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4號
CHDV,103,簡上,3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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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慶圓
訴訟代理人 施養榆
被上訴 人 莊曉詩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
4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係上訴人主張其持有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錦端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紙由訴外人莊 日新、張錦端共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因未受 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被上訴人非但未曾簽發系爭 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且未授 權張錦端用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再者被上訴人亦已透 過張錦端將系爭本票及另紙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15,785 元、到期日亦為100年12月10日之本票之票面金額清償完畢 ,是上訴人上開聲請本票裁定之舉,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利益 ,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張錦端於100年10月間以電話徵詢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票據時 係稱,上訴人夫婦要求出具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面額 160萬元之本票乙紙等語,而被上訴人基於協助家中財務起 見,方同意張錦端以伊名義共同簽發面額160萬元之本票, 惟此之授權與上訴人所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及另紙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15,785元、到期日 亦為100年12月10日之本票不同。是張錦端以被上訴人名義 所為之共同發票之票據行為,實質上既與被上訴人所授權之 範圍既有差異,且此差異據張錦端於刑案偵查中所陳有關簽 發系爭本票及另紙票號WG0000000號、面額515,785元、到期 日亦為100年12月10日之本票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伊未再行 告知被上訴人等情以觀,顯然上訴人對張錦端未獲授權之下 ,擅自改簽發上開二紙之本票,並無所知悉。是依民法107 條規定,難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就張錦端逾越授權範圍



之行為負責之理。
三、對於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係真正及張錦端有積欠上訴 人會款等情並不爭執,但因亦未授權張錦端代理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確係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稱:
一、張錦端因積欠上訴人合會會款3,515,785元債務,為清償該 會款債務,並表示有清償誠意,遂邀其配偶莊日新及被上訴 人二人擔任張錦端簽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由被上訴人及 莊日新授權張錦端使用伊等印章簽發本票之代理權,由張錦 端於100年12月10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房屋內,當 場親筆書寫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附表欄所示 二紙本票及其他二紙本票上,同時在該等本票上分別蓋用「 張錦端」、「莊日新」或被上訴人「莊曉詩」之印章而交付 上訴人,是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授權張錦端所簽發,被上 訴人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被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偵查偽有價證券等案件,行調查中及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均 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等語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 正,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 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再者,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主張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嗣於刑案偵查中則陳述為( 概括)授權張錦端調頭寸使用印文,後本件審理中又改陳交 付印鑑予張錦端仍係授權「逕行提款」之用,前後屢次陳述 均有不同,顯有可議。惟由上揭被上訴人陳述可知,被上訴 人必有授權張錦端概括使用系爭印章之權限,因此,縱張錦 端使用被上訴人印章有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之情事,惟依 民法第10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無過失之 上訴人,主張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另被上訴人既將其存摺 及印鑑交予張錦端,並授權張錦端可自由使用其印鑑、存摺 調頭寸,則縱使被上訴人未授權張錦端可使用印章簽發本票 ,惟張錦端既經被上訴人交付印鑑、支票及授權,可在外自 由使用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外觀上即有足使第三人信其 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是被上訴人基於表現代理之規定, 自應負系爭本票授權人責任,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安全 。
三、張錦端交付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附表欄所示 二本票及其他二紙本票係用以共同擔保所積欠會款3,515,78 5元獲得清償,其後所交付1,515,785元,係該互助會中曾得



標該會(俗稱死會)之人所交付之會錢,該金額非係被上訴 人所出資,且既係共同擔保,則在未獲悉數清償之前,其票 據債權當然未消滅。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理由, 應予判決駁回。
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決 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被上訴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是否需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之面額所 示債務否已受清償完畢?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非但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且未 授權張錦端用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再者被上訴人亦已 透過張錦端將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515,785元之本票之票面 金額清償完畢,是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惟上訴人竟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害及伊之權利 ,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張錦 端因積欠上訴人合會會款3,515,785元債務,為清償該會款 債務,乃邀被上訴人擔任簽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張錦端遂 持被上訴人之印章用以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確為被上 訴人授權張錦端所簽發,另從張錦端既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印 章之權限以觀,縱張錦端使用該印章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 ,惟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無過失之上訴人,且系爭本票與其 餘三紙本票所共同擔保之會款債務3,515,785元,迄今尚未 完全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實屬無理等語抗辯。
㈡經查:
張錦端確係因積欠上訴人會款債務,為保證清償,方交付含 系爭本票在內之四紙本票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養瑜收受及系 爭本票上之「莊曉詩」印文係真正等情,業據張錦端於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本件刑案時,詳實供明,有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3頁-66頁,因該刑案現尚受發回續偵,基於偵查不公 開,故無法將筆錄載出,僅引已公開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係真正等語(見卷第31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張錦端於上開刑案偵訊時,又陳稱:「伊當時跟莊曉詩說施 養榆要求開1張金額160萬元的票,施養榆要求要蓋莊曉詩的 章,莊曉詩有同意,本來是要開2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60萬元 及200萬元,但施養榆要求要分開,所以才開了4張,其中2 張係用莊曉詩的名義共同簽發(即上開本票與票號為WG0000 000號、面額為515,785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10日之本票 )」等語(見同上不起訴處書),且參之上述被上訴人業已 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等節,是足堪認定張錦端確係 曾取得被上訴人之應允與授權,而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共 同簽發本票之事實,係為真實。
⒊按授權代為簽發票據,其首重之授權內容乃係票面金額之數 額,蓋此關係本人需負付款責任金額之多寡,是若在授權額 度內,除本人曾明示僅可簽發一紙票據,不可將授權額度分 拆成多紙票據,否則不予負責外,該代理人(經授權者)所 為數紙票據之簽發,均應認未逾授權內容,該本人對代理人 所簽發之數紙票據,均應負票據責任。本件張錦端以被上訴 人名義共同簽發之二紙本票即系爭本票與及另紙票號WG0000 000號、面額515,785元、到期日亦為100年12月10日之本票 ,其票面金額加總為1,515,785元,並未逾越被上訴人所授 權之160萬元額度,且被上訴人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確曾 對張錦端或上訴人為僅可簽發一紙面額160萬元之本票,絕 不可將160萬元之額度,拆分簽發二紙本票,否認不負票據 責任之明示,是依首開說明,堪認張錦端以被上訴人名義為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故被 上訴人或主張伊非未曾授權張錦端簽發系爭本票,或主張張 錦端以伊名義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逾授權範圍等 語,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張錦端所積欠上訴人會款係3,515,785元,其交付含系爭本 票在內之四紙本票予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養榆收受,係為保證 清償會款債務等情,業據張錦端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明確, 是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四紙本票,既係保證會款3,515,785元 受清償所用,則在該3,515,785會款完全受償前,該四紙本 票之發票人皆難解免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故被上訴人所主張 因透過張錦端已償還1,515,870元,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已不存在云云,應係誤法令之詞,委不足取。而上訴人所辯 ,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即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為無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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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票 號 │
│ │ │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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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2月10日 │1,000,000元 │100年12月10 日│WG0000000 │
├──┼───────┼──────┼───────┼─────┤
│ 2 │100年12月10日 │1,000,000元 │100年12月10日 │WG0000000 │
├──┴───────┴──────┴───────┴─────┤
│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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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