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月O
被 告 劉嘉O
劉峻O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O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嘉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劉峻O及陳O委任楊佳O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業據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該委任狀載有「 本事件經本會板橋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爰依據法律扶助法第 二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製作本委任狀如上。」等語 ,並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專用章,該委任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及第69條規定,楊佳O律師於本件自有 代理被告劉峻O及陳O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又被告劉峻O 及陳O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其申請「法律扶助」應否准許, 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 橋分會決定之,並非應經本院准許。再者,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分會間移轉扶助案件作業要點(103年4月25日之前 原名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間移轉案件注意要 點)第3點第1項前段雖規定:經准予扶助或暫時扶助之案件 (以下簡稱扶助案件),其管轄法院或承辦機關(構)非在 受理申請分會轄區者,受理分會應將扶助案件移轉至有管轄 權之分會,然該項後段規定:但准予扶助係法律諮詢、法律 文件撰擬或因受扶助人居住地點、身心狀態、在監、在押或 有其他值得保護之正當事由者,得不移轉,且同點第5項復 規定:分會依本點為移轉或不移轉之決定,應經執行秘書同 意,足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案件是否移轉至有管轄 權之分會,得自行決定,若決定不移轉扶助案件,並不影響 該扶助案件,更不影響法律扶助律師與受扶助人間委任之效 力。因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未將被告劉峻
O及陳O之扶助案件,移轉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 分會,並不影響該扶助案件,更不影響楊佳O律師於本件代 理被告劉峻O及陳O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此外,法律扶 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係指 無資力者經准予法律扶助,如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而言,非謂無資力者經准予法律扶助時,必 須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且若無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 ,亦不得予以法律扶助(無資力者經准予法律扶助,可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亦可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倘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法院始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如未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法院不可能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原告有關 楊佳O律師無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訴訟代理人資格等語之 陳述,顯屬混淆及誤解「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規定 ,要非可採。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春O之父劉O於民國91年10月30 日死亡,原告與劉春O為其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 。嗣劉春O於10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 因此,劉O之遺產為兩造所繼承,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 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則各為6分之1。茲因劉O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該遺產。(二)附表編號4被繼承人劉O之存款,劉春O未經原告同意,於 劉O死亡後之91年10月31日領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 活儲226,000元、二林鎮農會活儲37,000元及二林郵局存款 60,000元,並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定存120萬元解 約,轉帳電匯至劉春O於合作金庫台北分行之帳戶內。劉春 O復於91年11月1日將二林鎮農會定存399,500元解約轉為活 儲。以上劉春O所領取之存款金額合計1,922,500元,均經 其花用。
(三)附表編號5被繼承人劉O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其中80萬元 係劉O於8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餘款;另180萬 元乃劉春O擔任春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簽發票據於訴 外人賴啟瑞後,因跳票1,812,600元,而由該公司董事劉O 於86年9月1日出面向原告所借。
(四)附表編號6被繼承人劉O對於劉春O之借款債權4,957,934元 ,係劉春O於75年間因外遇離婚及後又再婚,需金錢及房屋 ,而於80年4月間先後向劉O所借,劉O曾親自手寫借貸於 劉春O週轉使用金錢明細清單。
(五)因被告等應繼承之債務有4,957,934元(附表編號6)、961,
250元(附表編號4存款之2分之1)、979,982元(附表編號5 債務中之80萬元,加計自98年10月4日起共4年6個月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179,982元)、125,125元(附表編號1土地及 附表編號2房屋之管理費),合計為7,024,921元,大於被告 等繼承取得之財產價值1,314,000元,故附表編號1、2土地 均應分配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3建物則按兩造應 繼分之比例分配。
(六)附表編號3房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號土地, 該土地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為維護全體繼承權益,被告等 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製作分管協議書及提出相 關申購書等文件,待判決確定後向國有財產署申購上開土地 。
(七)被告劉峻O及陳O委任之法律扶助律師楊佳O,未為受扶助 人聲請訴訟救助,且本件訴訟係本院管轄,該法律扶助亦無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移轉至彰化分會辦理之 文件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另亦無本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不合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62條及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間移轉案件注意要點之規定,楊 佳O律師實無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訴訟代理人資格等語。(八)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分割附表所示劉O之遺產。
四、被告劉峻O及陳O則辯稱:
(一)被繼承人劉O所遺不動產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逕予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顯然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劉O所遺留債務,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家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80萬元及180萬元外, 其餘應由原告列舉並證明之,被告否認其被繼承人劉春O有 向被繼承人劉O借款4,957,934元。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所主張遺產分割之方式,○○○段000000號 及389-17號土地不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劉O之遺產 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進行遺產分割與分配。
(四)原告現在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係被繼承人劉O於生前因原告 結婚所贈與原告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從原告 之應繼分中扣除等語。
(五)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春O之父劉O於91年10 月30日死亡,原告與劉春O為其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為2 分之1,嗣劉春O於10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3 人,故劉O之遺產為兩造所繼承,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 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則各為6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戶籍騰本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44304號函(劉昱 O拋棄繼承)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劉峻O及陳O所不爭,應 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O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一節,除附表編號5之債權外,亦為被告劉峻O及陳O所是 認,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劉峻O及陳O辯稱被 繼承人劉O所遺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逕予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顯無理由等語。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 明文。而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是以,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自 亦無從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劉O之遺產,惟附 表編號1、2之土地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足憑,且為原告所自認,而本院已再三曉諭原告就 該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為原告所拒,則上開土 地依法即不得分割。雖原告有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就該2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然如上所述,此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 應准許。又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尚不得就一 部為之,附表編號1、2土地既不得分割,其餘部分自不得先 行分割。是以,原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劉O之遺產,要屬於 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原告就附表編號1、2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附表所示劉O之遺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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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O所遺財產及其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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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號、田、面積2898平方公尺土地│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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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00號、建、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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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牌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 │000號)、面積合計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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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二林鎮農會存款新台幣436,500元 │合計新台幣1,922,50│
│ ├─────────────────┤0 元。業經被告之被│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新台幣│繼承人劉春O領取花│
│ │1,426,000元 │用。 │
│ ├─────────────────┤ │
│ │二林郵局存款新台幣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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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繼承人劉O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各新台幣80萬元、18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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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繼承人劉O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春O之借款債權新台幣4,│
│ │957,934元(被告劉峻O及陳O否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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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