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52號
CHDV,103,家訴,5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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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易○○ 
訴訟代理人 許○○律師
被   告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029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84,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88年6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8年7月21日向我國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蘇○○(00年 0月00日生)、蘇○○(00年0月00日生),嗣被告於102年7 月17日向鈞院對原告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訴 訟,兩造已於102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41 號和解離婚成立,並同意未成年子女蘇○○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未成年子女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因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被告另案訴請離婚時即102年7 月17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 兩造於102年7月1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後:



1.原告方面:積極財產為彰化商業銀行存款15,938元,消極財 產為0。
被告方面:
積極財產合計為3,151,087元,細項如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8,468元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42,619元。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弄0號五樓之二房地 (含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號建物、0000建 號建物〈停車位,即000巷00號地下層〉及所坐落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於94年間所購置,因 原告至95年7月25日始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故兩造約定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同意系爭房地之價值以 300萬元計算。
消極財產合計為1,967,090元,細項如下: 於94年6月13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200萬元,迄至 102年7月17日止,共還款本金577,886元,利息379,224 元,貸款餘額1,422,114元。
於101年10月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50萬元,迄至 102年7月17日止,共還款本金13,320元,利息6,920元, 貸款餘額486,680元。
於101年10月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59,898元,迄 至102年7月17日止,共還款本金1,602元,利息830元, 貸款餘額58,296元。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183,997元(計算式:3,151,087 元-1,967,090元=1,183,997元)。 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其於離婚前領走被告之款項,此部分被 告並未提出證明。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68,059 元(計算式:1,183,997元-15,938元=1,168,059元),由 兩造平均分配應為584,029元(1,168,059÷2=584,029,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前,被告在大陸地區上班,每月收入約 45,000元,當時原告在臺灣,原告沒有工作,被告將工資及 銀行存摺全部交與原告,被告的存款存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然原告於離婚前2、3年竟領走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00 餘萬元,並於100年4月24日出境,嗣後被告訴請離婚,原告 才回來等語置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 算。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 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 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 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8號、95年台上字第2150 號 裁判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4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 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 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 計算時點。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法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 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 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 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8年7月21 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 離婚訴訟,於102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41號 和解離婚成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雖於102年 12月18日在本院達成和解離婚,惟於102年7月17日被告提起 離婚之訴時,兩造之婚姻基礎即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 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且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項明文規定「民法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兩造於本件訴訟均同意以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即102年7 月17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之時點,有本院103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 婚後財產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仍應以102年7月17日被告提 起離婚之訴時為準,即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88年6 月2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
原告主張其於88年6月2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期間,積極財產 為彰化商業銀行存款15,938元,並無消極財產乙節,有彰化 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應堪 認定。至被告抗辯被告於離婚前2、3年,有領走被告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存款100餘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就原告於何時提領及提領多少金額,迄今仍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自不得認定為原告之積 極財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月2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期 間積極財產包括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 000巷0弄0號五樓之二房地(含彰化縣彰化市○○段○○○ 段0000○號建物、8627建號建物〈停車位,即353巷15號地 下層〉及所坐落之同段409地號土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8,468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42,619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而兩造於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均同意以遠東商業 銀行102年10月14日擔保品資料所記載之300萬元為準,有遠 東商業銀行擔保品資料、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積極財產應為3,151,087元(8,468元+ 142,619元+3,000,000元=3,151,087元)。再查被告於88 年6月2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期間,先於94年6月13日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200萬元,迄至102年7月17日止,共還款 本金577,886元,利息379,224元,貸款餘額1,422,114元; 復於101年10月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50萬元,迄至 102年7月17日止,共還款本金13,320元,利息6,920元,貸 款餘額486,680元;後於101年10月3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借款59,898元,迄至102年7月17日止,共還款本金1,602元 ,利息830元,貸款餘額58,296元,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19日103年遠中自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12月 19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可按,是被 告於此段期間之消極財產合計應為1,967,090元(1,422,114 元+486,680元+58,296元=1,967,090元)。從而,被告婚 後剩餘財產應為1,183,997元(計算式:3,151,087元- 1,967,090元=1,183,997)。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5,93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 1,183,99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168,059元(計算



式:1,183,997元-15,938元=1,168,059元)。是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之1/2即584,030元(計算式:1,168,059元÷2=584,03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584,0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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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