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金粕
被 告 賴黃專
黃艾寶
黃金屘
黃木柱
黃木筆
黃鑾
黃敏
黃賴秀英
黃家正
黃志文
黃佳慧
兼上開十一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江水
被 告 蔡高川
蔡易承
蔡芳霖
蔡味柑
蔡宜芬
蔡汝眉
兼上開六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國
被 告 江慶林
江錫煌
江再添
江政樺
江桂榛
兼上開五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成
被 告 曹黃春梅
洪雲榮
洪東宏
洪東旭
洪珠綿
兼上開五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宗
被 告 黃謝玉盞
黃清雲
陳黃珠
兼上開三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章嬌娥
兼上開一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章木生
被 告 黃謝雪梨
黃炳榮
黃炳文
黃炳盛
黃雅玲
黃春明
陳黃粧
蘇玉霜
黃聖勲
黃敬勲
黃鉅勲
呂淑夏
呂慶興
曾呂心湄
呂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被繼承人黃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值雖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其價值不高,惟 分割標的物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且共有人眾多,案件 繁雜,不宜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故 本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且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合意。
二、Q○○○、E○○、C○○、D○○、K○○、B○○、巳 ○○、Z○○、黃OO、黃OO、黃OO、己○○、辛○○ 、申○○○、庚○○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就黃O所遺留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 ,依兩造之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黃O於日據時期即民國(下同)21年9 月27日死亡 ,其遺產,依日據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應由其配偶黃OO 及其六名兒子繼承,即次子黃O、三子黃O、四子黃O、五 子黃OO、六子黃OO、八子黃O共同繼承,而其長子黃O 及七子黃OO先後於民國前3 年7 月5 日及11年11月9 日死 亡。至於其4 名女兒黃氏OO、黃氏O、黃氏OO及黃氏O ,因日據時期女子並無財產繼承權。
㈡、被繼承人黃O之次子黃O、三子黃O、四子黃O、五子黃O O、六子黃OO、八子黃O之繼承人更迭:
1、黃O於53年11月19日死亡,而其配偶黃OO亦於86年10月21 日死亡,因此黃O所繼承黃O所遺留遺產,自由其長男即被 告地○○、次男G○、長女Y○○、次女宇○○共同繼承。2、黃O於68年1 月21日死亡,其所繼承黃O所遺留遺產,自由 其配偶即被告黃○○與其長男黃OO、次男酉○○、四男戌 ○○、長女江OO、次女蔡OOO、三女R○、四女H○及 三男即原告A○○共同繼承,惟次女蔡OOO、長女江OO 及長男黃OO先後辭世,渠等繼承情形,陳述如下: ①黃OO於102 年3 月27日死亡,其從其先父黃O所繼承之黃 O所遺留遺產,當由其配偶O○○○、長男F○○、次男宙 ○○及長女玄○○共同繼承。
②江OO於94年8 月1 日死亡,其從其先父黃O所繼承黃O所 遺留遺產,應由其配偶丁○○、長男戊○○、次男江OO、 三男甲○○及長女江OO(原名丙○○)共同繼承,惟次男 江OO於80年2月25日過逝,依法由其長子乙○○代位繼承 。
③蔡OOO於73年12月7 日死亡,其從其先父黃O所繼承之黃 O所遺留遺產,應由其配偶X○○、長男V○○、次男W○ ○、長女T○○、次女U○○、三女S○○共同繼承。3、黃O於70年10月26日死亡,而其配偶曹O亦於77年2 月15日 死亡,其次女黃OO更早於33年9 月28日死亡,因此黃O繼 承黃O遺留之遺產,當由其長男即被告天○○、次男即被告 亥○○、長女洪OO及三女即被告寅○○○共同繼承,惟長 女洪OO於81年6 月24日辭世,其從其先父黃O所繼承之黃 O所遺留遺產,當由其配偶即被告丑○○、長男即被告癸○ ○、次男即被告壬○○及長女即被告洪OO共同繼承。4、黃OO於60年5 月2 日死亡,其長男章OO及長女黃OO分 別於光復前即32年11月17日及33年6 月2 日死亡,其所繼承 黃O遺留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未○○、次子黃OO、
三男即被告午○○、四男黃OO、五男即被告B○○、六男 黃OO、次女即被告巳○○共同繼承,惟次男黃OO、四男 黃OO及六男黃OO先後辭世,惟黃OO於89年7 月18日死 亡,其無配偶,且無子嗣。黃OO復於102 年10月26日死亡 ,其從其先父黃OO所繼承之黃O所遺留之遺產,應由其配 偶Q○○○、長男E○○、次男C○○、三男D○○及長女 K○○共同繼承。黃OO於94年3 月29日死亡,其從其先父 黃OO所繼承之黃O所遺留之遺產,應由其配偶Z○○、長 男黃OO、次男黃OO及三男黃OO共同繼承。5、黃OO於光復前即34年4 月12日死亡,其與配偶黃OO僅生 一女黃O,其膝下並無男性直系卑親屬,依當時台灣習慣, 黃OO從其先父黃O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可由寡 婦即黃OO繼承,惟其長女黃O不幸於37年8 月2 日死亡, 黃OO遂改嫁於呂OO,並改名為呂OOO,惟呂OO與呂 OOO分別於74年10月30日及93年1 月2 日死亡,而呂OO 之長男呂OO於90年7 月16日死亡、次男呂OO於28年10月 11死亡、長女呂OO於31年1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三男 己○○、四男辛○○、次女申○○○、三女庚○○。6、黃O於78年12月25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P○○○共育有長 男黃OO、次男黃OO、養女I○○、長女辰○○、次女J ○○,惟長男黃OO、次男黃OO分別於40年9 月13日及49 年6 月18日過世,故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P○○○、養女 I○○、長女辰○○及次女J○○。
㈢、請求分割之法律上依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ㄧ,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Q○○○、E○○、C○○、D○○、K○○、B○○ 、巳○○、Z○○、M○○、L○○、N○○、己○○、辛 ○○、申○○○及庚○○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㈡、被告Y○○、宇○○、黃○○、酉○○、戌○○、R○、H ○、O○○○、F○○、宙○○及玄○○等雖均未到庭表示 意見,惟由其等訴訟代理人兼被告地○○陳述:希望按每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X○○、V○○、W○○、T○○、U○○及S○○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由其等訴訟代理人兼被告G○到庭陳述 :希望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被告丁○○、戊○○、甲○○、乙○○及江OO未到庭表示 意見,惟由其等訴訟代理人兼被告亥○○到庭陳述:希望按 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被告寅○○○、丑○○、癸○○、壬○○、子○○等人雖均 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由其等訴訟代理人兼被告天○○陳述: 其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請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
㈥、被告P○○○、I○○、辰○○等人雖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惟由其等訴訟代理人兼被告J○○到庭陳述:對於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請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㈦、被告未○○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由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午○ ○陳述:其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請依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O於日據時期即民國21年9 月27日死亡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並已辦妥附表一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多份、應繼 分計算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㈡、按台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 ,家產由最尊長管理,父祖(祖父或父,即一家之直系尊屬 ,簡稱父祖)管理家產,子孫不容置喙,父祖在世時,原則 不分析家產,至於祖母或母雖在,子孫分析者多,蓋以祖母 或母之教令權比父祖為弱。家產有份人,以分財時在家為第 一要件。有份人,分為「基本有份人」與「酌給有份人」。 基本有份人,為男子孫,繼承家產,同時又承煙祀。酌給有 份人,如姑、姐妹、贅婿、義子等。台灣習慣,在室女子, 於兄弟分財時,亦僅受酌給財產(妝奩),並非基本有份人 。台灣於公元1895年(光緒21年,明治28年)淪為日本之殖 民地,社會制度並未即改變,仍維持家產制度,一方面因此 項特殊習慣根深蒂固,他方面為保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是故 在裁判上仍承認習慣上之家產制度。日據時期有關台灣的家 產繼承判決,如:明治三一年控民字第四號判決意旨謂「於 台灣,遺產由子均分」,大正六年控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謂「 女子繼承父之遺產,以別無男子繼承遺產時為限」,大正十 一年上民字第七一號判決謂「依台灣之舊習慣,被繼承人如 無男子時,其女子並非當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須被繼 承人之親族無異議時,始得繼承。從而,女子之繼承權,應
認為,在被繼承人之親族對其繼承無異議確定之前,尚在未 確定之狀態。」。是以,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僅能受 給若干財產為其妝奩。(以上資料參見法務部編印之「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第六版之第349 、354 、359 、37 6 、400 、402 頁)。又「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 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 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 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 、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 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 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 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 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 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 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法務部 93年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77 頁、第478 頁及 第480 頁參照)。是以,針對家屬之私產,該家屬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不分男女,亦不問是否同住一家,均有第一順位 之繼承權。
㈢、因本件被繼承人黃O於日據時期即民國21年9 月27日死亡, 其戶籍謄本記載身分為戶主,故其死亡之遺產,自應適用日 據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依前揭日據時期的法院判決意旨, 台灣民事習慣係由兒子平均繼承,女子則無繼承權,而黃O 之長子黃O及七子黃OO先後於日治時期即民國前3 年7 月 5 日及11年11月9 日死亡,均絕嗣,故黃O之遺產於當時應 由其次子黃O、三子黃O、四子黃O、五子黃OO、六子黃 OO、八子黃O等六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6 ,其配偶 黃OO及其長女黃氏OO、次女黃氏O、三女黃氏OO及四 女黃氏O均無財產繼承權,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黃O O有繼承,尚與當時日治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不合,其主張 難認有理。
㈣、被繼承人黃O之次子黃P、三子黃P、四子黃O、五子黃O P、六子黃OO、八子黃O之繼承人更迭:
1、黃O於53年11月19日死亡,而其配偶黃OO亦於86年10月21 日死亡,故黃O之長男即被告地○○、次男G○、長女Y○ ○、次女宇○○對被繼承人黃來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繼分各為1/24。
2、黃O於68年1 月21日死亡,其所繼承黃來所遺如附表一之遺 產,當由其配偶即被告黃○○與其長男黃OO、次男即被告 酉○○、四男即被告戌○○、長女江OO、次女蔡OOO、
三女即被告R○、四女即被告H○及三男即原告A○○共同 繼承,應繼分各為1/54,惟次女蔡OOO、長女江OO及長 男黃OO先後辭世,渠等繼承情形,陳述如下: ①黃OO於102 年3 月27日死亡,其從黃O所繼承之黃O所遺 如附表一之遺產,當由其配偶即被告O○○○、長男即被告 F○○、次男即被告宙○○及長女即被告玄○○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1/216 。
②江OO於94年8 月1 日死亡,其從黃O所繼承之黃O所遺如 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丁○○、長男即被告戊○ ○、次男江OO、三男即被告甲○○及長女即被告江OO( 原名丙○○)共同繼承,惟次男江OO於80年2月25日過逝 ,其所繼承部分,則由其長子即被告乙○○代位繼承,因此 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被告江OO及被告 乙○○之應繼分各為1/270。
③蔡OOO於73年12月7 日死亡,其從黃O所繼承之黃O所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X○○、長男即 被告V○○、次男即被告W○○、長女即被告T○○、次女 即被告U○○、三女即被告S○○共同繼承,渠等應繼分各 為1/324 。
④被告黃○○、酉○○、戌○○、R○、H○及原告之應繼分 各為1/54。
3、黃O於70年10月26日死亡,而其配偶曹O亦於77年2 月15日 死亡,其次女黃OO更早於33年9 月28日死亡絕嗣,因此黃 O繼承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當由其長男即被告天○○、次 男即被告亥○○、長女洪OO及三女即被告寅○○○共同繼 承,惟長女洪OO於81年6 月24日辭世,渠等繼承情形,陳 述如下:
①洪OO於81年6 月24日死亡,其從其先父黃O所繼承黃O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當由其配偶即被告丑○○、長男即被 告癸○○、次男即被告壬○○及長女即被告洪OO共同繼承 ,其等應繼分各為1/96。
②被告天○○、亥○○及寅○○○之應繼分各為1/24。4、黃OO於60年5 月2 日死亡,其長男章OO及長女黃氏O分 別於光復前即32年11月17日及33年6 月2 日死亡,均絕嗣, 其所繼承黃O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未○ ○、次子黃OO、三男即被告午○○、四男黃OO、五男即 被告B○○、六男黃OO、次女即被告巳○○共同繼承,惟 次男黃OO、四男黃OO及六男黃OO先後辭世,渠等繼承 情形,陳述如下:
①黃OO於89年7 月18日死亡,其無配偶,且無子嗣,其從其
先父黃OO所繼承之黃O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當 由其母未○○繼承。
②黃OO又於102 年10月26日死亡,其從其先父黃OO所繼承 之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Q ○○○、長男即被告E○○、次男即被告C○○、三男即被 告D○○及長女即被告K○○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1/ 210 。
③黃OO於94年3 月29日死亡,其從其先父黃OO所繼承之黃 O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Z○○、 長男即被告黃OO、次男被告黃OO及三男即被告黃OO共 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1/168 。
④被告未○○應繼分為2/42,而午○○、B○○、巳○○等之 應繼分各為1/42。
5、黃OO於光復前即34年4 月12日死亡,其與配偶黃OO僅生 一女黃O,其膝下並無男性直系卑親屬,依當時台灣習慣, 黃OO從其先父黃O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當由黃 O繼承,惟黃O不幸於光復後即37年8 月2 日死亡並絕嗣, 其遺留財產自由其直系尊親屬即母親黃OO繼承,嗣後黃O O改嫁於呂OO,並改名為呂OOO,惟呂OO與呂OOO 分別於74年10月30日及93年1 月2 日死亡,而呂OO之長男 呂OO於90年7 月16日死亡、次男呂OO於28年10月11死亡 、長女呂OO於31年1 月12日死亡,而呂OO、呂OO及呂 OO並非呂OOO之子女,自無繼承權利,故其繼承人為三 男即被告己○○、四男即被告辛○○、次女即被告申○○○ 、三女即被告庚○○,其等應繼分各為1/24。6、黃O於78年12月25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P○○○育有長男 黃OO、次男黃OO、養女I○○、長女辰○○、次女J○ ○,惟長男黃OO、次男黃OO分別於40年9 月13日及49年 6 月18日過世,皆絕嗣,故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P○○○ 、養女即被告I○○、長女即被告辰○○及次女即被告J○ ○,其等應繼分各1/24。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Q○○○、E○○、C○○、 D○○、K○○、B○○、巳○○、Z○○、黃OO、黃O O、黃OO、己○○、辛○○、申○○○、庚○○等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另其餘被告等到庭對於分割遺產一事 均表示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黃O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予分割如主文所 示。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 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酌定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彰化縣大村鄉江夏│1362.75 平方公│32分之3 │兩造按附表二│
│ │段729 地號 │尺 │ │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2 │彰化縣大村鄉江夏│1521.08 平方公│32分之3 │兩造按附表二│
│ │段731地號 │尺 │ │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A○○ │1/54 │
├──┼────┼─────┤
│ 2 │地○○ │1/24 │
├──┼────┼─────┤
│ 3 │G○ │1/24 │
├──┼────┼─────┤
│ 4 │Y○○ │1/24 │
├──┼────┼─────┤
│ 5 │宇○○ │1/24 │
├──┼────┼─────┤
│ 6 │O○○○│1/216 │
├──┼────┼─────┤
│ 7 │F○○ │1/216 │
├──┼────┼─────┤
│ 8 │宙○○ │1/216 │
├──┼────┼─────┤
│ 9 │玄○○ │1/216 │
├──┼────┼─────┤
│10 │丁○○ │1/270 │
├──┼────┼─────┤
│11 │戊○○ │1/270 │
├──┼────┼─────┤
│12 │乙○○ │1/270 │
├──┼────┼─────┤
│13 │甲○○ │1/270 │
├──┼────┼─────┤
│14 │OOO │1/270 │
│ │ │ │
├──┼────┼─────┤
│15 │X○○ │1/324 │
├──┼────┼─────┤
│16 │V○○ │1/324 │
├──┼────┼─────┤
│17 │W○○ │1/324 │
├──┼────┼─────┤
│18 │T○○ │1/324 │
├──┼────┼─────┤
│19 │U○○ │1/324 │
├──┼────┼─────┤
│20 │S○○ │1/324 │
├──┼────┼─────┤
│21 │黃○○ │1/54 │
├──┼────┼─────┤
│22 │酉○○ │1/54 │
├──┼────┼─────┤
│23 │戌○○ │1/54 │
├──┼────┼─────┤
│24 │R○ │1/54 │
├──┼────┼─────┤
│25 │H○ │1/54 │
├──┼────┼─────┤
│26 │天○○ │1/24 │
├──┼────┼─────┤
│27 │亥○○ │1/24 │
├──┼────┼─────┤
│28 │寅○○○│1/24 │
├──┼────┼─────┤
│29 │丑○○ │1/96 │
├──┼────┼─────┤
│30 │癸○○ │1/96 │
├──┼────┼─────┤
│31 │壬○○ │1/96 │
├──┼────┼─────┤
│32 │洪OO │1/96 │
├──┼────┼─────┤
│33 │未○○ │2/42 │
├──┼────┼─────┤
│34 │午○○ │1/42 │
├──┼────┼─────┤
│35 │Q○○○│1/210 │
├──┼────┼─────┤
│36 │E○○ │1/210 │
├──┼────┼─────┤
│37 │C○○ │1/210 │
├──┼────┼─────┤
│38 │D○○ │1/210 │
├──┼────┼─────┤
│39 │K○○ │1/210 │
├──┼────┼─────┤
│40 │B○○ │1/42 │
├──┼────┼─────┤
│41 │Z○○ │1/168 │
├──┼────┼─────┤
│42 │黃OO │1/168 │
├──┼────┼─────┤
│43 │黃OO │1/168 │
├──┼────┼─────┤
│44 │黃OO │1/168 │
├──┼────┼─────┤
│45 │巳○○ │1/42 │
├──┼────┼─────┤
│46 │己○○ │1/24 │
├──┼────┼─────┤
│47 │辛○○ │1/24 │
├──┼────┼─────┤
│48 │申○○○│1/24 │
├──┼────┼─────┤
│49 │庚○○ │1/24 │
├──┼────┼─────┤
│50 │P○○○│1/24 │
├──┼────┼─────┤
│51 │I○○ │1/24 │
├──┼────┼─────┤
│52 │辰○○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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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J○○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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