手術後療養 費2,193,529元+外籍看護費用3,603,580元)及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1,204,993元及精神慰撫金2,327,124元,再扣 除被告已支付106000元,共計9,435,529元。 五、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每月薪資係25,000元,但依 原告提出投保資料及領薪資料,以每月22,000元來主張。 原告在國稅局可能沒有報稅資料。原告已領取強制險共計 1,770,090元。原告現仍癱瘓在床上,無法自行進食及自



理,手沒有辦法動,必須靠別人幫原告吃飯,也無法工作 ,現由外勞、家人照顧。對於被告抗辯與有過失部分,原 告認為其無過失。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
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435,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對於車禍之過程沒有意見,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㈠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4,891元之部分: ⒈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102年8月12日至102年9月7日期間 住院費用96,891元,被告已於102年9月6日在秀傳彰濱醫 院602病房中,交付現金10萬元給原告配偶劉麗珠,被告 此部分已實現,不應重複請求。
⒉就醫療復健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元計算將來醫療 復健所需費用48,000元,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未來需繼續復健兩年,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每月復健 之金額為2,000元,且據被告所提供之醫療單據顯示自103 年1月至103年9月都未進行復健醫療,何來復健費用,此 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 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手術後療養費2,193,529之部 分:
⒈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住院27天及復健期間增加生活上必 要支出27,000元,然未見原告支出27,000元之單據,而該 27,000元究係包含何等必要支出,原告空言指稱其增加生 活上必要支出,並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保健食品2,166,529元部分,就原告請求每月保 健食品費12,000元,然該等保健食品並非生活上所必須, 且非主治醫生認定,於醫療行為有助益之醫藥,原告未曾 證明該等保健食品確有必要,又食之為各人之意願,被告 無負擔該費用之義務。再者,每月12,000元之金額如何得 出?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 原告請求安養費用即外籍看護費用之部分:
對原告主張外籍看護沒有進來之前,家人照顧部分比照外 籍看護費沒有意見,對於原證8之部分及每月支出外籍看 護費用20,238元亦無意見。
㈣ 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04,993元之部分: ⒈對於原告提出在職證明、薪資單25,000元有意見,因為原 告是幫人養豬的,且非固定工作,不可能是技術員,且薪 資袋的筆跡都相同,有可能是同一天寫的。另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為22,000元,應舉證以實其說 。
⒉再根據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之部份,經自經 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系統中並未查尋出此一公司登記 ,可證之為一違法之公司。自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中, 查詢有一家負責人相同為訴外人蔡瑞良,公司登記為「敏 家企業社」之行號,現況為歇業,業經103年11月3日,上 午以電話向彰化縣政府商業科詢問,其陳姓女科員答:「 此行號已於78年註銷營業登記」。綜上,請原告提出國稅 局102年度綜合所得及各類收入所得資料清單,及相關公 司實際上工之情是或有其他相關之證人。
㈤ 就精神慰撫金2,327,124元之部分: ⒈被告非如原告所述對其不加聞問,實則原告住院28日,被 告有26日前往探望原告,且被告虔心修佛,甚且在家中持 續為原告焚香祝禱,希望原告早日康復。
⒉而被告多次想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惟原告家人所開出之 和解條件遠遠高出被告所得負荷之範圍,查被告學歷為碩 士畢業,至今無業,偶而替雜誌寫文章或畫畫,與配偶兼 職做家庭代工貼補家用,經濟並不寬裕,原告請求2,327, 124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
㈥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是請依本條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
二、被告至今給付原告共計106,000元,即車禍當天及原告出 院時各分別交付原告6,000元及10萬元,該部分金額應從 原告請求中扣除。對於原告主張醫療用品7,142元,此部 分金額沒有意見。被告最後一次看到原告是調解之前,當 時原告手腳是稍微會動,還是攤在床上。不爭執原告已請 領強制險共1,770,090元。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下午14時10分許騎機車途經鹿港鎮廖 厝里鹿和路2段357巷與竹圍巷口時,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 擦撞,導致頸椎損傷合併第四至第五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 瘓之情形。
二、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96,891元、醫療用 品7,142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770,090元。 五、被告已給付原告106,000元。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 何?
二、原告有無工作?原告實際每月薪資所得為何? 三、原告所受傷勢是否使其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若干?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醫療用品相關費用統一發票、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強制汽 車責保險賠款明細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與原 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四至第五 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已屬侵權行為,則被告對於原告 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則否認 與有過失。經查,依據103年度他字第246號偵查卷所附之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鹿 和路2段357巷行經竹圍巷口時,竹圍巷道路度為5米, 被告之車子僅車頭及部分車身超出竹圍巷口即停止,尚未 超過竹圍巷之一半。而原告之機車沿竹圍巷行駛,行至鹿 和路2段357巷口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查被告車子損壞 部分僅有車前車牌部分變形,前車身外觀並無明顯擦痕, 又現場既無被告汽車之剎車痕,且原告機車倒地之地方在 被告汽車之右側,而非被告汽車之正前方或右前方,顯見 當時應係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而側面擦撞被告汽車前車牌後 往前倒下,被告汽車車身並未衝撞原告機車。而被告汽車 停止後,原告原本尚有一半之道路空間可以閃避,足見原 告機車速度應較快,始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汽車車牌擦撞, 否則若被告汽車速度很快,原告機車倒地之位置應在被告 汽車前方或右側方而非正右側。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且原告為左 方車,應讓右方之被告汽車先行,故本件原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亦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附在刑事偵查卷可佐,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原告主張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依上說明,本院認 被告既僅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車速不快,本院認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96,891元,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96,891元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 醫療復健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週至少一次要復健,每月至少四次,每月復 健掛號費為500元,故每月至少2,000元,為期二年則為 48,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所提 供之醫療單據顯示自103年1月至103年9月都未進行復健醫 療,且未舉證已實其說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主 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第㈠項 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有很多的復健費用實際繳納金額為 零元,雖有部分有繳納金額,惟既已計入第㈠項之醫療費 用內,於本項自不應重複計算。又自102年8月12日迄今, 已2年,原告若有此部分支出,理應可以再提出醫療費用 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則原告究竟有無此項支出,即非 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㈢ 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重傷害,因而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7,142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支出行動輔具即手推輪 椅1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又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㈣ 增加生活需要及手術後療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住院27天,每天以食療進補,有鱸 魚、豬心、人參等藥材花費,每天1,000元左右,期間增 加生活必須支出27,000元。又保健所需費用,每月須補充 膠原蛋白食品費12,000元,則年費用為144,000元。原告 發生事故時為60歲,算至81.88歲,平均餘命年數尚有 21.88年。因此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保健費用2,166,529元。被告則抗辯原 告未能舉證上開住院期間食補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而保 健食品2,166,529元部分,並非生活上所必須,原告未能 證明該等保健食品確有必要,則被告無負擔該費用之義務 。另每月12,000元之金額如何得出?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花費,並未據原告提 出醫囑證明原告之傷勢並必須每天補充上開食物及保健食 品,故原告既未證明此部分花費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 外籍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自102年8月12日起,原已四肢癱瘓,生活起居 行動困難須人從旁照顧,故須外籍看護,外籍看護雇用前 因為原告亦需由家人照護,故外籍看護雇用前由家人照護 部分亦比照此金額對被告請求賠償。每月費用為20,238元 ,年費用為242,856元,原告發生事故時為60歲,算至81. 88歲,平均餘命年數尚有21.88年。則原告請求依霍夫曼 式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外籍看護費用3, 653,850元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就業安定 基金繳交規定、詠安人力仲介公司外籍看護資料、102年 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㈥ 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因本次車 禍所受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造成四肢癱瘓,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一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00%。 以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以原告發生事故時為60歲, 算至65歲退休,工作年數尚有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 害額為264,000元。故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204,993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繳費 證明、投保薪資證明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 之在職證明、薪資單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 薪資為2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車禍受傷後,造成四肢 癱瘓,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經鑑定結果為100%,此有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31日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均屬私 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之真正即應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之在職證明 其上記載101年7月1日到職,惟依卷附原告之財產歸戶資 料,原告102年度完全無任何所得收入,則原告提出之在 職證明、薪資單應為臨訟所製作,尚難採信。又原告於彰 化縣彰化區漁會之投保薪資雖為22,800元,然該投保薪資 僅為推定,且原告102年度既完全無任何所得收入,顯見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有22,000元即難採信。又原告雖不能 證明其受傷時有工作,然不代表原告以後均不會有工作, 故本院認原告仍得請求其至退休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而依勞動部公告,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調 整至19,047元,本件車禍於102年8月發生,故本院認原告



每月之薪資僅能以19,047元計算。再原告為42年3月1日生 ,發生事故為102年8月12日,故發生事故時之年齡為60歲 5月,算至65歲退休,工作月數尚有55個月。則依月別單 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41 ,448元【計算式:19,047元×49.00000000(此為55月之 霍夫曼係數)=94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941,4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㈦ 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327,124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頸椎損傷合併第四 至第五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目前原告身體狀況仍無法 自行坐起及行走,需由外勞、家人照顧。又原告為42年3 月1日出生,國小畢業,10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 2輛,財產總值0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偶而從 事與畫畫或寫雜誌文章有關工作,102年所得收入為82, 131元,名下有汽車1輛、1棟房屋、1筆土地、5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976,66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2,327,124元的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200萬元,方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不應 准許。
㈧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699,331元。而本件原告 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9,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 後,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1,770,09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及被 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其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1,770,090元。又被告抗辯先 前已給付原告106,000元,應予扣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於扣除該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33,709元(2,009,799-1,770,090-106,000=133,709)。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3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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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