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複代理人 薛宇婷律師
被 告 何楊喜霞
何登淵
何登源
何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03年3月19日、文號:溪測土字第40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G、H、I1、I2及附表三分得人 、分配位置、面積所示。
原告楊炎生應補償被告何登欽、何楊喜霞、何登淵如附表六 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應分割如前項附圖一編號A、 C、E、F、F1及附表四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所示。 被告何登欽、原告楊炎生應補償被告何楊喜霞、何登源如附 表七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應分割如第1項附圖一編號B、 D及附表五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所示。
被告何登欽、何楊喜霞應補償原告楊炎生如附表八相互補償 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具體表 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先於103年4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表示
:「㈠兩造共有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000地號、 000地號、000地號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圖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3頁反面至7頁);嗣於103年7月11日以民事聲明狀撤 回對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之請求 ;又於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㈠ 兩造共有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 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圖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再於103年10月31日對於分割方案變更以民事陳報狀表示 :「㈠兩造共有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000地號、00 0地號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圖所示。㈡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復於104年2月26日對於分割方案變更以民事陳報狀 表示:「㈠兩造共有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000地號 、000地號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及圖所示。㈡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至137頁),非屬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二、本件被告何楊喜霞、何登淵、何登源、何登欽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提出本件分割方案,因何登欽反對合併分割,本件3筆土 地必須單獨分割而無法合併分割,故104年1月2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因採何登源的建議為合併分割,即無法採用,因此改 提出本件單獨分割的方案。
㈡兩造單獨分割後面積如單獨分割面積計算表,說明如下: ⒈該系爭000地號土地,因共有人何登欽、何楊喜霞各別在B 、D建有建物,因此在考量不拆除建物之情形下,該土地全 由渠2人分配,共有人楊炎生不予分配,而由共有人何登欽 、何楊喜霞以金錢找補之。
⒉該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何登欽、何楊喜霞,各別在A 、C建有建物,因此在考量不拆除建物之情形下,該土地即 分別由渠2人分配(A、B土地上建物雖為共有人何登欽、 何登源、何登淵3人所共有使用,但因在B地上只有何登欽 有所有權,故將B分配予何登欽個人所有以保持其建物避免 拆除後,因A為B地連接道路之用,故亦分配予何登欽為宜 ,以避免分配予何登欽及何登源共有,造成土地細分而不利 於土地利用);何登源則分配F及F1,該F1使何登源分配
後土地可利用之做為通路,以連接道路;楊炎生則分配E。 ⒊該系爭000地號土地,G部分由楊炎生分配;H部分由何登 淵分配;I1部分由何登欽分配;I2部分由何楊喜霞分配。 ⒋本件單獨分割複丈成果圖完成後,請送請鑑定,以釐清3筆 土地之找補價額。
㈢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000地號 、000地號之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及圖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登欽部分:(本院卷第124、127頁) 原認為應依原物分割原則,被告何登源土地應分得原屬E、 F及擁有地上物房屋,而本人應分得臨德興街較為合理,因 本人原有土地即000、000、000地號土地均臨德興街;嗣104 年1月7日以聲明書改稱主張維持原狀不做分割,亦不分擔訴 訟費用及文書費用。
二、被告何登源部分:(本院卷第74、84反面、88頁) 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合併分割。如果土地分割就沒有辦法 蓋房子,等以後政府徵收了再來分割對大家比較有利。被告 等均希望維持現狀,然後依照分管的方式來使用,可以將00 0地號部分給原告使用。
三、被告何登淵部分:(本院卷第70、74、84頁反面) ㈠先以民事答辯狀稱系爭共有3筆地號土地,雖然屬於溪湖都 市計劃住宅區用地,但公共設施負擔比例至少40%。換句話 說,屬於尚未徵收開發之「公園預定地」,有彰化縣溪湖鎮 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明。因上開系爭土地未來 徵收開發之後,如再扣除重劃費用,僅剩下約50%土地,可 由所有權人分得建築使用,且其可使用土地之位置也尚未確 定,在土地尚未徵收開發之前,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並無實質 利益可官。又系爭土地之上尚有未使用之空地,原告如欲使 用,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原告利用之。而原告於103年4月15日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方法或分配位置,不但畸形異狀 且其利用價值性低,亦不利於其他共有人地上物,為損人又 不利於己,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嗣改稱其分割並無實質上意義。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合併 分割。同意分管,可以將000地號部分給原告使用。四、被告何楊喜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影本(見本院 卷第8至16頁)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自無不合。被告何登欽稱不同意分割;且被告何登源、 何登淵抗辯稱分割並無實質上意義,而不同意分割,同意分 管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 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 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 結果,足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 法之義務,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 院訴請裁判分割,是被告不能以其不同意分割,而限制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被告抗辯不同意分割尚無可取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3筆土地相鄰,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德興街( 約12公尺寬,同為同段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北 側臨○○路○○巷(約3公尺寬,同為同段000地號土地); 而系爭000與000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鄰14公尺寬未開闢之都市 計畫道路;系爭000與000地號土地鄰近4米寬之○○路○○ 巷,系爭000與000地號土地之南側則無臨路。 ㈡系爭土地現況分述如下:系爭000、000與000地號土地上並 無合法登記建物,其上坐落有訴外人何隆慶所有之磚造平房 2棟(見本院卷第45頁附圖編號A、B部分);編號C、D 建物分別為被告何楊喜霞所有之鐵皮平房、棚架;編號G、 E、F建物均為被告何登淵、何登源、何登欽共有之鐵皮平 房等情,業據本院於103年6月5日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 代理人、被告何登淵(其餘被告均未到場)及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 ,及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日期 10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場圖)在卷可憑,應可 認定(見本院第44至45頁、第53頁)。
㈢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除原告提出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外,到場之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參。本件原告 於103年10月31日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該方案分割,分 割線均筆直,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能鄰接道路 ,且地形仍屬方正,有利於日後整體規劃利用,已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自屬可採;系爭000與000地號土地有被告何楊 喜霞所搭建鐵皮平房、棚架等建物及被告何登淵、何登源、 何登欽共有之鐵皮平房,尊重土地所有人其使用現狀,不致 有於分割後尚需為重大改變如搬遷物品之困擾,以及保持上 開所有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自應將系爭土地之西側(即如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3月19日、文號:溪 測土字第4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依 序為40.2、4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何登欽取得,並將編號 C、D部分面積依序為104.4、5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何 楊喜霞取得;另觀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能使共有人欲取得 土地均能臨道路,未有產生袋地之情形,客觀上對各共有人 既無不利之情事,應屬妥適可採,爰判決兩造就系爭3筆土 地分別分割各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 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查系爭3 筆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因僅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 且分得之坐落區段位置及面臨道路情形不同,價值當有差異 ,致或共有人中有未受土地原物分割或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下稱正心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筆土地經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兩造財 產價格變動情況為: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告楊炎生增 加9,840元;被告何登欽減少3,578元、被告何楊喜霞減少 3,578元、被告何登淵減少2,684元;㈡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被告何登欽增加343,732元、原告楊炎生增加219,977元; 被告何楊喜霞減少54,152元、被告何登源減少509,557元; ㈢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何登欽增加113,416元、被告何 楊喜霞增加444,009元;原告楊炎生減少557,425元等情,有 正心事務所104年8月27日104正般估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鑑定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外放卷)。本院審酌上 開鑑定係經正心事務所估價師參酌一般因素(含自然因素、 政策因素及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 發展概況,含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及不動產市場價格 水準為分析)、區域因素(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公共設 施、交通運輸、未來發展趨勢、區域環境之重大公共建設等 情況)、各別因素(土地各別條件、使用現況、地形地勢、 坐落位置、臨路及臨學校情形等),並考量相關土地法定使 用管制與其他管制、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事項,以素地條件進 行綜合分析、估價,蒐集並查證與勘估標的鄰近,且條件相 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估價 方法(對系爭土地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整理、比較 、分析,就各分割位置與比較標的,依區域因素分析,即依 區域內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接近聚落之程度、接近交流道 之程度、景觀、灌溉及排水良否、地勢傾斜度、日照、電力
資源、產業用水及設施、水土保持、區域利用成熟度、地方 發展趨勢等情形為調整,是本院認屬客觀可採。爰就系爭3 筆土地,分別併命前述有增加價值之人,補償前述有減少價 值之人各如附表六、七、八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 額。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 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 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 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 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自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本件命 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 │
│ │ │ │ (㎡) │
├──┼───────────────┼──┼──────┤
│ 1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 │ 建 │ 84.00 │
├──┼───────────────┼──┼──────┤
│ 2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 │ 建 │ 400.00 │
├──┼───────────────┼──┼──────┤
│ 3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 │ 建 │ 97.00 │
└──┴───────────────┴──┴──────┘
附表二: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
│ │ │彰化縣溪湖鎮│彰化縣溪湖鎮│彰化縣溪湖鎮│負擔比例│
│ │ │○○段000地 │○○段000地 │○○段000地 │ │
│ │ │號 │號 │號 │ │
├──┼────┼──────┼──────┼──────┼────┤
│ 1 │楊炎生 │ 4/15 │ 4/15 │ 1/3 │ 30/450 │
├──┼────┼──────┼──────┼──────┼────┤
│ 2 │何楊喜霞│ 4/15 │ 4/15 │ 1/3 │130/450 │
├──┼────┼──────┼──────┼──────┼────┤
│ 3 │何登淵 │ 3/15 │ 0 │ 0 │130/450 │
├──┼────┼──────┼──────┼──────┼────┤
│ 4 │何登欽 │ 40/150 │ 7/150 │ 100/300 │ 97/450 │
├──┼────┼──────┼──────┼──────┼────┤
│ 5 │何登源 │ 0 │ 63/150 │ 0 │ 63/450 │
└──┴────┴──────┴──────┴──────┴────┘
附表三: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系爭000號土地)│
├──┬────┬───────┬─────┤
│編號│分得人 │ 分配位置 │ 面積 │
│ │ │(附圖一編號)│(㎡) │
├──┼────┼───────┼─────┤
│ 1 │楊炎生 │ G │22.4 │
├──┼────┼───────┼─────┤
│ 2 │何登淵 │ H │16.8 │
├──┼────┼───────┼─────┤
│ 3 │何登欽 │ I1 │22.4 │
├──┼────┼───────┼─────┤
│ 4 │何楊喜霞│ I2 │22.4 │
└──┴────┴───────┴─────┘
附表四: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系爭000號土地)│
├──┬────┬───────┬─────┤
│編號│ 分得人 │ 分配位置 │面積(㎡)│
│ │ │(附圖一編號)│ │
├──┼────┼───────┼─────┤
│ 1 │何登欽 │ A │40.2 │
├──┼────┼───────┼─────┤
│ 2 │何楊喜霞│ C │104.4 │
├──┼────┼───────┼─────┤
│ 3 │楊炎生 │ E │106.67 │
├──┼────┼───────┼─────┤
│ 4 │何登源 │ F │116.4 │
├──┼────┼───────┼─────┤
│ 5 │何登源 │ F1 │32.33 │
└──┴────┴───────┴─────┘
附表五: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系爭000號土地)│
├──┬────┬───────┬─────┤
│編號│ 分得人 │ 分配位置 │ 面積 │
│ │ │(附圖一編號)│(㎡) │
│ │ │ │ │
│ │ │ │ │
├──┼────┼───────┼─────┤
│ 1 │何登欽 │ B │40 │
├──┼────┼───────┼─────┤
│ 2 │何楊喜霞│ D │57 │
└──┴────┴───────┴─────┘
附表六: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系爭000號土地) │
├─┬────┬──────────┬──────────┤
│編│當事人 │ 相互補償金額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1 │何登欽 │應受補償3,578元 │原告楊炎生應補償3,57│
│ │ │ │8元予被告何登欽。 │
├─┼────┼──────────┼──────────┤
│2 │何楊喜霞│應受補償3,578元 │原告楊炎生應補償3,57│
│ │ │ │8元予被告何楊喜霞。 │
├─┼────┼──────────┼──────────┤
│3 │何登淵 │應受補償2,684元 │原告楊炎生應補償2,68│
│ │ │ │4元予被告何登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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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系爭000號土地) │
├─┬────┬──────────┬──────────┤
│編│當事人 │ 相互補償金額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 1│何楊喜霞│應受補償54,152元 │被告何登欽應補償33,0│
│ │ │ │20元;原告楊炎生應補│
│ │ │ │償21,132元予被告何楊│
│ │ │ │喜霞。 │
├─┼────┼──────────┼──────────┤
│ 2│何登源 │應受補償509,557元 │被告何登欽應補償310,│
│ │ │ │712元;原告楊炎生應 │
│ │ │ │補償198,845元予被告 │
│ │ │ │何登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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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明細表┌────────────────────────────┐
│ 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系爭000號土地) │
├─┬────┬──────────┬──────────┤
│編│當事人 │ 相互補償金額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 1│楊炎生 │應受補償557,425元 │被告何登欽應補償113,│
│ │ │ │416元被告楊炎生;被 │
│ │ │ │告何楊喜霞應補償444,│
│ │ │ │009元予被告楊炎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