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陳慶輝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陳林用
慈城宮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丁蕭涯
訴訟代理人 葉美玉
受告知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2,33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6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蕭涯、慈城宮按應有部分分別為1/3、2/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6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林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0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林用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2,330 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告丁蕭涯於民國(下同)75年9月 1日、陳林用於67年3月14日、訴外人張順慶於83年11月7 日、原告於79年11月1日所共有,之後張順慶持分經拍賣 後,於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28日分別由被告丁蕭涯、 陳林用取得。之後,被告丁蕭涯部分持分於94年11月2日 更名為被告慈城宮,故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陳林用以 3/8、丁蕭涯以1/8,原告以1/ 4,被告慈城宮以1/4之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其中被告慈城宮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社 頭鄉○巷路00號建物即同地段89建號建物,係坐落在系爭 土地,合先敘明。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有明文規定;次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根據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日公文所示意旨及與承辦人莊 文松確認後,提出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 ㈠ 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係農發條例修正 前之共有耕地,於修正後,雖有部分共有人分別移轉或更 名其持分土地給新共有人,已如上述。又依田中地政事務 所103年12月3日所示公文意旨,原告將被告慈城宮與丁蕭 涯分割成一筆即編號甲位置,由渠等繼續保持共有,此乃 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渠等不適用 該條項第4款規定,可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要分成四筆此部分與地政回函不符。另系爭土地 ,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與被告等人協議,故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強制分割。
㈢ 原告在本件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採原物分 配予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並希望以使用現狀作為分割方 案。而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均可面臨道路,道路留約4 米,不會成為袋地。不同意將分在裡地的共有人鄰接既成 道路的土地寬度減為各1.5米,應該要維持各2米的寬度比 較適當,且系爭土地的中段以後寬度剩下2米而已。原告 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面積,與其持分面積相等。被 告慈城宮之主體建築不會被破壞,保持其完整性,僅水泥 圍牆、磚造山神廟、磚造金爐亭會受拆除或遷移之影響。 金爐跟山神廟可以用遷移的方式來解決,原告不會故意來 毀損金爐跟山神廟。
㈣ 不知道9005-7地號是何人所有,從現狀來看是既成道路。 系爭土地北方所臨既成道路是屬於波姜巷與後路巷所共有 的,如此更能證明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都必須要連接到這 個既成道路。對於被告所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形式上不 爭執,這僅能證明當初讓慈城宮可以取得合格的建造的文 件,不表示在分割的時候被告慈城宮就能主張其他的共有 人所分得的土地是不能連接到上開的既成道路。 ㈤ 依勘驗筆錄後附之現況草圖所示,編號A係原告所有之工 寮,現已廢棄,沒有使用。被告陳林用及訴外人陳慶輝之
間有分管約定,以編號C、D間石頭標界來作分界。不同意 被告於103年11月4日所提之分割方案,裡地會變成袋地, 沒有留路給裡面的共有人。本件請鈞院送華聲公司鑑價。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慈城宮、丁蕭涯則以:
㈠ 原告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欲拆除被告慈城宮所有之磚造 山神廟、磚造金爐,及水泥圍牆設施,損害被告慈城宮之 財產及公眾信徒其信仰之權益。如判決原告附圖二方案, 被告慈城宮、丁蕭涯要求原告及被告陳林用,價金補償遷 移及重新施作之費用。
㈡ 原告與被告陳林用有親屬關係,且有仳鄰土地可通行至道 路,應優先使用其土地權益,故被告於103年11月4日所提 之分割方案,並不會損及原告通行權。被告慈城宮建物申 請建築執照時,土地分管位置及使用,其共有人皆有蓋章 同意,且共有人尚有仳鄰土地可供通行,原告要求拆屋毀 牆之行為,實不可取。再者,被告慈城宮空地,並無封路 ,共有人皆可通行,並無阻擋通行之路,現況亦通行有28 年之久。另被告慈城宮提議,系爭土地共有人,皆可按使 用比例,共同出資購買被告陳林用所有同段597-4地號之 土地,增設道路。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拆屋毀牆,共 有人如欲增設道路,應共同出資。另道路部分應縮小為三 米寬,減少山林破壞面積。
㈢ 被告慈城宮建築及造橋鋪路,共有人尚無共同承擔造橋鋪 路之費用,原告土地範圍,其欲自行增設,與被告慈城宮 無關。被告丁蕭涯就被告慈城宮附近之土地有種植一些農 作物。
㈣ 原告所提方案,既然要分割應將所有共有人予以分割單獨 所有,被告丁蕭涯與法人慈城宮係屬不同個體,財產分別 獨立,分割後並不希望維持共有關係,原告只注重自己之 權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辦理分割得為單獨所 有。
㈤ 被告慈城宮取得共有土地時,亦已高於市價行情價購取得 ,共有人並無異議,且申請建築執照時,土地分管位置及 使用,共有人皆有蓋章同意,土地之價值係由地主開發創 造,共有人間年紀增長無力耕作,影響土地價值,不能以 此覬覦他人所創造的價值而要求補償,本土地並未臨路, 中間隔大排水溝,是被告慈城宮信徒申請施作橋樑才得以 出入。被告慈城宮臨的是後路巷。慈城宮所臨那條路屬於 員林鎮的是波姜巷,屬於社頭的是後路巷。原告及被告陳
林用原本就其毗鄰土地在通行中。因其土地分割後才沒有 通行使用。原告應就其土地開發道路通行,才是上策。對 於價差問題,共有土地買賣,共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既已放棄原地主分管位置,當承受分管裏地耕作,現今土 地價格亦高於之前價格,實無價差補償問題,無需鑑價。 被告有土地的使用權有同意書,所以沒有價差的問題。 ㈥ 原告及被告陳林用,如欲於597-4地號及597-3地號合併分 割,施作共同使用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慈城宮、丁蕭涯 亦可酌資予以協助施設,對雙方共有人皆有益,亦可創造 土地價值,原告應尋求對兩造有利之方案,切勿只求一己 之私,造成兩造之困擾。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㈦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 旱、面積12,33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三之分割 方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慈城宮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5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丁蕭涯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7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林用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1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所有。
二、被告陳林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 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 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 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 。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 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 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 目旱之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2536平方公尺,訴訟中經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計算地籍圖面積應為12330平方公尺 ,故本判決所記載之面積一律以12330平方公尺為準,至 面積不符部分,因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應待本件判決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 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合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2,330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林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 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 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 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內 之農牧用地,面積12,330平方公尺,共有人有4人,惟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1/8,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然 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屬共有,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又查,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卷 附土地異動索引之內容以觀,訴外人張順慶之持分經拍賣 後,於94年10月14日、94年10月28日分別由被告丁蕭涯、 陳林用取得。丁蕭涯、陳林用本屬原來之共有人,此時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剩3人,應僅能分成3筆,雖被告丁蕭涯部 分持分於94年11月2日辦理更名登記變更權利人為被告慈 城宮,致共有人人數增加一人,惟違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2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4款規定,而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亦同此認定,此亦有上開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 日回函可稽,故於本件分割時,僅能將被告丁蕭涯及慈城 宮部分畫分為一筆,被告丁蕭涯抗辯其分割時要與被告慈 城宮分開,與法令有違,礙難准許,應予敘明。 四、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 果,系爭土地呈長條狀,僅土地北邊有臨道路,土地與道 路中間尚隔一條排水溝。目前有被告慈城宮之建物位於系 爭土地之最北側,再過來系爭土地之中側有部分有荒蕪情
形,接下來由被告陳林用及原告種植荔枝、楊桃等果樹, 並有部分廢棄工寮坐落其上,被告丁蕭涯則在慈城宮附近 種植農作物,被告慈城宮之建物面積及位置、各共有人使 用情形暨現場狀況詳如被告丁蕭涯所提出之照片、卷附勘 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被告慈城宮 、丁蕭涯則主張依附圖三之方案分割,本院審酌附圖三之 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成4筆,已經違法,且未留任何出路予 裡地之共有人,使分得裡地之土地成為袋地。雖被告丁蕭 涯等主張慈城宮、丁蕭涯主張鄰地597-3、597-4地號亦屬 原告及被告陳林用所有,彼等可通行597-4地號,且系爭 土地未直接臨路,中間有大排水溝云云,然附圖三之方案 ,僅被告陳林用分得部分鄰597-4地號,原告部分並未鄰 597-4地號,通行仍有問題,且即便系爭土地與道路中間 隔有水溝,然共有人仍得搭橋經由道路通行,故附圖三方 案本質上已難採用。被告丁蕭涯等雖又抗辯慈城宮有空地 ,並無封路,共有人皆可通行,再系爭土地共有人,皆可 按使用比例,共同出資購買被告陳林用所有同段597-4地 號之土地,增設道路云云,然分割共有物僅就土地之現狀 為考量,被告丁蕭涯等提議共有人共同出資購買被告陳林 用所有同段597-4地號之土地以供通行部分,未得共有人 之共識,實不足採。又被告慈城宮雖有空地,並無封路, 然一旦分割後,既屬私人土地,被告慈城宮要封路隨時可 封,屆時又將衍生袋地通行權之案件,且依民法第789條 規定,屆時裡地的人僅能通行被告慈城宮之土地,故被告 丁蕭涯等毋庸留路之抗辯實無足採。再被告丁蕭涯等抗辯 道路部分僅留3米即足够云云,查原告之方案,原告所預 留之道路為2米,被告陳林用預留之道路亦為2米,總計四 米,若道路部分僅留3米,則原告及被告陳林用每人各負 擔道路1.5米,則到後段附圖二編號乙該段之道路將僅餘 1.5米,而1.5米對於農用車輛之進出實屬過窄,故被告丁 蕭涯等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附圖二之方案, 分割之筆數符合規定,且每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預留 道路通行,共用人分得位置亦符合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 雖然預留道路部分會損及被告慈城宮部分圍牆及磚造山神 廟、磚造金爐,然上開部分均非被告慈城宮之主體建物, 且被告慈城宮分得土地本身尚有許多空地得以建造圍牆及 磚造山神廟、磚造金爐。再系爭土地既為共有土地,無所 謂那一部分屬某位共有人之問題,被告慈城宮當初建造時 本應視地籍位置,預留道路供將來分割時裡地共有人進出
,不應將臨路部分之位置蓋滿地上物阻擋通行,故拆除部 分設施此實為分割時所必須面臨之問題。另被告陳林用亦 同意原告之方案,從而,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總 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被告丁蕭涯及慈城宮抗 辯當初取得共有土地時,已高於巿價行情,且共有人既已 放棄原地主分管位置,當承受分管裡地耕作,現今土地價 格亦高於之前價格,無價差償補償問題,無需鑑價云云, 然系爭土地既屬共有,在土地未分割前,兩造之應有部分 原則上係抽象地存在土地之每一部分,並非共有人一旦有 分管契約,即謂某一部分係屬某一共有人所有,於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法院亦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第三 人以高價購買臨路之共有地,僅係取得臨路共有地之分管 使用權,不代表其所購買之位置,將來分割時即一定係屬 其所有,而第三人以高價購買臨路之共有地,受益者為原 出買之共有人之一,並非全體共有人,與其餘共有人無涉 。故被告丁蕭涯及慈城宮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被告丁蕭 涯及慈城宮雖又抗辯當初蓋宮廟時有使用權同意書,沒有 價差的問題云云,然使用權同意書僅表示共有人同意被告 慈城宮在該處蓋房子,不代表共有人同意將來分割時毋庸 補償,故被告丁蕭涯及慈城宮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至於 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 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 增減之情形,被告間應互相補償及補償原告之情形如附表 二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稽,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陳林用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爭執 ,應屬可採,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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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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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林用 │ 3/8 │
├──┼─────┼──────┤
│ 2 │丁蕭涯 │ 1/8 │
├──┼─────┼──────┤
│ 3 │陳慶輝 │ 1/4 │
├──┼─────┼──────┤
│ 4 │慈城宮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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